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54號上 訴 人 劉信宗訴訟代理人 謝萬生律師複代理人 陳隆律師被上訴人 張鴻圖訴訟代理人 葉玲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簡字第3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於原審起訴主張:
⒈緣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地號、地目建、
面積30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另案強制執行訴外人吳明川拆屋還地(按執行標的為相鄰系爭土地之同段347-2地號土地)事件之際,訴外人劉嘉彰到場表示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2層石棉浪板造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為其兄弟即上訴人所有,針對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一事,被上訴人曾寄發台中大全街郵局第162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以免雙方訟累,惟未獲上訴人善意回應,被上訴人只好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49年台上字第1230號判例意旨而為主張。
⒉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已侵害被上訴
人權利至鉅,依法被上訴人自得依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後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並請求上訴人劉信宗給付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計算方式如下:
⑴被上訴人係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故被上訴人請求自100年11月至104年3月間,合計3年5個月之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新台幣(下同)12,220元。計算如下:①100年11月起至101年12月部分,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17,774.4元,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金為4,147元(計算式:17,774.4元×2×10﹪÷12月=2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96元×14月=4,147元);②102年1月起至104年3月部分,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17,924元,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金為8,073元(計算式:17,924元×2×10﹪÷12月=299元,299元×27月=8,073元),以上合計12,220元。
⑵上訴人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返還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之日止,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每月租金之損害賠償額為299元暨遲延利息。說明如下: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2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924元,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每月299元(計算式:17,924元×2×10%÷12月=2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系爭地上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有事
實上處分權。另否認上訴人稱有購買地上權之主張,根據上訴人提出的70年地價稅稅款收據看不出來是繳納哪一筆土地的地價稅,62年第二期地價稅繳納通知書雖有載明是345-1 地號,但該筆土地後來被彰化市公所徵收,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所辯56年間有跟三官大帝購買地上權,況且系爭土地的前手三官大帝在56年間並無合法的代理人,因為最後一任管理人在49年就已經死亡,上訴人所為抗辯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上訴人也曾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出租給他人,顯然高於被上訴人請求的金額,所以被上訴人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過高。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年6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2層石棉浪板造之地上物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2,22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9元,暨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㈡於本院補陳: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訂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系爭建物於民國38年間,係由
訴外人吳明川之父 (吳再傳)本於租地建屋之規定,支付借地料而向被上訴人之前手祠廟三官大帝租地興建者,該建物並於39年8月1日辦妥第一次建物登記 (建號彰化市○○段○○○段000○號,面積30.31平方公尺)在卷。是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堪認訴外人吳明川之父租用系爭土地建屋為合法,且有正當權利,至為灼然。…嗣於民國47年間,訴外人吳明川之父吳再傳將系爭建物之五坪讓渡予林錦章,林錦章於49年12月25日遂再徵得祠廟三官大帝神明會管理人廖木之繼承人廖銀漢及鄭阿鼠之繼承人鄭山水之同意,將系爭建物所有權讓渡與上訴人之父劉吉森。…訴外人吳明川之父吳再傳,本於租地建屋之約定,占有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即以具有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興建房屋,至為灼然。…」、「本件上訴人劉信宗及其父母使用系爭345地號土地均有支付相當對價,渠等或以支付租金或以補貼地價稅等名稱為之,惟確有使用租賃物而支付對價之事實,為祠廟三官大帝所不爭之事實者。…本件訴外人祠廟三官大帝既已將系爭土地租與上訴人父母之前手,而該前手復將該使用權讓渡與上訴人並經祠廟三官大帝原管理人之繼承人立會同意,而上訴人亦已支付約定之對價(租金),其租地興建住房契約即已生效,至為灼然。…」云云,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應就有權占用之主張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所提證據資料,顯均不足證明上訴人所為上訴主張,續答辯如后。
