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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1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64號上 訴 人 陳正堯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被上訴人 陳勝雄

陳蕭秀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04年度斗簡字第1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起訴及上訴審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718地號土地)原為兩造所共有,因無法協議分割,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31號民事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下稱前案),其中同段718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仍由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以作為迴車道使用,惟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三層加強磚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上訴人、陳建州共有之鐵皮造車棚(下稱系爭車棚),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侵害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所有權,雖經被上訴人屢次請求上訴人拆遷,均未獲置理,以致迴車道無法順利興建。

(二)陳建州於前案所提民事答辯(二)暨陳報方案狀中載明:「...私設之通路須寬為『5公尺』且須設迴車道...」等語,且上訴人亦同意該方案,業經前案採納,並已判決確定,詎上訴人竟拒絕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致迴車道無法興建、出入困難,已違背前案判決意旨,顯係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明知渠等於前案中所提分割方案之迴車道規格及設置位置,將致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仍執意提出採用,倘若被上訴人知悉後,再以其他方案補償,亦係故意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雖承認渠等所提分割方案有瑕疵,惟土地紛爭訴訟所提方案,均經專業測量、計算,並經地政機關繪圖,依投影圖套疊即可明顯看出系爭建物及車棚占用系爭土地,足認上訴人係屬故意而非瑕疵。前案判決確定後,上訴人遲不辦理分割登記,而自行以皮尺丈量土地面積,即以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農舍及圍牆,嗣經被上訴人自行拆除並要求上訴人比照辦理時,上訴人置之不理,竟向被上訴人表示可由被上訴人自行決定道路寬度或為4公尺抑或為5公尺,被上訴人遂申請鑑界丈量,始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顯見上訴人於前案提出分割方案前,早已知悉上情,足認係屬人為故意。前案判決前,本院已將分割方案圖及既設地上物鑑界成果圖讓兩造確認,經兩造確認無誤,上訴人仍執意採行其所提分割方案,嗣後再辯稱該方案因疏忽而導致系爭建物占用迴車道云云,不足採信。

(三)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價值匪淺,僅因占用車道而拆除,其損失較占用共有土地所造成共有人損害為大云云,被上訴人無法認同,且基於禁反言原則,上訴人已無立場說明及比較何者損失較大或較小,況該方案係上訴人所提出,自應依前案確定判決拆屋還地。目前建築技術已經相當成熟,足以克服建築本體及樑柱問題,可請建築師或結構技師搭配現今建築技術,必能完成拆除後結構不良之問題,且系爭建物位於718地號土地西側尚有土地,可參酌建築物轉向或移位之工法。上訴人雖已拆除系爭車棚,惟系爭建物仍拒不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經詳讀建築法規,關於迴車道之設置,該45度角係屬必要,若缺該角度,迴車道就失去其功能,亦違背前案確定判決,故不同意上訴人以租金或其餘土地作為賠償。爰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即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陳正堯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上訴人及陳建州應將系爭車棚拆除,將該等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台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以下簡稱結構技師公會)所提之鑑定報告內,詳述載明了鑑定標的物,原應為地上一層加強磚造建築物,但現況則為上訴人陳正堯違法自行增建至地上三層加強磚造建築物,確定其建物越界占用垂直範圍約有達三分之二之面積確屬為違章建築,應立即拆除。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的鑑定結果中,證明依現今工程技術,在拆柱後,再對標的物進行補強,滿足與現況相同之耐震能力,實際上是可行的。上訴人所提因占用迴車道之建築物,如拆除恐影響其建築物本體及樑柱說法,目前,由結構技師公會所提之鑑定報告,已證明其可行性及安全性,並無上訴人所提之問題。目前迴轉道的建置方式及位置是由上訴人當初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割方案所提之方案,故拆屋還地,將其占用之土地,還諸於所有土地共有人,解決全體共有人世代紛爭糾葛之目的,始符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之意旨。

(五)上訴人所提之「於迴車道尚有東西向單邊縱深約1.4公尺、寬9公尺三角型面積達6.3公尺餘裕空間供迴車使用及上訴人及陳正雄、陳錫華、陳建州等之同意上訴人建物占供迴車道使用及土地使用同意書,被上訴人認為其6.3公尺餘裕空間及上訴人與陳正雄、陳錫華、陳建州願再提供718-1地號迴車道往東撥出面積6.6平方公尺之說法實非合理,因為其建物占用迴車道之位置為其5米私設道路漸擴至9米正方之迴車道上之漸擴點上,實為迴車道之咽喉,容易造成視線死角,如有建物占用其中,必造成日後,所有共有人使用上之危險及糾紛,且上訴人所再提供之6.6平方公尺之迴車土地,其為719地號農業用地,與建物占用之迴車道為建地,實為非相同性質之土地,且此可用性不大,無法替代其原迴車道之設計原則。上訴人提供之「各型車輛及兩造所有小型車輛進出該迴車道迴轉進出之影片中,其一般轎車車輛為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其迴轉時,因為要強調其占用迴車道之建物不會影響迴車道之功能,但其迴轉路徑已超出原迴車道之面積,逾越至718-4及

