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50號聲 請 人 蔡依庭相 對 人 蔡逢娥關 係 人 蔡佩蓉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定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蔡依庭(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蔡逢娥(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蔡佩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逢娥(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聲請人蔡依庭之妹,前經鈞院以98年度禁字第55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惟法院並未為相對人指定監護人,為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爰依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規定,聲請選定聲請人蔡依庭為相對人蔡逢娥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二姐蔡佩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97年5月2日民法總則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身分證影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禁字第55號禁治產宣告案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正。本院審酌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蔡逢娥無配偶、子嗣,父母均已死亡,聲請人蔡依庭與關係人蔡佩蓉各為相對人之大姊、二姊,誼屬至親,渠等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附卷可稽,衡情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療養照護;且相對人之弟蔡東昇、妹蔡佩樺、二叔蔡勝元亦均同意推舉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選任聲請人蔡依庭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蔡佩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人蔡逢娥之權益。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文,是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並使用於其照護所需費用。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上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