⒊訴外人祠廟三官大帝出售系爭土地之際,言明出售之土地
並無與任何人間存有任何租賃關係存在,是訴外人祠廟三官大帝否認與上訴人及其父母間,就系爭土地有任何使用之對價關係存在,此由另案訴外人吳明川訴請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時(即鈞院103年度訴字第126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32號),訴外人祠廟三官大帝所為答辯可佐證之,是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其父母使用系爭345地號土地均有支付相當對價,渠等或以支付租金或以補貼地價稅等名稱為之…」云云,實與事實不符。
⒋上訴人所提彰化市○○段○○○段000○號建物登記謄本,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蓋:
⑴上訴人所主張之訴外人吳再傳所有『彰化市○○段○○
○段000○號(面積30.31平方公尺)曾於民國39年8月1日為第一次建物登記』之建物,業已滅失,此有彰化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知書可稽。
⑵復訴外人吳明川亦曾於另案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
時(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6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32號),提出該彰化市○○段○○○段000○號建物登記謄本,欲主張對系爭345地號土地存有基地租賃關係,然此部分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32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仍難以推認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存有基地租賃關係。…」(見該民事判決第17頁3、以下),因此上訴人欲以此為有利於己之主張,顯非足採。⒌上訴人主張:「…嗣於民國47年間訴外人吳明川之父吳再
傳將系爭建物之五坪讓渡予林錦章,林錦章於49年12月25日遂再徵得祠廟三官大帝神明會管理人廖木之繼承人廖銀漢及鄭阿鼠之繼承人鄭山水之同意,將系爭建物所有權讓渡與上訴人之父劉吉森。」云云,與事實不符,且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續答辯如下:
⑴訴外人吳明川本身亦因無權佔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
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同小段347-2地號土地而遭訴請拆屋還地等事件,其中347-2地號土地之拆屋還地已經判決確定(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2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再易字第80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並訴外人吳明川就所佔用之前揭345地號土地及347-2地號土地,所提起之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均已敗訴判決確定,以上卷內相關事證均足認吳明川及其先人吳再傳佔用345地號土地或347-2地號土地均屬無權佔用,合先敘明。
⑵首先,姑不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佔用權源係源自吳明川
先人吳再傳之事證外,吳明川及其先人吳再傳既屬無權佔用之人,上訴人或其父母又豈能取得優於其前手(按依上訴人所指為吳明川先人吳再傳)之權利,是上訴人所為上訴主張,委無足採。
⑶再者,否認上訴人所主張:於47年間訴外人吳明川之父
吳再傳將系爭建物之五坪讓渡予林錦章云云,且上訴人對此僅空言主張,顯不足採信。
⑷訴外人祠廟三官大帝之前任管理人鄭阿鼠、廖木分別於
34年12月26日、49年5月22日死亡,廖木死亡後,訴外人祠廟三官大帝於90年2月25日選任新管理人即陳勝森之前,處於未有合法管理人之狀態,鄭水山或廖銀漢均非管理人,是上訴人所提證物二(讓渡契約書)縱然為真,但對訴外人祠廟三官大帝不生任何效力至明。
⒍又上訴人所提62年1、2期、67年下期、68年1、2期地價稅
繳款資料,均係繳交345-1地號土地(按此地號土地業遭彰化市公所徵收),此與上訴人佔用系爭345地號土地顯屬無涉,上訴人以此為有利於己之主張,顯屬無據。而且從上訴人所提前揭資料可知,前揭各期之345-1地價稅款,顯然均是遭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移送執行後,才不得不繳納,因此地價稅顯非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甚明。
⒎綜上所陳,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所提證據資料,顯不足證
明上訴人確有基於租賃關係佔用系爭345地號土地之有權佔用權源,是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之處,懇請鈞院駁回上訴人上訴,並命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於原審辯稱:
系爭地上物是上訴人出資請人搭建的,原來的未保存登記建物因為政府徵收闢建道路而有部分拆除,上訴人是就原有建物予以整修而非新的增建,是事後再做修繕而裝置上去的,時間已經很久了。系爭土地原來是三官大帝廟的土地,上訴人母親劉黃不,在56年間有跟三官大帝的人購買地上權,才蓋房子來作居住,當時上訴人才6、7歲,上訴人也不曉得地上權的價金如何計算,提出70年地價稅稅款收據及62年第二期地價稅繳納通知書為證,比較老舊的房屋稅是上訴人母親在繳納的。至於有無地上權登記,上訴人不清楚,被上訴人購買時都沒有用書面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可以再補提契約及繳稅的相關資料給鈞院參考等語。
㈡於本院補陳:
⒈按「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名稱