719 -2地號之土地,其非所有共有人所持有之土地,而為私人土地;且影片編號2~4之車輛一樣有此情形,都是因為迴轉道45度角漸擴的線上,有其占用建物,所以迴車時,迴轉路徑已逾越原迴車道之面積,如同原審判決提及「然該迴車道係屬公眾通行道路,將有不特定多數人利用該迴車道通行,實無法確定每位用路人駕車技術均能順利通行,故只有依照建築技術規則所設置之迴轉車道,才能確保其功能及日後所有共有人,於私有土地上建築建物時之取得合法性。

(六)上訴人一直強調其占用迴車道之建物僅為約1平方公尺,如要拆除還予所有共有人,需負擔其占用建物拆除及補強費用,不符合比例原則,且認為被上訴人權利濫用,然被上訴人遵循判決結果,進行土地整理,原屬於被上訴人位於719地號上之兩棟磚造建築物,於收到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後,即自行拆除占用之建物,如以現在之建築市價此2棟建物之造價也需上百萬元,上訴人現將其建物占用迴車道之原因,歸責於其聘用之繪圖公司及地政機關,另一方面指摘被上訴人權利濫用及不符合比例原則,當初上訴人提分割方案時,即應考量會發生建物占用迴車道的情形,而非待分割方案確定判決後,發現占用土地時,方提出上開無謂之詞。

二、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車棚已拆除。系爭土地係因前案確定判決作為私設道路及迴車道使用,該分割方案雖由上訴人提出,惟於繪製時亦標示該私設道路及迴車道以不損及兩造所有建築物主體為必要,豈知判決確定經地政機關複丈後,始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實屬規劃瑕疵及疏忽所致,並非故意為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迴車道面積僅1平方公尺,且占用位置恰在迴車道邊緣,縱不拆除系爭建物亦不影響迴車及迴車道之興建;反觀系爭建物係辦有保存登記之合法3層樓建物,若逕行拆除,將損及建物之主體及樑柱,勢必損壞房屋結構,況拆除不易,所需費用高於遭占用土地之公告現值甚多,對上訴人將造成重大損害,甚而影響相鄰即陳建州所有三層樓加強磚造建物之結構安全,地震時恐有坍塌之虞,損益相較,顯不相當。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實際操作結果,顯現系爭建物並不影響迴車,被上訴人仍執意拆除系爭建物已構成權利濫用,而無保護之必要。

(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雖僅有1平方公尺,惟因包含建物之主體及樑柱,縱於拆除後補強結構,則補強結構所需費用必高於遭占用土地之公告現值甚多,又補強後之結構是否即安全無虞亦不得而知;另系爭建物之西側係相連並共用樑柱之陳建州所有3層樓加強磚造建物,並非空地,陳建州亦無義務配合一併將建物轉向或移位,是被上訴人主張建物轉向或移位,顯不可採。上訴人願提供相同面積土地作為補償,或以金錢補償,或其他合理之補償,以滿足共有人之權益。

(三)於本審補陳:

1.上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3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係委託富群測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富群公司)製作如後所示之分割方案圖後再將該分割方案圖交由法院送請北斗地政事務所依該分割方案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上訴人特別要求富群公司在繪製分割方案之5米私設道路時須避免損及系爭建物,而由後附分割方案圖上所套繪之系爭建物位置確實未占用該5米私設道路及北斗地政事務所依後附分割方案圖繪製之鑑測日期民國102年7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前案所採之分割方案)並未於說明內註記系爭建物有占用編號E部分道路,土地分割完成後嗣經103年10月22日土地鑑界複丈始知建物占用迴車道土地1平方公尺,其原因確實係富群公司繪製分割方案圖時疏忽所致,並非上訴人明知系爭建物有占用到迴車道仍執意為之。原判決理由雖謂系爭建物拆除部分為1樓牆角及2、3樓陽台,其中1樓牆角樑柱部分僅占非常細小部分,應屬敷料水泥部分,尚不及於磚造結構,且按現今建築技術工法之進步,必能解決拆除後結構不良之問題云云。惟查系爭建物應拆除部分除敷料水泥部分及2、3樓陽台外,尚及於1、2、3樓樑柱部分百分之70以上,且因系爭建物為磚造三層樓房,倘拆除系爭建物1、2、3樓之部分樑柱後,必定危及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又結構補強後是否即安全無虞亦不得而知。

