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59號聲 請 人 鄭惠澤關 係 人 林玉霞即受監護人 之5關 係 人 鄭惠銘
鄭娟花上列當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人林玉霞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惠澤為受監護人林玉霞之監護人;林玉霞因病需長期居住彰化縣私立吉祥老人養護中心,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1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在案,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職責、關係人鄭惠銘任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林玉霞目前需長期照護治療,每月固定支出生活、醫療看護費用至少新臺幣2 萬餘元不等,家屬為此負擔龐大經濟支出,故聲請人為受監護人之生活醫療所需,擬處分本件由受監護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其與子女公同共有二分之一之不動產,並將該筆所得扣除子女公同共有應分得部分及先行墊付費用後,悉數存入林玉霞所設立帳戶後用以支付相關費用,若有不足部分再由家屬分擔。為此請求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林玉霞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其上建物等不動產。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鄭惠澤與關係人鄭惠銘、鄭娟花均為受監護人林玉霞之子、女,林玉霞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1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由聲請人鄭惠澤為其監護人,由關係人鄭惠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親屬系統表、不動產所有權狀、養護中心證明暨繳費收據影本、受監護人財產清冊(詳參本院
104 年度監宣字第15號案卷;含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存摺影本)、本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15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案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又受監護人既因心神喪失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此類身心障礙患者通常須長時間治療及專責照護,故日常生活須陸續支出相關之醫療、養護費用而增加生活開銷等情,應可理解,且據聲請人再度提出該養護中心證明暨繳費收據影本、受監護人財產清冊(含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存摺影本等相關資料供佐。本院審酌受監護人名下現金存款不足,其每月生活、養護支出金額龐大,家屬確實必須負擔鉅額經濟支出,為符受監護人之利益,有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對受監護人並無不利之情形,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淑文備註:本案確定後本院將依職權發給「確定證明書」,須持本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始可辦理登記。
附表:
┌──┬─────────────────────────┐│編號│地號、面積、建號及其他 │├──┼─────────────────────────┤│1 │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00000 地號(地目建、││ │面積57.0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 分之1 )土地。 │├──┼─────────────────────────┤│2 │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00000 地號(地目建、││ │面積57.00 平方公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2 分之1 )土地││ │。 │├──┼─────────────────────────┤│3 │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00000 0號(門牌號碼││ │:彰化縣彰化市○○路○段○○○ 巷○○○○ 號)之建物(權││ │利範圍2 分之1 )。 │├──┼─────────────────────────┤│4 │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00000 0號(門牌號碼││ │:彰化縣彰化市○○路○段○○○ 巷○○○○ 號)之建物(公││ │同共有權利範圍2 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