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41號上 訴 人 蔡文良被上訴人 關文瑞輔 佐 人 賴雅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股份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27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簡字第3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車牌號碼00-0000之貨車一部,過戶並交付上訴人使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至6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聲明原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將車牌號碼00-0000之貨車過戶並交由上訴人使用,如被上訴人未履行交付貨車之義務須以現金10萬元作為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第二審上訴中,減縮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將車牌號碼00-0000之貨車一部,過戶並交由上訴人使用。其減縮訴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上訴人起訴及上訴審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29日簽訂玉湘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湘葳公司)股東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玉湘葳公司30%之股份,被上訴人須給付上訴人120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02年11月30日前先匯款80萬元,以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貨車一部(廠牌:中華,下稱系爭貨車)抵10萬元(車主名暫寄:被上訴人),尾款30萬元於102年2、3、4月共分3期,每月10日之前付清。
二、上訴人早已履行其契約義務,轉讓並登記給被上訴人30%之股份,且使被上訴人有經營管理之權力,上訴人於101年9月10日向訴外人唐妙君購買15%之公司股份,共計30萬元,雙方並簽訂買賣契約書,協議將唐妙君所持有15%之股份,及上訴人向唐妙君購買但尚未過戶之15%之股份,共計30%之股份轉讓給被上訴人,經三人之合意於101年12月5日由唐妙君與被上訴人簽訂過戶申請書,並將唐妙君30%之股份(含上訴人向唐妙君購買之15%之未過戶股份)轉讓給被上訴人,並於過戶同日即請本公司會計人員,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股東股權移轉之登記。
三、被上訴人未完全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其應盡義務,僅於101年12月10日匯入80萬元後,對後續契約應履行之義務皆置之不理,如今履約期限業已屆滿,且經上訴人於104年6月3日發存證信函催告後,被上訴人仍不履行給付剩餘尾款30萬元及移轉系爭貨車使用權給上訴人。爰依民法第345條第2項及第367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貨車一部,過戶並交由上訴人使用。
四、被上訴人先前曾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分別向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提起訴訟,均遭各院之敗訴駁回,並分別作成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61號民事判決、台中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52號民事判決,遭駁回之主要因素係因法院認定該案之訴訟當事人主體為上訴人而非玉湘葳公司。
五、關於本件請求給付買賣股份價金等事件,與上述被上訴人所提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同係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主體即甲方究竟係指上訴人或玉湘葳公司存有爭執,上述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一、二審之法院見解均一致,均認為訴訟當事人主體為上訴人而非玉湘葳公司;然本件之原審卻逕認定契約當事人主體係玉湘葳公司而非上訴人,再以訴訟主體有誤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其見解恐有誤,如下分析:
㈠ 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系爭合約之「立合約書人」記載為「玉湘葳公司負責人:蔡文良簡稱:甲方」,其主體究係公司亦或個人,文意不明,不能僅憑此契約文字,遽認玉湘葳公司係出賣人。
