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44號聲 請 人 許芳菁關 係 人 許茂盛
許林鳳嬌許鴻祥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對於許芳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
Z000000000)禁治產之宣告應予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選任許鴻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
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人許芳菁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8月27日以97年度禁字第82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對聲請人有諸多不便,且侵害個人權益甚深。聲請人買彩券不中,請戶籍謄本不准,沒有錢人家瞧不起。聲請人生病藥吃太多,而放棄彰化秀傳醫院鄧博仁醫師的藥物、看診,所以鄧醫師不給診斷書證明。鄧醫師叫聲請人用打針就可以給聲請人證明,惟打一針一個月有效,費用要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太貴了。因為聲請人要撤銷的是法院的禁治產令,所以請法院高抬貴手,不要讓聲請人花太多錢。聲請人的雙親都年事已高,實已無法照顧自身,倘雙親往生後,聲請人不能分財產,處理自己財務及外界的權利,損失慘重。聲請人肯定具有法律能力足以應付訴訟,從88年8月30日提出之確認界址,至今訴之聲明擴充至00000000元,就是最好的證明。但是當事人不繳60萬元法院裁定之訴訟費用,而中間從當初的確認界址延伸至不當得利、拆屋還地等之證據及理由都很明確的呈現在法院,但前提是要裁撤國有財產局和花壇鄉公所600萬元等的所有損害賠償,共有好多項訴複數訴訟標的和地檢署不當起訴等判決錯誤都是造成損害的原因等,為維護聲請人的人格、權利,爰聲請裁定撤銷禁治產令等語。
二、查聲請人受上揭本院97年度禁字第82號裁定所為之禁治產宣告,依現行法制,已一律改稱為受監護之宣告,聲請人係屬受監護宣告之人,合先敘明。又聲請人主張如上,經本院調閱97年度禁字第82號卷宗,核知聲請人前經法官於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精神科丁碩彥醫師前訊問並經鑑定結果略以,聲請人的現實判斷力受被害妄想之影響非常明顯,幾乎是對自己的妄想深信不疑。鑑定過程聲請人父親提出證明其自家土地大小不是如聲請人所說的那麼多,聲請人對此狀況依然認知固著。對於法院調查證據過後的多件案件起訴書與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聲請人依然堅持己見,認為法院沒有調查清楚。就土地測量糾紛此點而言,聲請人對於現實的知覺理會與判斷能力受到妄想等精神病症完全的影響。依精神醫學見解,聲請人應屬精神耗弱狀態等內容。
三、本件再經本院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精神科王鴻松醫師前訊問聲請人並經鑑定結果略以,聲請人約90年開始對聲請人父親與鄰居的土地糾紛非常在意,92年間政府單位對聲請人家附近土地進行重測與劃分,因為土地單位與以往不同,使聲請人父親土地較以往縮小,聲請人從此出現被害妄想等精神病症,認為政府單位與數十名鄰居聯合侵佔聲請人家的土地,並認為國庫欠聲請人錢,每天忙著寫訴狀控告相關單位與鄰居,無心工作也無興趣嗜好,有關係妄想,曾認為路人是政府來員,向路人討「政府欠聲請人家的錢」。由於聲請人欠病識感,97年曾在家人誘騙下至彰化秀傳醫院精神科住院約2個月,又在彰濱秀傳精神科住院約2、3個月,出院後無法規律回診服藥,其被害妄想等精神病症仍存在。以聲請人目前的心智狀況,意識清楚,日常生活自我照顧能力不需他人協助,但對外在事物的知覺理會與判斷表達能力雖未完全喪失,受到妄想等精神病症影響,與正常人相比,仍呈部分障礙,面臨對於自身利益相關的重大決定,理解判斷能力較常人為低,有關重要的財產行為或許可以自己為之,但是否可以,則存有風險。聲請人有思覺失調症,程度輕到中度,因服藥不規律,回復或改善可能性偏低,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鑑定書在卷可稽。亦核與本院詢問聲請人之父許茂盛陳稱「土地並沒有被侵占的問題,是聲請人自己想的,我被聲請人弄到很痛苦,才會對她聲請禁治產宣告。」等語;聲請人之弟許鴻祥陳稱「我父母親年紀已大且行動都不便,之前聲請人為了土地的事被宣告禁治產,我擔心如果聲請人被撤銷禁治產宣告,家裡不知又會亂成什麼樣,後果不堪設想。」等語及聲請人仍執稱「他們不願認清事實,我的土地面積1分半被侵占,被圍起來無法通行,在彰化與花壇交界的地方。那是祖先的地。沒有(過戶到我名下)土地問題家裡人都不支持我,我認為家人應該想辦法團結起來面對外人。我唸彰商夜校,但我學歷是大學,是教育部給我的,我以前從事服裝方面,是專業的技術。」等語之情狀相合。
四、綜上,本院核認聲請人意識清楚,日常生活自我照顧能力不需他人協助,惟就相關土地等事項尚受有妄想等精神病症影響,又無病識感,不願規律服藥,執念興訟,堪屬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所稱,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類。合依家事事件法第173條第1項「法院對於撤銷監護宣告之聲請,認受監護宣告之人受監護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對聲請人裁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此外,關係人許茂盛與其妻許林鳳嬌原為聲請人之監護人,但自陳年歲已大,乏力續可照護聲請人。且得關係人即聲請人之弟許鴻祥之同意,願意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本院就此爰據民法第1113條之1,改選任許鴻祥為聲請人之輔助人。暨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榮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