2.系爭建物為三層加強磚造建物(第一層為辦有保存登記之建物),其占用系爭718-1地號土地迴車道部分之面積僅僅1平方公尺,且包含建物之主體及樑柱,而台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認依測量結果顯示,柱越界占用範圍已達該柱1/2左右,倘拆除越界範圍部分,該柱亦完全喪失柱之原有功能,勢必須將其全部打除,而打除該柱之後,打除後破壞原有結構系統,由樑柱構架系統,變成懸臂樑系統,懸臂端若未進行妥善設計,將造成樑端結構破壞,且缺柱後標的物結構平面不對稱,造成扭轉效應,承受地震能力大幅減少,嚴重影響標的物之耐震能力,甚至危及標的物之結構安全。對於三層樓建築物在打除期間若無適當支撐者,施工過程相當危險,將無法維持其自立性。是拆除系爭建物之1、2、3樓柱體必將嚴重影響系爭建物之耐震能力並危及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是以若拆除系爭建物之1、2、3樓柱體必將嚴重影響系爭建物乏耐震能力並危及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況且倘於拆除期間因地震來襲,將無法預知可能造成之生命財產損失,屆時之責任歸屬又難以釐清。

3.另台中市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雖認依現今工程技術拆除柱後,再對標的物進行補強,滿足與現況相同之耐震能力,實際上是可行的,此語可感覺雖認可以補強,但字裡行間亦透露出無把握承諾100%能達到原有建物之耐震能力,生命無法重來,建物之安全豈能有模糊地帶。且所需補強之經費為新臺幣(下同)906,150元。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之目的不外乎為了迴車及順利興築迴轉車道,惟因系爭建物占用迴車道之面積僅僅1平方公尺,且占用之位置恰在迴車道之邊緣,故拆不拆除系爭建物實不影響被上訴人之迴車及迴轉車道之興築,是為了成就被上訴人原本毋庸改變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之現況即可達成之目的,而須冒危及系爭建物結構安全之風險強行拆除系爭建物之柱體及迫使上訴人支出原本可省卻之補強經費906,150元用以補強拆除後之系爭建物之結構,則被上訴人所受之利益相較於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於客觀上顯不相當。另迴車道建構在現有私設通道上,該718-1地號除劃設制式迴車道之使用範圍,其尚有東西向單邊縱深約1.4公尺、寬度9公尺三角型面積達6.3平方公尺餘裕空間輔供迴車使用,被上訴人於訴訟過程屢次強調迴車受影響,但卻未見此6.3平方公尺之偌大可迴車面積不用,而非得使用那拆除屋角柱子後危及相鄰兩棟房屋結構安全區區1平方公尺,爭議之1平方公尺市值約1萬元,但所對應的是上訴人及相連陳建州所有三層樓舍,拆除與得到1平方公尺迴車相較,其完全不符合比例原則。

4.又進出該迴車道無所謂視線死角問題,按我國車輛採左駕駛座駕駛,當進入迴車道縱使是最緊臨718-1地號北側行進,其行進視線可經騎樓透空視線行進,當離開迴車道時也可完完全全掌控視線行進,該爭議之1平方公尺並未造成任何行駛視線阻礙,原審既以實車迴轉檢視其功能性正常,為何又推託迴車道不足供兩造等正常使用,以實車現場迴轉作為豈非兒戲?自完成土地分割案迄今已3年7個月,包含工程車、大貨車等大型車輛及兩造所有小型車輛進出該迴車道均未有阻礙通行之發生,顯見占用之系爭之1平方公尺並未削減迴車道之完整功能性。除了被上訴人外,其他土地共有人對上訴人佔用1平方公尺已擬具聲明書認占用之影響極微小而不願追究,被上訴人以較低持份,為區區1平方公尺土地大作文章實不足取,此作為已喪失設置共同通道之美意。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之權利行使已構成權利濫用。從而,其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對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在社會觀念上,已悖離所有權之目的,超出其機能範圍,而為權利濫用,故其請求於法律上即無予以保護之必要,自應予駁回。