㈡ 次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公司之股權係屬股東所有,非公司所有,此為眾所周知之常識,則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被上訴人購買股權,應係向股東個人購買,而非向公司購買。系爭合約既為「玉湘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買賣合約書」,載明「由乙方(即被上訴人)向甲方(即上訴人,見契約簽名欄)購買百分之30股份,包括全部資產及負債概括承受,須支付現金壹佰貳拾萬元整…。成交後,股份如下:甲方蔡文良先生佔35%,乙方關文瑞先生佔30%,丙方…」。綜上可見,被上訴人當初所購買之股權係向上訴人所購買。
㈢ 再查,台中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52號民事判決內文第三頁,「被上訴人既於前述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庭上自承:被上訴人事後發現,上訴人並無持有30%的股份可以賣給被上訴人,係詐騙被上訴人花120萬元購買玉湘葳公司之股份等語,而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賴雅玫亦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上訴人頻頻邀約,希望入股挹注資金讓公司運作,…,提出訴訟之後我們去查閱公司資料才發現上訴人沒有30%股份可以賣給被上訴人,…,訂約的時候是要跟上訴人買30%的股份,…』等語綦詳」,更可證明系爭合約之出賣人確係上訴人,而非玉湘葳公司。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為上訴人而非玉湘葳公司,則30萬元股金要給付予上訴人,而非玉湘葳公司。當初被上訴人給付之80萬元,是上訴人指定被上訴人匯入玉湘葳公司,要借給玉湘葳公司使用,該80萬元已經使用,且上訴人並未拿回80萬元,現這80萬元由被上訴人侵占。
七、系爭貨車現由被上訴人占有。又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貨車之車主暫時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然車子應登記為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有負債,故上訴人將貨車借給公司使用,避免車子被查封。而系爭貨車將來仍是要移轉登記給買受人,至於是何日,兩造沒有約定。
八、被上訴人有提供三台整流器給玉湘葳公司使用,公司有使用三台整流器,使用時間將近一年,但上訴人不同意這樣的作法。公司購買整流器30萬元之價金,有支出給和益電鍍機械工廠,和益電鍍機械工廠後來有將30萬元匯給被上訴人之配偶賴雅玫,此有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8日提出之被證二應付帳明細表、被證三支出證明單(同104年8月3日被上訴人提出證一至證三)可證,而當初上訴人在支出證明單上面蓋章是以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同意被上訴人向和益電鍍機械工廠購買。且應付帳款明細表是被上訴人配偶賴雅玫自己所製作。至原審卷第95頁檢察事務官訊問上訴人筆錄,其中「(問:有沒有說要跟他們買三台整流器抵充股款?)本來不同意,但是他們說機器壞了…」等語,係指兩造買賣股金要給上訴人,機器要給玉湘葳公司,機器是公司向和益電鍍機械工廠所購買。上訴人沒有同意被上訴人用三台機器抵充股款,機器抵股金都是被上訴人自己主張,且上訴人屢次跟被上訴人請求尾款,被上訴人就是不還,一直主張用機器來抵債。
九、訴外人陳芳媚是上訴人之配偶,上訴人跟訴外人唐妙君沒有親屬關係,訴外人蔡燕昭是上訴人之弟媳。唐妙君一開始在玉湘葳公司內無擔任職務。最初公司登記資料是10萬股,唐妙君有65,000股,上訴人是1萬股。嗣後,上訴人跟唐妙君購買股份,買15,000股,因為上訴人和其配偶共有35,000股,上訴人再跟唐妙君買15,000股,由上訴人持有的15,000股與唐妙君持有的15,000股,共3萬股賣給被上訴人。又買賣契約書載明上訴人是當事人,是上訴人賣玉湘葳公司的股份給被上訴人,所以當時由上訴人代表唐妙君賣15,000股給被上訴人,上訴人的15,000股份亦一併賣給被上訴人。而唐妙君目前尚未拿到股金,上訴人提起本訴就是要給付唐妙君股金的錢。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原證二記載上訴人跟唐妙君購買玉湘葳公司股份15%,其股金由玉湘葳公司支付,是因為玉湘葳公司對傑盛公司(全名無法回答)有欠債,傑盛公司負責人是訴外人楊寶鑑,而傑盛公司又要賠錢給上訴人之配偶陳芳媚,所以由玉湘葳公司代為支付給傑盛公司後,傑盛公司在將這筆錢給付予陳芳媚,最後買賣價金係由唐妙君之母親宋瑞霞取走。
十、綜上,原審法院之認定恐有誤,系爭合約之出賣人確係上訴人,而非玉湘葳公司,且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將系爭貨車過戶並交由上訴人使用。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將車牌號碼00-0000之貨車一部,過戶並交由上訴人使用。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兩造於101年11月29日簽立系爭契約,依契約合意內容,被上訴人依約於101年12月10日將80萬元匯入玉湘葳公司帳戶,並將系爭貨車及車鑰匙交付玉湘葳公司使用,且因玉湘葳公司機器設備已老舊不堪使用,為提升公司之產能及追求利潤,遂與上訴人合意將被上訴人所有價值為30萬元之3台整流器(由訴外人和益電鍍機械工廠估價)交付玉湘葳公司,上訴人亦審核蓋章同意,兩造合意以該款項轉為股份買賣金,抵繳系爭買賣契約之尾款30萬元,經玉湘葳公司會計人員,以機器設備入帳為進項資產,於10 2年2月、3月、4月共分三期抵繳尾款,支出證明單交付上訴人審查後,其蓋章同意並無異議。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買賣及第398條互易準用買賣之規定,上開資產抵繳股款換取股票時,視同買賣互易行為完成,是被上訴人已履行契約義務。
