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10號上 訴 人即反訴被告 蕭文勇訴訟代理人 范艷琅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 顏義訴訟代理人 顏古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4年度斗簡字第9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3年8月初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依種植青韭菜之面積13.27分地及種植白韭菜面積5.91分地,以每分地新臺幣(下同)25,000元價格,由上訴人以總價455,000元向被上訴人買受其所種植之青韭菜及白韭菜(下稱系爭韭菜)後,由上訴人自行採收,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訂定後仍負有噴灑農藥之責。上訴人已先於103年8月給付價金255,000元,並於同年月15日給付100,000元,剩餘尾款100,000元,約定於採收後再給付。詎系爭韭菜,因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持續噴灑農藥之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致系爭韭菜僅有10.47分地部分尚堪採收,其餘部分韭菜(下稱瑕疵韭菜)均因病蟲害等瑕疵而無法採收。上訴人自得解除瑕疵韭菜部分之買賣契約,並請求減少瑕疵韭菜部分之價金。故上訴人僅須給付被上訴人價金209,400元【計算式:(2.47+8)25,000×0.8=209,400】。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之價金超過209,400元之部分,均屬不當得利。
是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不當得利之金額為145,600元(計算式:355,000-209,400=145,600)。爰依物之瑕疵擔保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5,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㈡嗣於本院補陳:
⒈系爭韭菜發生病蟲害係因被上訴人於交付系爭韭菜前未噴灑
農藥所致,並非係上訴人怠於採收所生,此屬「不能即知之瑕疵」,而上訴人已盡速通知被上訴人,是應由被上訴人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審僅以上訴人自103年8月5日起開始採收系爭韭菜時起,即占有系爭韭菜及其種植之土地,而瑕疵韭菜係於同年月10日開始陸續出現云云,率認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因上訴人並非農民,係為蔬果批發商,對於批發之蔬果僅有基本之知識,並無專業耕作之技能,雖兩造約定上訴人負責採收,但因不知道被上訴人所耕種之韭菜之前是用何種種類之農藥,故於原審時始有上訴人主張農藥之毒性7日即可消退,但被上訴人主張農藥毒性須15日消退之爭議。若被上訴人所使用之農藥應係需15日消退毒性之農藥,則上訴人自103年8月5日開始採收,在第5日即同年8月10日韭菜已開始陸續發生病蟲害,則至同年8月15日即採收日第10日,系爭韭菜之病蟲害已達無法採收之程度,而仍在被上訴人自認之可採收15日內,足證本件並非上訴人遲延採收而生病蟲害,而係被上訴人於交付前未噴灑農藥,導致尚在採收期之系爭韭菜發生病變。系爭韭菜係因被上訴人於交付前未噴灑農藥所導致,並非上訴人所能即知之瑕疵,必待系爭韭菜發生病蟲害後始能得知,此自屬不能即知之瑕疵,而上訴人發現此瑕疵後,立即通知被上訴人,顯見上訴人當已履行從速檢查受領之物,並使被上訴人瞭解系爭韭菜之瑕疵情況。從而上訴人基此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韭菜應負買賣之瑕疵擔保責任,自於法有據。
⒉追加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之一
,茲參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民事裁判意旨,兩造簽約後至交付前,依被上訴人所述,須於採收前15日噴灑農藥,可採收期為15日,反推可證被上訴人怠於在上訴人採收之日103年8月5日之前15日噴灑農藥,亦未告知上訴人應於何時採收完畢。是上訴人於103年8月5日至15日僅僅10日合理之採收期間內,即因韭菜發生病蟲害而無法採收,被上訴人顯然違反誠信原則,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⒊證人呂新註證詞不可採信,且證人與被上訴人有長期的買賣關係,其證詞顯有偏頗之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兩造曾一同到系爭韭菜種植地點察看
生長情形,經上訴人確認無誤後,方合意以455,000元簽訂系爭契約。詎上訴人以系爭韭菜有瑕疵為由,未再繼續採收,並拒絕給付尾款100,000元。系爭契約簽定前,上訴人已確認系爭韭菜生長狀況無誤,方才簽定系爭契約,而系爭契約既約定由上訴人自行採收,則此屬一般交易習慣中所稱之「買斷」,自系爭契約訂定時起,系爭韭菜即屬上訴人所有,應由上訴人自行負照護之義務。且系爭韭菜之所以產生病蟲害,係因上訴人未按時採收,與被上訴人無涉,更與有無噴灑農藥無涉。系爭契約中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成立後,仍負有噴灑農藥之義務。被上訴人雖曾於103年8月15日雇工噴灑農藥,然係因上訴人要求,基於兩造情誼,方主動協助,不得以此推斷兩造約定被上訴人負有噴灑農藥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嗣於本院補陳:
⒈此有證人呂新註可佐證:農藥是跟證人所買,被上訴人確實有於韭菜園噴灑農藥(本院卷第44頁)。
⒉本件是因為上訴人遲延割韭菜才造成損害,上訴人付完訂金
就有權利割韭菜,但中間因韭菜滯銷,有可能賣不出去,所以才延後收割,當時被上訴人一直向上訴人催討尾款,才會一起去村長那邊協調(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
