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破字第12號聲 請 人 毅達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 算 人 朱詠鋒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依經濟部民國103年12月3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依公司法第79條、第322條但書及第83條規定選任朱詠鋒為清算人,於104年1月1日就任,並經法院准予備查。104年4月9日清算結果:財產及其他權利為新台幣(下同)871,381元,不敷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健保局、勞保局、高雄海關等報明租稅債權及欠繳保險費、服務費等債權1,582,833元,聲請人曾聲請宣告破產,經本院104年度破字第6號裁定駁回。
㈡聲請人之財產為存款1,125,747元,債務共3,760,479元。應
優先清償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租稅債權為1,135,370元(依破產法第103條第4款罰金、罰鍰及追徵金,不得為破產債權)。普通債權為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新竹物流公司)運費420元,及應發未發放股東102年度股利4,111,612元,扣除代繳二代健保費90,723元後,按出資額比例分配為股東施佑承1,517,399元、蔡志中738,193元、黃建瑋369,097元(股東朱詠鋒、蔡玉真部分拋棄)。為此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惟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而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是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財產為存款1,125,747元,有其所提台中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
㈡聲請人截至104年9月24日止,尚有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暨罰鍰、營業稅罰鍰及未分配盈餘暨罰鍰合計3,023,595元(本稅1,120,370元、罰鍰1,903,225元),業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32-33頁)。
㈢聲請人所主張新竹物流公司之債權額僅420元,金額十分低
微,隨時清償顯無任何困難,且與聲請人上開積欠稅賦、勞健保費用之金額顯不成比例。
㈣按公司於彌補虧損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
提出百分之10為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資本總額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聲請人積欠102年度租稅債權1,120,370元,其未完納稅捐即編列股利擬發放予股東,自有未合,尚難認其股東施佑承、蔡志中、黃建瑋對聲請人有股利債權。又縱其三人對聲請人有股利債權,亦屬普通債權。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欠新竹物流公司之運費僅420元,並無將該公司列為債權人之必要,亦不能認聲請人之股東施佑承、蔡志中、黃建瑋對聲請人有股利債權,故聲請人之債權人應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一人,依前揭判例意旨,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有未合。又縱認新竹物流公司及施佑承、蔡志中、黃建瑋等人對聲請人有債權,惟其等之債權均為普通債權。而聲請人之財產1,125,747元扣除應優先清償之稅捐債權1,120,370元(不含罰鍰等)後,僅餘5,377元,顯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含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財團債務。則本件如宣告破產,破產財團於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後,應受優先清償之稅捐債權已不能全數受分配,普通債權更無受分配之可能,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