二、時至於102年9月間,兩造經營意見發生歧異始進入冗長訴訟程序,期間被上訴人曾發函通知上訴人商討處理公司事宜,上訴人完全不予理會,至系爭貨車無法辦理過戶手續,該車之維護費用及牌照、燃料稅、保險皆由被上訴人墊付,至104年7月31日止,金額達18,412元。依系爭契約之貨車買賣契約書載明,使用權與車主分屬兩方,該車之維護費用及牌照、燃料稅、保險,該由甲方支付。然上訴人卻從未繳納任何上述費用及規費,而全由玉湘葳公司支付。足見,貨車買賣契約書中所稱甲方是玉湘葳公司(此與兩造簽訂契約時,合意之內容相符),並非上訴人。由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無權起訴。
三、上訴人擔任玉湘葳公司之代表公司負責人,上訴人係代表玉湘葳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29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提起上訴之理由無非是主張,上訴人為系爭買賣合約書之當事人,據查,玉湘葳公司30%股份出讓人為持有玉湘葳公司65%股份之股東兼任董事唐妙君,並非上訴人,被上訴人當初所購買之股權係股東唐妙君所出讓,上訴人並非股份出賣人,上訴人並非系爭買賣合約書之當事人主體。
四、再者,依系爭買賣合約書所載明之內容-茲㈠由乙方向甲方購買股份百之三十股份,包括全部資產及負債如附件㈠概括承受。而系爭買賣合約書所依附之附件㈠乃是玉湘葳公司之負債明細,如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何需概括承受玉湘葳公司之全部資產及附件㈠所載之負債明細呢?足證玉湘葳公司為系爭買賣合約書之當事人主體。
五、上訴人係代表玉湘葳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合約書,立約時之真意係因玉湘葳公司經營不善、負債累累、週轉資金短絀,亟需資金挹注及具相關經驗之人才整頓經營,兩造遂合意,由被上訴人挹注資金予玉湘葳公司,並負責經營管理玉湘葳公司,上訴人則代表玉湘葳公司參與股權轉讓,表明股權轉讓事宜已獲得玉湘葳公司的認可,將被上訴人列入玉湘葳公司股東資格,再經股東會委任,由被上訴人擔任玉湘葳公司董事,負責經營管理玉湘葳公司,擔任玉湘葳公司負責人之一。系爭買賣合約書乃玉湘葳公司參與股權轉讓之意義表示,表明實質獲得了玉湘葳公司的認同,上訴人是玉湘葳公司的代表人,遂代表玉湘葳公司於101年12月7日向經濟部申請玉湘葳公司變更登記完成。
六、上訴人涉有詐欺罪嫌,雖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而予以不起訴處分(104年度偵字第6608、6609號),然偵查過程中,有關系爭買賣合約書,不起訴處分書第11頁第㈢點第1、2部分認定玉湘葳公司為系爭買賣合約書之當事人主體。復參原審判決內容第2頁第四點亦認為系爭買賣合約書之當事人應為玉湘葳公司而非上訴人。
七、被上訴人已依契約簽立時,兩造合意之內容,履行合約。㈠匯款80萬元至玉湘葳公司帳戶。㈡貨車一部1200CC車牌00-0000號抵10萬元(車主名暫寄:被上訴人),該車為甲方(玉湘葳公司)全權使用,該車之維護費用及牌照、燃料稅、保險,該由甲方(玉湘葳公司)支付。㈢尾款30萬元於102年2月、3月、4月共分三期,每月十日之前付清,兩造合意以被上訴人所有之三台整流器交付甲方(玉湘葳公司)抵繳尾款。
八、系爭貨車尚未報廢,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貨車過戶並交付給玉湘葳公司。玉湘葳公司已裁定解散,目前尚在選任清算人。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是玉湘葳公司,因為上訴人是玉湘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來跟被上訴人簽約,但另案返還不當得利一審(鈞院102訴字1161號)及上訴審(台中高分院103上易552號),卻均以被上訴人告錯當事人為由,駁回被上訴人訴訟。另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貨車之車主暫時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是因為上訴人及玉湘葳公司都有負債,若登記在上訴人或玉湘葳公司名下,怕車子被查封,但將來有一天還是要移轉登記予買受人,日期則未約定。
九、否認上訴人主張80萬元係其要借給玉湘葳公司等語,當初被上訴人匯給公司80萬元係幫助公司的資金,80萬元匯入公司後即為公司之資產,被上訴人又為股東,對該80萬元亦有股份,所以被上訴人用120萬買公司466萬的負債。
