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楊需田被上訴人 后港福德宮法定代理人 陳偉烈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2年度彰簡字第6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審答辯略以:
一、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
二、於上訴審補述:㈠上訴人所持由被上訴人名義簽發、發票日民國97年10月20日
、到期日101年10月19日、面額新臺幣(下同)663萬4,8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確係被上訴人所簽發,而為真正。故本案爭執處應是:「被上訴人主張委任上訴人辦理系爭442、442-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更名登記,未約定報酬,系爭本票與上開事務之委任,並無對價關係」,是否有理由?㮀⒈被上訴人支付12,000元(下稱系爭12,000元)並非辦理補
發寺廟登記表及印鑑證明書之支出,係系爭442、442-1地號土地辦理鑑界土地複丈費8,000元(本院卷第11、12頁),及委託代書申請之手續費每筆2,000元,合計12,000元,並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以現金親自給付予上訴人。
⒉又被上訴人既稱系爭12,000元係委任上訴人辦理補發彰化縣
寺廟登記表、印鑑登記證明書之費用,則該費用顯然亦與上訴人主張係辦理系爭442、442-1地號土地財產變動更名登記之事務處理無關。
⒊系爭12,000元費用之支付時點97年6月30日為申請鑑界時
點,與委任書(下稱系爭委託書,本院卷第15頁)記載辦理廟產財產變動更名登記委託書簽署之時點97年10月20日,並不相同。又辦理本件財產變動更名登記,是否可以完成,於委託書簽署當時仍屬未定,上訴人係於委託書簽署後3年餘之100年12月間始完成更名登記,該期間過程歷時甚久,手續繁複,非一時一地可以完成。上訴人根本不可能僅收取系爭12,000元作為辦理財產變動更名登記之報酬。被上訴人係故意混淆誤導法院其等於辦理財產變動登記時已有支付報酬即系爭12,000元。
⒋觀諸原審判決第4頁第4行原告主張記載:「原告曾經委託
被告代辦將坐落系爭442、442-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由土地公廟變更為后港福德宮、管理人陳偉烈,代辦當時依存證信函有記載已經支付被告12,000元的代辦費用。」云云,可知上訴人自己之主張顯然亦有矛盾,其既主張辦理前揭兩筆土地所有權人變更,依存證信函記載,已經支付上訴人系爭12,000元的代辦費用,則何以又於原審表示辦理前揭兩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更名登記「未」約定報酬。故被上訴人主張,不足採信。
⒌兩造並不爭執上訴人確實有完成委任書記載事項,即就系
爭442、442-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由土地公廟、管理人陳服變更為后港福德宮、管理人陳偉烈;且就后港福德宮之彰化縣寺廟變動登記表(本院卷第13、14頁),由無變成系爭442、442-1地號土地;價值依變動當時公告現值計算,由0元變成6,703,200元。前揭彰化縣寺廟變動登記表土地價值之記載係依公告現值計算,若依市價計算必定是超過公告現值數倍,是兩造於辦理更名登記時,約定以系爭委任書簽署當時之公告現值計算報酬,並無不符常情之處。
⒍被上訴人確有委任上訴人辦理財產更名登記事務,並有約
定簽署如系爭委任書所載之報酬,及簽署系爭本票。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於委任事務處理完畢後未交還大小章,並非事實。上訴人受託辦理完成系爭442、442-1地號土地更名登記之時點為100年12月8日(參彰化縣寺廟登記表,本院卷第14頁)。而上訴人係於102年4月25日寄送彰化莿桐腳郵局存證號碼000016存證信函影本,既102年4月間寄送之存證信函影本所蓋之印文與系爭本票、系爭委任書相同,則若上訴人未交還,被上訴人如何能於102年4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時使用相同印章。
㈡上訴人受託處理更名登記約定完成時收取系爭本票所載金額
6,634,800元,有無違反地政士法第27條第5款之強行規定?上訴人有無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而認屬無效?㮀⒈系爭委任書之簽署及更名事務之辦理均係兩造所簽署,並
非具有地政士資格之林雅惠與被上訴人簽署。又所有辦理更名登記之研究、書面申請資料、與被上訴人方面接洽亦是上訴人。林雅惠僅於辦理地政機關登記程序時,於申請文件上出名辦理,但實質辦理相關更名登記之手續均係由上訴人辦理。況依系爭委任書第七點所載,乙方(即上訴人)亦有權另委任其他代理人,甲方(即被上訴人)不得異議。甲方既已事先同意乙方委任其他代理人,則顯然被上訴人已事前同意並知悉,豈可事後主張為脫法行為?㮀⒉受任人即上訴人未以自己名義送件,係因為避免遭主管機
關認定違反地政士法第49條規定:「未依法取得地政士證書或地政士證書經撤銷或廢止,而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處50,000元以上250,000元以下罰鍰。」致招受罰,故方以其具有地政士資格之配偶林雅惠名義送件登記,本件係上訴人另行委託林雅惠出名辦理更正登記,林雅惠並未向上訴人收取報酬,自無違反地政士法之行為。
⒊依地政士法第27條第5款固規定:「地政士不得有下列行為: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外之任何酬金。」,惟:
①退步言,縱認林雅惠為出名辦理更名登記手續之名義人
,而有前揭法條之適用,然依系爭委任書所載委任事項係辦理「系爭442、442-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由土地公廟、管理人陳服,變更為后港福德宮、管理人陳偉烈。
」,乃所謂「更正登記」。
②而「更正登記」依地政士執行業務收費表(下稱系爭收
費表,本院卷第19頁)所載係「空白」,並於備註欄記載:「以有案可稽者為準,如無案可稽者之更正,視案件繁複程度另議。」,足認該類型之收費並無標準。
