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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監宣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2號聲 請 人 邱盧鴛鴦利害關係人 盧忠四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盧忠四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總面積一一七七. 三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百分之四四)。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盧忠四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利害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盧忠四業經鈞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9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且業已陳報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在案。茲受監護人現住內政部中區老人之家接受照護,每月生活費用約新臺幣1 萬多元,且受監護人從未工作,於父、母親身亡後,由聲請人支付受監護人之生活費用迄今,聲請人實已無力再支付受監護人之生活費用,且受監護人並無積蓄,名下僅有如財產清冊所示之不動產,聲請人無法長期負擔受監護人龐大之照護費用,為受監護人能受最妥善照顧,爰依民法第1101條聲請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總面積1177.3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 分之44)之不動產,並將變買所得用以支付受監護人之照護費用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利害關係人盧忠四前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為監護人,理由業如前述,本件受監護人既因心神喪失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此類身心障礙患者通常須長時間治療,須陸續支出相關之醫療費用,而增加日常生活開銷,然觀諸卷附之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所示,受監護人名下並無任何動產等情,確無法支付龐大醫療照護費用,從而聲請人聲請將受監護人盧忠四名下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總面積1177.3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 分之44)之不動產予以處分,做為醫治及照護受監護人盧忠四之用,有其必要性,且對受監護人並無不利,尚符受監護人之利益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家事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裁判日期:2015-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