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98號聲 請 人 施秤秋相 對 人 施勇仁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代理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人施勇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彰化縣○○鄉○○段○○○○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施勇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施勇仁前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再經104年度監宣字第81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施勇仁之監護人確定在案。玆因施勇仁生活、醫療等費用所需,爰請求許可聲請人代理處分施勇仁僅有之財產即彰化縣○○鄉○○段○○○○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以供養贍施勇仁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如上,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施勇仁最近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與施勇仁居住靜和家園費用、支出明細表為證,本院亦調閱104年度監宣字第81號案卷核係相符,自屬真實可信。從而,揆諸段首法規,聲請人主張為供施勇仁生活、醫療等費用所需,為施勇仁之利益,請求本院許可聲請人代為處分施勇仁所有前開土地,應屬正當,係有理由,本院應予許可。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