三、原審於本訴部分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5,600元及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3年8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依韭菜種植之面積,以每分地25,000元價格,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其所種植之系爭韭菜後,由上訴人自行採收,上訴人於103年8月5日至15日採收韭菜等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影本、系爭韭菜照片4張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完全給付責任或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有無理由?茲審酌如下: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為買賣標的之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有瑕疵之物為解除。其以總價金將數物同時賣出者,買受人並得請求減少與瑕疵物相當之價額。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第359條本文、第363條第1項、第373條定有明文。
⒈查兩造於103年8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依韭菜種植之面
積,以每分地25,000元價格,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其所種植之系爭韭菜後,由上訴人自行採收等情,已如前所述。故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為系爭韭菜,雙方約定由出賣人允許買受人採收,由買受人取得實力支配系爭韭菜並得自行採收時,則為系爭契約標的之給付方式,換言之,因兩造約定由上訴人自行採收,則如被上訴人予上訴人取得支配系爭韭菜並得採收之占有狀態時,即已履行其交付系爭韭菜之義務。
原審認本件買賣之標的為系爭韭菜之採收權利,尚非無疑。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本件被上訴人自僅須就危險負擔移轉前,即上訴人得以實力支配系爭韭菜而得採收前存在之瑕疵,負瑕疵負擔保責任;反之,若係於危險負擔移轉後所生瑕疵或危險,除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外,即應由上訴人自行承受負擔,出賣人不負物之瑕疵擔保之責,併此敘明。
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104年6月9日開庭時陳稱「(問:你在
向原告購買韭菜時,是否有看過韭菜的情形?)答:有,兩造於103年7月23日口頭訂約並交付訂金…當天我有先確認韭菜的狀況,當時還沒有病蟲害,8月初兩造又另外重新訂立證物一之買賣契約(即系爭契約),8月5日開始採收,當時還沒有病蟲害,直到採收到8月10日開始陸陸續續發現有病蟲害,到8月15日病蟲害已達到無法收成的程度,才沒有再採收。」等語(原審卷第26頁反面),是上訴人最晚自103年8月5日開始採收系爭韭菜時起,即占有系爭韭菜及其種植之土地,縱然上訴人前開陳述屬實,系爭韭菜係於同年月10日開始陸續出現瑕疵,堪認系爭韭菜之瑕疵係發生於上訴人占有系爭韭菜之後,揆諸前開說明,如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系爭韭菜所生之瑕疵自應由上訴人承受負擔。
⒊且按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不得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且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既然系爭韭菜之瑕疵,係於上訴人取得可以採收系爭韭菜之占有狀態後,縱依上訴人前開所述即韭菜係於同年月10後開始陸續出現瑕疵等語,亦至少在被上訴人交付韭菜經過5日以後始開始陸續發生病蟲害,則系爭韭菜之瑕疵是否因被上訴人於交付前未噴灑農業所致,即非無疑,自不得僅以臆測之方式,遽論系爭韭菜之瑕疵係因被上訴人未於交付前噴灑農藥所致,更遑論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依約應於交付前何時點負有噴灑農藥之義務,自亦無從據此認定本件韭菜之瑕疵,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⒋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韭菜產生瑕疵,係因被上訴人未依系爭
契約之約定噴灑農藥所致,惟被上訴人則抗辯稱其業於103年8月15日雇工噴灑農業,且與上訴人簽約後系爭韭菜收割權屬於上訴人所有了,被上訴人並無噴農藥之義務,如要保證韭菜不會壞,價格不可能是每分2萬5千元等語,此即涉及系爭韭菜交付後,被上訴人依約是否仍負有噴灑農藥義務之爭議。證人洪元振復到庭證稱:「(法官問:兩造因為買賣韭菜之糾紛你知道?)答:知道。因為當時我是村長,兩造買賣條件要我幫他們寫,條件是他們先談好,我只是代筆而已。」、「(法官問:買賣合約是何時製作的?)答:103年8月15日製作的(後改稱103年8月5日)」、「(問:簽約當日有再付十萬元的款項,為何當天要付十萬元,你知道否?)答: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先付訂金25萬5千元,當天買方要先付10萬元給賣方,他們都有承認。」等語,核與卷附兩造簽署之簡易契約書大致相符(支付命令卷附聲證一),由此足認兩造於103年7月23日口頭訂約時,並未就餘款何時支付及應否噴灑農藥等事項詳為約定,嗣後始發生爭議,並再於同年8月5日簽訂前開簡易契約書,載明餘款給付之時間,復依證人即農藥行老闆呂新註代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款項、被上訴人確有於103年8月15日左右噴灑農藥、以及上訴人自行於103年8月27日付款購買農藥等事實,衡情兩造應僅協議由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噴灑農藥,並經被上訴人履行完畢,則既然被上訴人確已依約履行其於重新協議後所附噴灑農藥之義務,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可歸責之事由。
⒌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100年度臺上字第158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系爭韭菜產生病蟲害等瑕疵,係因被上訴人未於交付前噴灑農藥所致,自難認系爭韭菜之瑕疵於交付之際即已存在,上訴人自不得據此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此外,復審酌上訴人所舉前開證據,亦無從證明系爭韭菜瑕疵之產生,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亦難令被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則依據前揭民法第373條危險負擔規定,即應由上訴人承擔系爭韭菜產生病蟲害瑕疵之損害。上訴人依據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減少價金等節,均無理由。