十、被上訴人主張有和玉湘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合意用三台整流器抵繳被上訴人應付之30萬元股款,因為如果沒有達成合意,按契約於102年2、3、4月共分三期,每日十日之前付清,如果上訴人有意見,或上訴人未同意用三台機器抵繳股款,為何上訴人直到104年時才提起本訴,故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是用三台整流器來抵股金,且被上訴人並否認上訴人有屢次向被上訴人追討尾款30萬。整流器放在公司使用將近一年,現整流器因公司負債,已被拍賣。否認上訴人主張玉湘葳公司有向上訴人購買三台整流器,該30萬價金公司有支付給和益電鍍機械工廠,並由和益電鍍機械工廠給付予被上訴人配偶賴雅玫等情。事實上玉湘葳公司沒有支付被上訴人30萬元,亦未支出給和益電鍍機械工廠。又原審104年8月3日被上訴人提出證一至證三應付帳款明細表是被上訴人配偶賴雅玫、公司會計賴翠音所製作,當初要製作應付帳款明細表,因30萬元之抵繳是和益電鍍機械工廠有出具一個估價證明,會計賴翠音拿到證明後,方才製作第一份應付帳款明細表。被上訴人認為無論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是上訴人或玉湘葳公司,被上訴人就是用此三台機器來代替被上訴人應給付之30萬元入股金。
、綜上,上訴人顯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無權請求被上訴人對其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且被上訴人已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履行合約。並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2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購買玉湘葳公司30%之股份,被上訴人須給付120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02年11月30日前先匯款80萬元,以系爭貨車抵10萬元(車主名暫寄:被上訴人),尾款30萬元於102年2、3、4月共分3期,每月10日之前付清。
二、被上訴人已取得玉湘葳公司30%之股份,並辦理登記完畢。
三、被上訴人已於101年12月10日給付80萬元並匯入玉湘葳公司之帳戶。
三、系爭貨車現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
四、被上訴人已將價值為30萬元之3台整流器交付玉湘葳公司使用,嗣因玉湘葳公司負債而遭拍賣。
五、訴外人賴雅玫為被上訴人之配偶。
六、被上訴人先前曾向玉湘葳公司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61號及台中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52號民事判決,以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主體為上訴人而非玉湘葳公司為由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
肆、兩造之爭點:
一、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股份買賣契約者為上訴人抑或玉湘葳公司?
二、被上訴人將價值為30萬元之3台整流器交付玉湘葳公司使用,是否用來抵30萬元股款?抑或是玉湘葳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該3台整流器?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0萬元股款?
三、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貨車過戶並交由上訴人使用?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如第參點所示之六項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玉湘葳公司股東買賣合約書、玉湘葳公司過戶聲請書、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玉湘葳公司之花壇鄉農會活期存款存摺、民事上訴暨追加書狀、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61號及台中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52號民事判決等影本、貨車照片,被上訴人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3台整流器照片、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61號及台中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52號民事案卷,查核無訛,復有經濟部104年12月8日函覆之玉湘葳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另主張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貨車給伊使用、且未給付尾款30萬元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玉湘葳公司始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無權請求,另被上訴人已以價值為30萬元之3台整流器交付玉湘葳公司使用以抵30萬元股款,故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等語。經查:
㈠ 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股份買賣契約者為上訴人抑或玉湘葳公司?
