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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破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破字第6號聲 請 人 毅達國際有限公司(已解散)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朱詠鋒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毅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毅達公司)奉准解散,並依公司法第83條規定向鈞院陳報清算人朱詠鋒自民國104年1月1日起就任,並依同法第84條規定踐行公司清算程序,依清算結果,毅達公司僅餘現金新臺幣(下同)871,381元,惟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健保局、勞保局、高雄海關等報明租稅債權及欠繳保險費、服務費等債權總額為1,582,883元,顯然資產已不足清償債務,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9條規定,聲請宣告毅達公司破產等語。

二、按債務人固於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其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惟參酌破產制度係兼具債權人平等受償及債務人經濟更生之功能,倘破產宣告前所積欠的稅捐債權明顯高於破產財團,因依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該等債權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倘予宣告破產,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則不僅優先受償之稅捐債權將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依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此與現行破產法之破產制度,係就債務人全部財產為分配,使全體債權人能獲得平等清償之本旨不合,亦應認聲請破產人之聲請宣告破產無實益,而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8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其意旨。 再按,破產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總債權人獲得公平之滿足為目的所行之程序,故以有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其前提,如債權人僅有1 人,可依普通之強制執行程序獲得滿足,自不生公平與否之問題,即無宣告破產之必要。且依破產法有關債權人會議、破產財團之分配等規定意旨觀之,亦以有多數債權人競合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 號判例參照)。且稅負、勞健保費用乃國家基於統治權或社會福利措施對於人民所課徵之債權,雖由不同之政府機關分予課徵,依國家人格單一立論,其債權人應僅視為1人。

三、經查:聲請人陳報其公司資產,其中銀行存款為601,256元、現金為270,125元、外銷退稅收入為712,975元,總計為1,591,875元,於清算期間支出刊登報紙費用1,800元,聲報清算人就任司法規費1,000元、委託代客記帳業者代辦103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勞務費25,000元、103年12月26日外銷報關及運費、103年度營所稅結算自繳稅額260,994元、清算人費用150,000元,合計支出共720,494元,故結存金額為871,381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毅達國際有限公司清算期間收支彙總表可參。負債部分則據聲請人陳報積欠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租稅債權1,535,674元(其中營業稅罰鍰782,856元不得為破產債權)、全民健康保險局保險費18,265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25,606元、財政部高雄關服務費2,918元、新竹物流(股)公司運費420元,合計債務總額為1,582,883元,亦經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年1月22日中區國稅員林銷售字第000000000函、104年2月25日中區國稅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登記債權債權明細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04年2月13日中區國員林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全民健康保險103年12月至104年2月保險費計算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11月、104年1月至2月勞工退休金繳款單、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3年第4季出口貨物代收費用繳納證、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請款發票及明細等在卷足按。觀諸聲請人所陳報之債權,均為稅捐、勞健保費及海關服務費,債權人雖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等4機關,然國家人格單一,則上開債權人仍應僅視為1人,而債權人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僅420元,金額十分低微,隨時清償顯無任何困難,且與聲請人上開積欠稅賦、勞健保費用之金額顯不成比例。本件毅達公司之積極財產顯已有不足清償稅捐債務、勞健保費用之情形,若再宣告破產,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稅捐、勞健保等債權減少分配。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核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沙小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日期:201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