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81號聲 請 人 林甜代 理 人 周瑞鎧律師相 對 人 顏森柱關 係 人 顏士棟
顏雅玲顏文章顏雅珠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顏森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甜(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顏士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甜係相對人顏森柱之妻,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8日11時20分許,因發生車禍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內血腫之傷害,並導致失智症、四肢乏力、行動不便、大小便失禁、需人餵食,日常生活需專人周密照顧,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符合農保身心障礙給付標準附表第2-2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規定之第2等級殘廢,致使相對人所為之行為,自己根本不能辨識或了解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親屬系統表、現戶及全戶戶籍謄本、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同意書等件為證,爰依民法第14、1110、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次子即關係人顏士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現戶及全戶戶籍謄本、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同意書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本院點呼其姓名及訊問其配偶是否即為聲請人之問題,能以點頭示意,惟對本院訊問其年紀、何時發生車禍、有幾名子女、平常由誰負責照顧等問話均未答覆,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丁碩彥醫師鑑定結果,認為:「(一)以往病史及現病歷等:1.以往病史:無重大身體疾病史,有吸菸但已戒除多年,沒有酒精藥物濫用史。2.現在病症:顏員過去身體健康,車禍前仍然可以活動如常。顏員不幸於民國104年1月8日,騎機車外出買東西時被撞倒,頭部著地外傷,隨即意識陷入昏迷。被送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電腦斷層檢查發現為顱內出血,但不適合開刀,在住院約一個多月後,生命狀況穩定,而在2月12日辦出院回家。顏員雖撿回一命,但腦部嚴重受損,仍呈現認知功能嚴重障礙。顏員目前意識仍時而清楚時而混亂。因語言能力受損,常常無法回答,因此無法與外界正常溝通。人、時、地定向感障礙,不知時間,亦不知身在何處。思考內容嚴重簡化與空洞,判斷能力障礙。顏員手腳無力萎縮,無法行走,只能用輪椅行動。顏員進食由他人餵食,此外,因為小便失禁,故平時都用紙尿布。顏員日常生活可說是完全仰仗他人的照顧,幾無任何的社會功能可言。因顏員有保險給付問題跟財產要處理,因此由家人提出聲請監護宣告。(二)醫學上的診斷:1.診斷名:頭部外傷所致之失智症。2.障礙程度:重度。(三)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1.日常生活狀況:目前因功能嚴重退化,需人全天候照顧,無法走路,整日或坐或臥。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不會自己洗澡、換穿衣服褲子。吃飯需人餵食,無法自行控制小便,全天候需包尿布。目前住在家中,由專人照顧生活起居。2.身體狀態【包括理學檢查、臨床檢查(尿、血等)及其他檢查】:顏員意識混亂、睜眼、外觀無缺陷。坐在輪椅上,下部包有尿布、四肢肌肉萎縮無力。3.精神狀態:①意識/溝通性:意識不清、注意力差。②記憶力:嚴重障礙。③定向力:人時地定向力嚴重障礙。④計算能力:嚴重障礙。⑤理解、判斷力:嚴重障礙。⑥現在性格特徵:自閉退化。⑦其它(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無。⑧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無法施測。(四)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1.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2.判定的根據(檢查所見及說明):以顏員目前的心智狀況,意識混亂,無法適切說話,無法正常溝通,對於問題常沉默以對,難以確認。連簡單的生活自理都無法完成。其對數字與金錢無概念,是非、對錯、好壞的判斷能力亦喪失。對於契約顯然缺乏了解與判斷的能力,對自身的財務亦無處理的能力。(五)回復可能性說明:回復可能性低。(六)鑑定判定及說明:1.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失智症,其程度達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個案「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失智症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該院104年12月27日成年監護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頭部外傷所致之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聲請人、關係人顏士棟、相對人之長女顏雅玲、三子顏文章、次女顏雅珠等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由關係人顏士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年屆76歲,二人關係密切,且其本人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有能力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顏士棟為兩造之次子,已屆51歲,與相對人關係密切,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應有所知悉,其本人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顏士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
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林甜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顏森柱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顏士棟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如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