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經查,系爭買賣契約之「立合約書人」雖記載為「玉湘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蔡文良簡稱:甲方」,系爭買賣契約甲方簽名處並蓋有玉湘葳公司之公司章、貨車買賣契約書上甲方簽名處亦蓋有玉湘葳公司之公司章,並由上訴人蔡文良以負責人身份簽名蓋指印,然查,本件買賣之標的乃玉湘葳公司之股份,並非玉湘葳公司所持有其他公司之股份,且玉湘葳公司亦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則玉湘葳公司之股份僅可能由玉湘葳公司股東所有,而一般資產規模較大之公司在資產配置上雖可能擁有其他公司尤其係關係企業或子公司之股份,然其本身公司之股份除庫藏股外,仍僅能由自己公司之股東持有。本件買賣之標的既為玉湘葳公司之股份,並非玉湘葳公司所持有其他公司之股份或公司之庫藏股,且依卷附玉湘葳公司變更登記表,玉湘葳公司亦從未持有該公司股份,則出賣人僅可能係玉湘葳公司之股東即上訴人蔡文良,不可能係未持有股份之玉湘葳公司本身。至於被上訴人雖將80萬元匯入玉湘葳公司之帳戶,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玉湘葳公司之花壇鄉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可證,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已給付上開款項,惟出賣人要如何運用其資金,其欲如何指示買受人將其買賣價金匯入何帳戶,乃出賣人之權利,故尚難據此即遽論斷本件出賣人為玉湘葳公司。另被上訴人先前曾向玉湘葳公司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亦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61號及台中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52號民事判決,以系爭買契約之當事人主體為上訴人而非玉湘葳公司為由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是本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應為上訴人,至於上訴人以玉湘葳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訂約,恐係基於誤解法律關係所致。另彰化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6608、6609號不起訴處分書第11頁第㈢點第1、2部分雖認定玉湘葳公司為系爭買賣合約書之當事人主體,然彰化地檢署此部分見解與原審判決相同,均僅就契約上文義形式觀之,未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亦未審酌公司之股份,僅能由自己公司之股東持有,故出賣人應為股東而非未持有股份之公司等情節,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2. 被上訴人雖又辯稱玉湘葳公司30%股份出讓人為持有玉湘葳
公司65%股份之股東兼任董事唐妙君,並非上訴人,被上訴人當初所購買之股權係股東唐妙君所出讓,上訴人並非股份出賣人,上訴人並非系爭買賣合約書之當事人主體云云。然被上訴人一下稱系爭買賣合約書之出賣人為玉湘葳公司,一下又稱出賣人為股東唐妙君,被上訴人所言已互相矛盾。再者,依系爭買賣契約書,股東唐妙君雖有於其上簽名,惟合約書第一條之內容係記載「由乙方向甲方購買股份百分之三十股份」,並未記載由乙方(即被上訴人)向丙方(即唐妙君)購買股份,倘唐妙君確為出賣人,其既於合約書上簽名,豈有不於合約書上表明其為出賣人之理。
雖事後上訴人出賣予被上訴人之股份,實際上係由唐妙君直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此有經濟部104年12月8日函覆之玉湘葳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然買賣他人之物本屬法律上允許之事項,出賣人出賣他人之物,僅要事後出賣人想辦法取得他人之物,並能交付予買受人即可,於訂立契約之當事人間仍屬有效。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
3. 被上訴人又辯稱依系爭買賣合約書所載明之內容-茲㈠由
