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84號聲 請 人 陳麗婷相 對 人 陳俊位關 係 人 陳俊男
陳初雄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94年度禁字第147號禁治產宣告等事件宣告陳俊位(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相對人前經鈞院家事法庭於民國95年2月27日,以94年度禁字第14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確定在案,惟相對人現有自理生活之能力,受監護宣告之原因已經消滅,爰聲請撤銷聲請人之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於民國98年1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編相關修正條文生效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家事法庭於95年2月27日,以94
年度禁字第14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以認定。
㈡本院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丁碩彥醫師前審驗相對
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本院訊問其姓名、工作、父親目前狀況、二位數加減及其前所犯刑事案件為何、犯案緣由等問題,均能即刻反應、回答,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醫學上的診斷(生物學上之要素):智能不足,障礙程度為輕度。㈡日常生活狀況:其自我照顧能力可以獨力完成,沒有固定工作,人際關係複雜。會騎機車跟開車,但是沒有駕照。㈢身體狀態【包括理學檢查、臨床檢查(尿、血等)及其他檢查】:陳員外觀稍不潔,身材中等,無肢體缺失。㈣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意識清楚、注意力可,可以溝通無礙。2.記憶力:記憶力尚可,可以流利背出自己的身分證字號。3.定向力:正常。4.計算能力:二位數加減法可心算正確回答。5.理解、判斷力:陳員可以知道一間房子的價值大概數百萬元左右,一部新車子大概50萬元以上,中古車可能有賣到3萬元,但是幾千元買不到一部車。也知道身分證的作用是證明身分,不可以隨便借人,因為別人會拿去亂用當人頭。6.現在性格特徵:衝動易怒。7.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沒有妄想、幻覺等精神病症狀。8.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彰化醫院智力測驗檢查報告為輕度智能不足。㈤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可以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檢查所見及說明)以陳員目前的心智狀況,雖然智力稍遜於正常人,但是會算數,也具備基本的自理生活、工作、交友與休閒活動安排的能力。對於語言溝通與社交技巧也有一定的水準,方可在外獨立生活,甚至與人共謀犯罪。對於如身分證,機車駕照等重要證件的抽象用途與重要性概念也具備。重要物品如房子車子的價值也有相當的常識。由以上判斷,陳員對於外在事務的知覺理會與判斷能力,仍在正常人的範圍之內,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依司法精神醫學的見解,輕度智能不足的個案,仍可視為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人。縱使面對複雜的社會人際,有比一般人稍不足之處,建議應該多給予機會教育,以建立起適當的判斷能力。㈥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智能不足,其程度達輕度,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2.智能不足之程度,尚未達監護宣告,也未達輔助宣告之程度。」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05年2月2日彰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成年輔助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已能自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受監護宣告之原因已消滅。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撤銷前開監護宣告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