如何,原非所問。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依調解結果,按月應給付被上訴人稻谷一百五十台斤,不得謂非使用房屋之對價,應不因其名為補貼而謂非屬租金性質。」、「所謂使用費,乃係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代價,自為租金,固不因兩造所約定之名稱有異,遂謂其非租金性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19號判例、57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裁判參照)。本件上訴人劉信宗及其父母使用系爭345地號土地,均有支付相當對價,渠等或以支付租金或以補貼地價稅等名稱為之,惟確有使用租賃物而支付對價之事實,為祠廟三官大帝所不爭之事實者。是依上揭判例所示,上訴人之父、母及上訴人與祠廟三官大帝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顯有支付相當對價之事實,雖其名稱有異,然兩者確有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或設立地上權關係之合意甚明。⒉使用租賃為諾成契約,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
,他方支付租金,即生效力,不以押金之交付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著有33年上字637號判例足佐,本件訴外人祠廟三官大帝既已將系爭土地租與上訴人父母之前手,而該前手復將該使用權讓渡與上訴人,並經祠廟三官大帝原管理人之繼承人立會同意,而上訴人亦已支付約定之對價(租金),其租地興建住房契約即已生效,至為灼然。雖民法第422條規定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惟本件被上訴人祠廟三官大帝於出售系爭土地前(100年10月28日前)始終未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之規定對上訴人為終止不定期租約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與祠廟三官大帝間於其出售系爭土地時顯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法律關係存在,不言可喻。是上訴人依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主張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權存在,又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土地法第104條訂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得以上列物權性質之優先承買權對抗本於買賣債之關係取得系爭345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被上訴人張鴻圖,不言可喻。
⒊第查,系爭建物於38年間,係由訴外人吳明川之父(吳再
傳)本於租地建屋之約定,支付地租而向被上訴人之前手祠廟三官大帝租地興建者,該建物並於39年8月1日辦妥第一次建物登記(建號彰化市○○段○○○段000○號,面積30.31平方公尺)在卷。是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堪認訴外人吳明川之父租用系爭土地建屋為合法,且有正當權利,至為灼然。嗣於47年間訴外人吳明川之父吳再傳將系爭建物五坪及五坪土地使用權讓渡予林錦章,林錦章於49年12月25日遂再徵得祠廟三官大帝神明會管理人廖木之繼承人廖銀漢及鄭阿鼠之繼承人鄭水山之同意,將系爭建物所有權五坪及土地使用權讓渡與上訴人之父劉吉森。是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核有正當占有權源,至為灼然。
⒋第按系爭建物經彰化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18日測量結果確
認尚有面積2平方公尺之建物存在,是該600號建物尚非全部滅失至為明顯,本件被上訴人指稱系爭已辦妥保存登記之建物已消失乙節,即與前述測量結果尚有未合,順予敘明。
⒌按使用租賃為諾成契約,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
用,他方支付租金,即生效力,不以押金之交付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著有33年上字637號判例足佐,本件訴外人祠廟三官大帝既已將系爭土地租與上訴人使用而上訴人亦已支付約定之對價(租金)於系爭土地興建住房,並已辦妥保存登記在案,則系爭租地興建住房契約即已生效。且查,台灣地區祭祀公業或神明會,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查考,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參照)。本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建物登記簿謄本、祠廟三官大帝原管理人之繼承人參與立會之土地使用讓渡契約及代繳地價稅之繳款證明書,堪認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觀之,即可推知上訴人所提出證據與事實顯然相符,是依前揭判決所示,堪認上訴人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據,證明上訴人與祠廟三官大帝間確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本件原審判決未遑注意及此,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尚嫌速斷。
⒍末依祠廟三官大帝與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5日所訂立之土
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所示,被上訴人就系爭345地號土地上,有上訴人母親本於租地建屋之建物存在等情,知之甚詳,陳勝森為脫免其有容忍上訴人占有之義務遂以妨害上訴人占有之目的,而將系爭土地讓與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是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1319號判決意旨:「…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而不動產之使用借貸等債之關係,固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因該債之關係而占有不動產之人(債權人),不得執以對抗未繼受該法律關係之第三人,是受讓該不動產之第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占有人返還所有物,於通常情形,固應認係權利之正當行使,但受讓人若明知占有人係基於與債務人間之債之關係而占有該不動產,非屬無權占有,惟為使占有人無從基於債之關係為抗辯,脫免債務人容忍占有之義務而受讓該不動產者,其取得所有權之目的,顯在妨害有權占有人之占有,其行使物上請求權,自應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法所不許。」所示,本件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時,明知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與祠廟三官大帝間,確屬因債之關係有權占有者,詎渠等為圖妨害上訴人之占有使用,惡意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方式,再由被上訴人依民法767條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核其所訴,顯係以損害他人權利為主要目的,自為法所不許,不言可喻。