乙方向甲方購買股份百之三十股份,包括全部資產及負債如附件㈠概括承受。而系爭買賣合約書所附之附件㈠乃是玉湘葳公司之負債明細,如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何需概括承受玉湘葳公司之全部資產及附件㈠所載之負債明細呢云云,然查,兩造間之上開約定,僅係兩人就玉湘葳公司資產負債為約定,與出賣人是否為公司當無必然之關係,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㈡ 被上訴人將價值為30萬元之3台整流器交付玉湘葳公司使用,是否用來抵30萬元股款?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應交付30萬元之股款予上訴人,然被上訴人並未交付。被上訴人則辯稱其將價值為30萬元之3台整流器交付玉湘葳公司使用,以抵系爭30萬元股款等語。上訴人雖不爭執被上訴人有將價值為30萬元之3台整流器交付玉湘葳公司使用,惟否認該3台整流器係用來抵股款,主張該3台整流器係玉湘葳公司向和益電鍍機械工廠所購買,並以原審之支出證明單、應付帳明細表為證,被上訴人則否認有收到該30萬元。經查,該3台整流器實際上係屬被上訴人所有,此業經證人梁棟烈於彰化地檢署103年度交查字第62、233號背信案件,於103年12月3日之訊問筆錄(見原審卷82、83頁)證稱該3台整流器原本係被上訴人所購買,伊將3台整流器都送到被上訴人工廠,設備都裝好,但被人檢舉就沒有做,被上訴人款項沒有付清,直到被上訴人跟玉湘葳公司合夥後才去收錢等語。
則上訴人所稱該3台整流器係玉湘葳公司向和益電鍍機械工廠購買云云,尚不足採。再系爭3台整流器既原本係被上訴人所有,則被上訴人若非用來抵股款,豈可能平白無故讓玉湘葳公司使用?況上訴人於彰化地檢署103年度交查字第
62、233號背信案件,於103年10月21日經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既供稱「(問:有沒有說要跟他們買三台整流器抵充股款?)本來不同意,但是他們說機器壞了,並且自己叫和益來換,我們原來的三部機器就沒有交代,目前還在公司…」等語,此有訊問筆錄附原審卷第95頁可查,則言下之意,上訴人原本不同意,嗣因公司機器壞掉,後來才同意以3台整流器抵充股款。參以玉湘葳公司之股東之一訴外人陳芳媚係上訴人之配偶,另一名股東蔡燕昭是上訴人之弟媳。上訴人跟訴外人唐妙君雖沒有親屬關係,然上訴人出賣予被上訴人之股份,亦係由唐妙君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亦稱唐妙君至今尚未拿到移轉股份之錢,故不能排除玉湘葳公司實際上均由上訴人一人所掌控,其餘股東僅係上訴人之人頭,上訴人實際上將公司帳戶跟個人帳戶資金混同使用,此從被上訴人應給付予上訴人之80萬元股款,上訴人亦係指示被上訴人直接匯入玉湘葳公司帳戶可見端倪。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同意用系爭3台整流器抵充股款,應可採信。至於上訴人雖以原審之支出證明單、應付帳明細表欲證明該3台整流器乃為玉湘葳公司所購買,惟上開支出證明單、應付帳明細表乃私文書,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惟上訴人對於確實有支付30萬元予被上訴人或和益電鍍機械工廠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
從而,上訴人再依據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股款即屬無據。
㈢ 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貨車過戶並交由上訴人使用?查本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應為蔡文良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貨車應過戶予玉湘葳公司云云,即屬無據。又被上訴人既不否認系爭貨車仍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且同意該貨車過戶並交付,則上訴人依據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車牌號碼00-0000之貨車一部,過戶並交由上訴人使用,即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雖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惟上訴人既已同意被上訴人以價值為30萬元之3台整流器交付玉湘葳公司使用以抵30萬元股款,則上訴人再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既尚未將車牌號碼00-00 00號貨車交付並過戶予上訴人,則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車牌號碼00-0000之貨車一部,過戶並交由上訴人使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車牌號碼00-0000之貨車一部,過戶並交由上訴人使用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違誤。上訴意旨請求廢棄原判決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0萬元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其理由雖與第二審不同,然其結果並無二致。故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上訴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沙小雯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