㈡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179條前段、第36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依物之瑕疵擔保等規定,請求解除瑕疵韭菜部分之買賣契約,並請求減少瑕疵韭菜部分之價金,於法無據,已如前述,是系爭契約就瑕疵韭菜之部分尚屬存在,依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本負有給付全部價金455,000元之責,是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給付之145,600元即屬有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核與民法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要件難謂相符,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145,600元云云,於法無據,洵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等規定,
請求解除瑕疵韭菜部分之買賣契約,並請求減少瑕疵韭菜部分之價金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即無理由,均不應准許,其上訴自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第一審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8月初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依韭菜種植之面積,以每分地25,000元之價格,由反訴被告即上訴人向反訴原告即上訴人以總價455,000元買受其所種植之系爭韭菜後,由反訴被告即上訴人自行採收。反訴被告即上訴人已先於103年8月給付價金255,000元,並於同年月15日給付100,000元,剩餘尾款100,000元,約定於採收後再給付。惟迄今反訴被告即上訴人仍未給付尾款100,000元。系爭契約簽定前,反訴被告即上訴人已確認系爭韭菜生長狀況無誤,方才簽定系爭契約,而系爭契約既約定由反訴被告即上訴人自行採收系爭韭菜,則此屬一般交易習慣中所稱之「買斷」,自系爭契約訂定時起,系爭韭菜即屬反訴被告即上訴人所有,應由反訴被告即上訴人自行負照護之義務。且系爭韭菜之所以產生病蟲害,係因反訴被告即上訴人未按時採收,與反訴原告即被上訴人無涉,更與有無噴灑農藥無涉。系爭契約中並未約定反訴原告即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成立後,仍負有噴灑農藥之義務。反訴原告即被上訴人雖曾於103年8月15日雇工噴灑農藥,然係因反訴被告即上訴人要求,基於兩造情誼,方主動協助,不得以此推斷兩造約定反訴原告即被上訴人負有噴灑農藥之義務。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反訴被告即上訴人應給付尾款100,000元予反訴原告即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即第一審反訴被告)則以:系爭韭菜,因反訴原告即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持續噴灑農藥之可歸責於反訴原告即被上訴人事由,致系爭韭菜僅有10.47分地部分尚堪採收,其餘部分韭菜(下稱瑕疵韭菜)均因病蟲害等瑕疵而無法採收。反訴被告即上訴人自得依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解除瑕疵韭菜部分之買賣契約,並請求減少瑕疵韭菜部分之價金。故瑕疵韭菜部分之價金既經解除契約而無庸給付,反訴被告即上訴人既已給付全部價金,無庸再行給付反訴原告即被上訴人尾款100,000元。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於反訴部分為反訴原告全部勝訴判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反訴原告於第一審之訴應駁回。㈢第
一、二審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其反訴上訴。
四、反訴原告即被上訴人主張之兩造於上開時、地簽訂契約,由上訴人於103年8月5日開始採收系爭韭菜等情,為反訴被告即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反訴原告即被上訴人主張反訴被告即上訴人應負給付其尾款100,000元有無理由,茲審酌如下:
㈠查上訴人辯稱:系爭韭菜,因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持
續噴灑農藥之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致系爭韭菜僅有10.47分地部分尚堪採收,其餘部分韭菜(下稱瑕疵韭菜)均因病蟲害等瑕疵而無法採收。上訴人自得依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解除瑕疵韭菜部分之買賣契約,並請求減少瑕疵韭菜部分之價金,故瑕疵韭菜部分之價金既經解除契約即無庸給付云云。惟查上訴人於本訴部分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等規定,主張解除契約及請求減少價金等節,均難認有理由,已詳如前述,是系爭買賣契約就瑕疵韭菜部分,仍屬有效,上訴人自仍負有給付約定價金之義務。
㈡上訴人雖另辯稱:瑕疵韭菜部分伊未收成,故無庸給付尾款
云云,惟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是上訴人未將系爭韭菜全數採收完畢,並無礙於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權利,且誠如前述,系爭韭菜產生病蟲害瑕疵之危險,於系爭韭菜在103年8月5日交付後,均歸由上訴人承擔,尚難因系爭韭菜發生病蟲害瑕疵致無法採收,即解免上訴人依約應負之給付買賣價金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所簽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10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訴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45,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反訴部分被上訴人反訴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就本訴、反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鍾孟容法 官 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