⒎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未遑就上列事實詳予勾稽、審認
,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非無可議。為此,上訴人爰檢呈相關証據、法條,狀請鈞院詳予勾稽、審認,依法賜判如上訴聲明之判決等語。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2層石棉浪板造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併應給付被上訴人10,992元及自10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上訴人自104年4月16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被上訴人269元及自每翌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㈣本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213,010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㈤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除免假執行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2層石棉浪板造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992元及自10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命上訴人自104年4月16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被上訴人269元及自每翌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之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所明定。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者,占有人對所有人就該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所有人於占有人無權占有所有物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所有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一節,有被上訴人所提
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有上訴人搭設之2層石棉浪板造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等情,經原審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而上訴人亦自認對於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2層石棉浪板造之地上物為上訴人所出資僱人搭建,上訴人自為有處分權之人,故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上訴人雖另辯稱系爭土地原來是三官大帝廟的土地,上訴人母親劉黃不在56年間有跟三官大帝的人購買地上權,才蓋房子來作居住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所提出之70年地價稅稅款收據、62年第二期地價稅繳納通知書,均無從證明有關地上權設定之事實,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屬乏據,未能採信。
㈢本件上訴人於本院辯稱訴外人祠廟三官大帝既已將系爭土地
租與上訴人父母之前手,而該前手復將該使用權讓渡與上訴人並經祠廟三官大帝原管理人之繼承人立會同意,而上訴人亦已支付約定之對價(租金),其租地興建住房契約即已生效。又稱系爭建物於38年間,係由訴外人吳明川之父(吳再傳)本於租地建屋之約定,支付地租而向被上訴人之前手祠廟三官大帝租地興建者,該建物並於39年8月1日辦妥第一次建物登記(建號彰化市○○段○○○段000○號,面積30.31平方公尺)在卷。是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堪認訴外人吳明川之父租用系爭土地建屋為合法,且有正當權利,至為灼然;嗣於47年間,訴外人吳明川之父吳再傳將系爭建物五坪及五坪土地使用權讓渡予林錦章,林錦章於49年12月25日遂再徵得祠廟三官大帝神明會管理人廖木之繼承人廖銀漢及鄭阿鼠之繼承人鄭水山之同意,將系爭建物所有權五坪及土地使用權讓渡與上訴人之父劉吉森,是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核有正當占有權源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吳明川本身亦因無權佔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及坐落彰化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而遭訴請拆屋還地等事件,其中347-2地號土地之拆屋還地業經判決確定(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2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再易字第80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並訴外人吳明川就所佔用之系爭土地及347-2地號土地,所提起之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均已敗訴判決確定,該案中上訴人吳明川亦主張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而本案之上訴人劉信宗亦對系爭土地主張有租賃權,並稱其合法權源來自吳明川之父親吳再傳,(讓渡順序:吳明川之父吳再傳─林錦章─上訴人之父劉吉森)惟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32號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中,業經判定吳明川對系爭土地並無租賃權,其與本案有關之論述摘錄如下:
