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78號聲 請 人 陳英傑相 對 人 陳月霞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代理處分辦理相對人即受監護人陳月霞(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繼承其母張勸所遺彰化縣○○鄉○○段○○○○○○○○號土地與彰化縣○○鄉○○村○○路○段○○○號房屋之應繼分3分之1之繼承登記。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陳月霞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月霞前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180號改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確定在案。玆因陳月霞有繼承其母張勸遺產之繼承登記事宜,應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函示應聲請法院許可為之,爰聲請准聲請人代理處分相對人為繼承其母張勸所遺彰化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與彰化縣○○鄉○○村○○路○段○○○號房屋及中華郵政二水郵局存款新臺幣15645元之應繼分3分之1之繼承登記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月霞之監護人,且陳月霞係繼承其母張勸之遺產如上,應繼分為3分之1,為辦理繼承登記事宜,經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函示應聲請法院許可為之等情,提出相符之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影本等附卷為憑,堪信屬實。則聲請人為受監護人之繼承利益,聲請按其應繼分為前述土地與房屋不動產為處分之分割繼承登記,係合於段首法規,本院應予許可,爰裁定如主文。另中華郵政二水郵局之存款部分,並無聲請許可之必要,爰不列示,亦此說明。
三、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陳月霞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