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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監宣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97號聲 請 人 林武郎相 對 人 張瓊雲(即受監護宣告人)關 係 人 林福萊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關係人林福萊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張瓊雲辦理其配偶林添旺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瓊雲(民國(下同)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林武郎(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前經鈞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女林鳳釵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受監護宣告人張瓊雲之配偶林添旺於103年6月29日死亡,今為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乙事,惟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張瓊雲之監護人,且與受監護宣告人同為第一順位繼承人,於該繼承事件之繼承行為即與受監護宣告人張瓊雲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第1113條等規定,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張瓊雲之侄子林福萊為特別代理人,俾利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辦理其配偶林添旺遺產繼承登記相關事宜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且如未經訴訟程序,自應依實體法規定處理(見民法第1086條

96 年5月23日修正立法理由)。

三、經查:聲請人林武郎主張其為相對人張瓊雲之子,相對人張瓊雲前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並指定林鳳釵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受監護宣告人張瓊雲之配偶林添旺於103年6月29日死亡,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人張瓊雲同為被繼承人林添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惟聲請人同時為受監護宣告人張瓊雲之監護人,於辦理遺產繼承事宜即涉及自己代理與利益衝突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號監護宣告民事裁定書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聲請人林武郎為受監護宣告人張瓊雲之監護人,其以監護人身分為受監護宣告人辦理被繼承人林添旺之遺產繼承事宜,即涉及自己代理及利益衝突問題。復查,關係人林福萊為聲請人林武郎之堂兄、受監護宣告人張瓊雲之侄子,係屬三親等旁系血親,誼屬至親,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張瓊雲於本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有戶籍謄本及同意書附卷可稽,且關係人林福萊於辦理受監護宣告人張瓊雲繼承被繼承人林添旺遺產事件中,並非繼承人,亦無不適宜擔任該受監護宣告人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認由關係人林福萊擔任受監護宣告人張瓊雲之特別代理人,對渠權益應可善盡保護責任,衡情關係人林福萊應能為叔嬸妥適辦理遺產繼承事宜,尚無利益衝突情事,且核於前揭法文規定,尚無不合。從而,聲請人林武郎聲請選任關係人林福萊擔任受監護宣告人張瓊雲辦理其配偶林添旺遺產繼承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堪為妥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5-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