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監宣字第 2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35號聲 請 人 陳美鳳關 係 人 林復龍即受監護人 號關 係 人 林復全

林阿知林復成林復源張林香美上列當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按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分割方式,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林復龍所繼承其母即被繼承人林廖月女所遺如附件所示之遺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林復龍之配偶;關係人林復龍於民國88年3 月8 日經鈞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即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聲請人陳美鳳為林復龍之監護人。茲因林復龍之母即被繼承人林廖月女於103 年5 月6 日死亡,遺有如遺產清冊所示之遺產,而林復龍為其母林廖月女之合法繼承人,經召開家族會議協議後,其餘繼承人林阿知、林復成、林復源及張林香美等4 人自願拋棄繼承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庭於103 年10月24日以中院東家家103 司繼1674字第1030115636號函,就繼承人林阿知等4 人拋棄繼權乙事,准予備查在案,餘由繼承人林復龍及林復全繼承。

(二)聲請人陳美鳳為受監護宣告人林復龍之利益考量,就其母林廖月女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3,564,317 元,由林復龍分得1,782,159 元,林復全分得新臺幣1,782,158 元,且考量繼承人林復龍已有自有房屋不動產,林復全沒有自有房屋,經協議後,雙方願以附件即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分割方案辦理,不動產部份由林復全取得全部(價值1,960,436 元),動產部份由林復龍取得全部(價值1,603,881 元),其分配差額178,278 元,由林復全以現金支付給林復龍;以此方案分配對關係人林復龍為最為有利。爰請求鈞院依法裁定准許辦理受監護宣告人林復龍之母林廖月女所留遺產之繼承處分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 及民法親屬編第4 章之規定,自公布後一年六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第4 條之

1 、第4 條之2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第14條之

3 亦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與受監護宣告人林復龍為夫妻關係;林復龍前經本院以87年度禁字第58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由聲請人任其監護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林復龍之母林廖月女業於103 年

5 月6 日死亡並留有遺產,被繼承人林廖月女之合法繼承人中,林阿知、林復成、林復源、張林香美已辦理拋棄繼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故林廖月女之遺產實由林復龍、林復全繼承之,而受監護宣告人林復龍之現有財產由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彰化縣政府社會處社工人員開具林復龍財產清冊陳報本院,受監護宣告人林復龍名下現有不動產五筆(含建物、土地)等節,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林廖月女遺產清冊(含不動產登記謄本、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文、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林復龍之財產清冊暨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影本在卷供參,應屬真實。是被繼承人林廖月女亡故後遺有存款及不動產土地等財產,而依上述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分配內容及數額計算,受監護宣告人林復龍因本繼承事件所分配得金額共計為新臺幣1,960,436 元,核較於其法定應繼遺產數額尚屬相當,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約定內容對受監護宣告人林復龍並無不利。從而,聲請人聲請依附件即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方式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林復龍所繼承被繼承人林廖月女之系爭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淑文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林復龍與林復全於104 年9 月26日所簽立)。

裁判日期:201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