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42號聲 請 人 洪許滿相 對 人 洪彩雲(即受監護宣告人)關 係 人 洪滄文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關係人洪滄文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洪彩雲辦理其父洪冬溪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洪彩雲(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洪許滿(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前經鈞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15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長兄洪福順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受監護宣告人洪彩雲之父洪冬溪於103年5月14日死亡,今為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乙事,惟聲請人洪許滿為受監護宣告人洪彩雲之監護人,且與受監護宣告人同為第一順位繼承人,於該繼承事件之繼承行為即與受監護宣告人洪彩雲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第1113條等規定,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洪彩雲之堂弟洪滄文為特別代理人,俾利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辦理其父洪冬溪遺產繼承登記相關事宜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且如未經訴訟程序,自應依實體法規定處理(見民法第1086條
96 年5月23日修正立法理由)。
三、經查:聲請人洪許滿主張其為相對人洪彩雲之母,相對人洪彩雲前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洪福順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受監護宣告人洪彩雲之父洪冬溪於103年5月14日死亡,聲請人洪許滿及受監護宣告人洪彩雲同為被繼承人洪冬溪之第一順序繼承人,惟聲請人同時為受監護宣告人洪彩雲之監護人,於辦理遺產繼承事宜即涉及自己代理與利益衝突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3年度監宣字第150號監護宣告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聲請人洪許滿為受監護宣告人洪彩雲之監護人,其以監護人身分為受監護宣告人辦理被繼承人洪冬溪之遺產繼承事宜,即涉及自己代理及利益衝突問題。復查,關係人洪滄文為聲請人之侄子、受監護宣告人洪彩雲之堂弟,係屬四親等旁系血親,誼屬至親,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洪彩雲於本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有戶籍謄本及同意書附卷可稽,且關係人洪滄文於辦理受監護宣告人洪彩雲繼承被繼承人洪冬溪遺產事件中,並非繼承人,亦無不適宜擔任該受監護宣告人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認由關係人洪滄文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洪彩雲之特別代理人,對渠權益應可善盡保護責任,衡情關係人洪滄文應能為堂姐妥適辦理遺產繼承事宜,尚無利益衝突情事,且核於前揭法文規定,尚無不合。從而,聲請人洪許滿聲請選任關係人洪滄文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洪彩雲辦理其父洪冬溪遺產繼承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堪為妥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