⒈吳明川於起訴時主張其父吳再傳於39年間,本於借地法之規
定,向被上訴人(祠廟三官大帝)當時之管理人廖木承租彰化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建屋,並於39年8月1日辦理60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建物登記,嗣於提起上訴後,主張:「本件上訴人(吳明川)之父吳再傳於占有系爭土地之始,本於日治時期之借地法之『借地權』之關係,占有系爭345地號土地,並於民國39年間辦妥建物保存登記在卷,其後於民國47年間因該地不敷使用,遂再向被上訴人祠廟三官大帝承租系爭347地號土地興建房屋,是上訴人(吳明川)之父於占有之始,即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興建房屋之事實,……是依上訴人之父與被上訴人祠廟三官大帝間,顯有成立租地建屋關係與設立地上權之意旨」等語。可知該案中上訴人吳明川就其父占有系爭2筆土地之始點(究係於39年間或日治時期開始)、經過(究係自始便同時占有系爭2筆土地或係先占有系爭345地號土地、其後再占有系爭347-2地號土地)以及其父與被上訴人(祠廟三官大帝)間之法律關係(究係租地建屋或係設立地上權)等節之陳述前後紛歧迥異;且上訴人吳明川就其主張日本之借地法曾於日治時期在台灣施行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遽以推認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有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
⒉再者,上訴人吳明川以繳地價稅之書證,欲以此證明兩造間
就系爭345地號土地存有基地租賃關係;惟已為被上訴人(祠廟三官大帝)所否認。經查:
⑴按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土地稅法第3條
第1項第1款),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占有人雖經主管稽徵機關指定為地價稅之代繳人,惟土地所有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占有人同意代繳地價稅之原因多端(基於使用借貸、租賃、無權占有等均屬可能),尚難僅以代繳地價稅,即認兩造間有基地租賃關係存在。
⑵上訴人吳明川提出證物附圖,欲以此證明600建號目前仍
有如同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同本案104年度彰簡字第323號判決附圖編號A)、面積2平方公尺之建物存在之事實。
然依上訴人吳明川所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所示,上訴人吳明川之父吳再傳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600建號建物,其建物門○○○鎮○里○○路○○號」,基地坐落之地號則為「南郭段南郭小段345地號」;惟該600建號建物業經彰化地政事務所勘查結果認定「全部滅失」,有彰化地政事務所100年11月17日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知書1份附卷可稽(同本院卷被上證1證物);且600建號建物面積為30.31平方公尺、一層竹造建材,系爭編號A部分之建物面積僅為2平方公尺、二層石綿板磚造建物迥不相同,系爭編號A部分之建物與600建號建物,確為不同建物。
⒊上訴人吳明川另主張其父吳再傳繳納承租範圍內之土地之官
租及分攤祭祀三官大帝(每年農曆10月15日)聖誕之費用,並備妥三牲、酒禮、菜碗敬獻三官大帝,及擲茭輪流擔任三官大帝神明會之頭家、爐主等費用為租金,並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27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中,提出祠廟三官大帝74年至90年之帳目為證。然查,上訴人所提祠廟三官大帝祀典帳目,其上雖有吳再傳捐款之事實,但吳再傳既為祠廟三官大帝之信徒,此捐款是否為承租土地之對價,實難逕認,且該帳目之首頁係記載為「樂捐簿」,當係依各人之意願自由捐出,與租金之性質難認相當,參以民間信仰之習俗,信徒出資贊助廟會活動,所在多見,且帳目上捐款之人,亦另有他人,非僅吳再傳,該帳目之性質與一般信徒贊助廟會活動之捐款較為接近,亦難作為給付系爭2筆土地租金之證明。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吳明川既未能舉證證明與被上訴人(祠廟
三官大帝)間就系爭2筆土地有基地租賃關係存在,即難為有利於上訴人吳明川之認定。
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32號判決理由,所認定之事實,因本案之上訴人劉信宗主張對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亦來自吳明川之父親吳再傳(讓渡順序如前所述),故該案之重要爭點與本案密切相關,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閱後,堪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32號判決理由充分調查翔實,與本案相關部分之認事用法,堪以採為本案之判決認定基礎。
㈣茲審酌前揭卷宗內之相關事證及該確定判決之判斷,並無法
確認訴外人吳明川及其先人吳再傳,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占有權源,而上訴人迄無法提出訴外人吳明川及其先人吳再傳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證明,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決要旨,尚難遽認訴外人吳明川及其先人吳再傳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是上訴人據以主張之原始占有權源,既無從認定為合法,則上訴人前揭所辯,洵屬無據,要無可採。又上訴人主張有繳納地價稅、系爭土地上建物為彰化市○○段○○○段000○號之合法建物云云,此部分爭執在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32號判決理由中,均已詳細說明無法以此辯解,作為認定合法占有之理由,茲不再重複贅述。上訴人既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原審據以認定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論理與計算方式均屬公允可採,此部分計算方式,上訴人亦未於上訴理由中爭執,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系爭土地存在占有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之上開聲明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蕭文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