5.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之目的不外乎能順利設置迴轉車道;又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1條規定迴車道之設置標準可採用圓形、方形或丁形。為達成被上訴人能順利設置迴車道及避免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遭拆除之目的,上訴人乃徵得系爭718-1地號土地北側同段718地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陳正雄、陳錫華及陳建州之同意而自718地號土地割出面積25平方公尺之土地併入718-1地號土地,此外,71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亦同意合併後718-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仍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並由71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負擔辦理土地合併之全部費用,有上訴人及陳正堯、陳錫華、陳建州共同出具之同意書可證,又71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亦已向北斗地政事務所申請將附圖所示部分之土地單獨割出,預定於105年10月3日即可完成分割登記。屆時即可將上開土地併入718-1地號土地完成新的丁形迴車道之設置。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原為兩造所共有,因無法協議分割,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31號民事判決採取陳建州所提之鑑測日期102年7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案而告確定,其中同段718之1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仍由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以作為迴車道使用,現遭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三層加強磚造建物占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現遭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3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民事答辯(二)暨陳報方案狀影本、投影圖套疊、戶籍謄本、現場彩色列印照片等件為證;復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派員履測現場屬實,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最主要之爭點乃在於: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占用共用迴車道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三層加強磚造建物,是否屬於權利濫用?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定有明文。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文所指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但若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

(二)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雖將損及上訴人之系爭建物,惟系爭建物係占用共用之迴車道,而迴車道之建置,係提供道路用路人迴車使用,為駕車通行所必須,上訴人所有之建物占用迴車道,將導致使用系爭道路之駕駛人難以迴車,無法順利進出道路,影響安全,被上訴人請求拆除占用迴車道之系爭建物,自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又系爭建物占用迴車道是否影響鄰地合法建築之申請,經本院以:「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雖留有718-1地號土地做為道路,惟該迴車道上存在如104年3月1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若不拆除,是否會影響將來相關鄰地共有人合法建築之申請?」之問題函詢主管機關後,經彰化縣田尾鄉公所覆稱: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作為私設通路使用,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1條(迴車道設置)之規定,應符合設置標準規定(鄰地)方准予建築許可等情,並有彰化縣田尾鄉公所105年2月16日田鄉建字第105000160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足認系爭建物占用迴車道,將導致鄰地所有人無法申請建築許可,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其主觀上顯非專以損害上訴人之利益為主要目的。

(三)復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三層加強磚造建物,其中第一層為保存登記建物乙節,有系○○○鄉○○段320建號建物登記謄本附於前案原審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59號卷第75頁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而拆除系爭占用迴車道之部分,是否會對前開和平段320建號建物安全性造成影響,經本院函請台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工會鑑定後,其鑑定結果認為,無論以三層建物或一層合法建物檢討,依測量結果顯示,柱越界占用範圍已達該柱1/2左右,倘拆除越界範圍部分,該柱亦完全喪失柱之原有功能,因結構系統改變及缺柱後,結構平面不對稱,造成扭力效應,承受地震能力大幅減少,嚴重影響標的物之耐震能力,惟依現今工程技術,拆除柱後,再對標的物進行補強,滿足與現況相同之耐震能力,實際上是可行的;以現況3層樓建築物,所需補強經費為906,150元,如依使用執照面1層建築物,所需補強經費為415,879元等語,有台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工會105年7月19日中市結技鑑字第372號鑑定報告書可憑(見該報告書第8至12頁),堪認本件占用迴車道之部分縱經拆除,仍可透過工程補強技術,達到與現況相同之耐震能力,且其補強所需之經費亦非天文數字,客觀上被上訴人因權利行使而取得之合法使用道路及建築房屋之利益,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亦非顯不相當,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建物,應屬所有權能之正當行使。

(四)況於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中,原土地共有人陳建州為求日後申請合法建築使用,而規劃設置迴車道之分割方案,該方案並為上訴人所同意,復經前案判決採認以該方案分割確定,有陳建州於前案之陳報方案狀、前案之準備程序筆錄前案判決在卷足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31號卷第67、113頁反面、164至172頁),而據前案所製作之土地使用現況圖及分割方案圖(見原審卷第79至82頁),兩相比對土地形狀和位置,不難看出系爭建物恐有占用迴車道土地之虞,上訴人於前案同意該分割方案,其利弊得失自已瞭然於胸,上訴人因自行同意採取之分割方案而導致其所有之部分建物占用共用迴車道,自難謂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為權利濫用。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人(共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其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三層加強磚造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衡情尚未逾越必要之範圍,兩造間復無一方所得利益與他方所受損失顯不相當,或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存在,自難認被上訴人權利濫用。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洪榮謙法 官 李善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6-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