③既然該「更正登記」項目依系爭收費表係無訂定標準,
且本案由上訴人接手處理後歷時三年始完成,加諸被上訴人自83年3月建物興建完成當時即因用地未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非都市土地編定使用之規定,未取得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未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本院卷第20頁),且91年寺廟登記完成後一直無法辦理更名登記,顯見手續繁複,非一時一地可完成,自應認可視為系爭收費表備註欄所載視案件繁複程度另議。本件雙方既另議合意以委任當時公告地價計算,自無違反強制規定,亦不可能構成脫法行為,而屬無效,原審逕認無效自有違誤,不應維持。
㈢上訴人依兩造於系爭委任書之約定,完成系爭442、442-1
地號土地更名登記所應得之酬金6,634,800元,實屬對價之給付。因前揭兩筆土地完成更名登記後,為被上訴人帶來之利益遠大於上訴人應得之酬金,此由前揭兩筆土地之土地公告價值、市價及政府徵收價及香油錢收入等即可看出。又倘被上訴人所述之「後酬」是指「完事後之酬金」,上訴人則主張前揭酬金是兩造於97年就已合意談妥,是於「事前」所合意,而非「事後」所要求。
㈣對於被上訴人所提會計記帳表、費用明細及地政規費聯單
影本,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惟系爭442、442-1地號土地鑑界係於97年7月7日完成,原本需於當日交付酬金,但卻拖至同年9月26日始交付,是被上訴人所提會計記帳表所載代書費用12,000元記載97年9月26日支付。又該代書費係支付鑑界系爭442、442- 1地號土地的費用,並非委任上訴人辦理土地更名之報酬。
㈤關於地政士規定不適用於本案,因上訴人並不是地政士。
㈥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簽發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乃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系爭本票既屬被上訴人簽發而交付上訴人,原審認定本票為真正,本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上訴人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其權利,而無須就關於給付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有抗辯事由存在時,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不啻認為票據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時,應先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關係及票據作成之基礎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自屬違背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上訴論旨,執以指摘被上訴人利於己之民事辯論意旨為不當,上訴人求予駁回並廢棄原判決,非無理由。
貳、被上訴人起訴及上訴審主張略以: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補述:
㈠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收費表,經電話詢問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
全國聯合會,該會表示系爭收費表並非其所製作,價格亦非其填製,地政士執行費用並不會規定統一的金額。故上訴人否認系爭收費表形式上之真正。
㈡辦理補發寺廟登記、印鑑登記證明書之報酬12,000元,係當
時之總務柯堯增以現金方式給付上訴人,此有被上訴人提出97年6月13日至同年12月21日之會計記帳表影本(本院卷第182頁)可證。
㈢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及系爭委任契約形式上之真正。退步
言之,縱認系爭本票與系爭委任契約形式上為真正,然按地政士應將受託收取費用之標準於事務所適當處所標明;其收取之委託費用,應掣給收據。地政士法第23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止地政士收費不一,並杜藉機以任何理由超額收費,明定地政士應標明收費標準並給予收據。又地政士不得有下列行為: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外之任何酬金。地政士法第27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4條第1款、第3款之規定,違反第23條規定時,應予警告或申誡;違反第27條第5款規定時,應予停止執行業務或除名。地政士法第23條旨在要求地政士為某種行為規定,以防藉機以任何理由超額收費,應屬民法第71條之強制規定,違反地政士法第23條之契約行為,應為無效;同法第27條第5款則旨在禁止地政士為一定之行為,以保障民眾不動產交易安全,應屬民法第71條之禁止規定,故違反地政士法第27條第5款之契約行為,應為無效。
㈣系爭442、442-1地號土地本即屬於被上訴人,僅登記為其前
身即土地公廟,乃同一法人。否則地政機關何以能做更名登記?上訴人與林雅惠僅單純處理更名登記,卻要求600多萬元之報酬,顯與地政士法第27條規定有違。又實際辦理系爭
442、442-1地號土地更名登記者為具有代書資格之林雅惠,倘上訴人所稱林雅惠係透過無地政士資格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定委任契約,收取高達663萬4,800元超額酬金,再以迂迴方式由上訴人複委任林雅惠,最終使林雅惠執行地政士業務,則其等以迴避地政士法第27條第5款地政士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外之任何酬金之規定等情,自得評價為脫法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縱依上訴人所稱兩造有以系爭本票做為辦理系爭442、442-1地號土地更名登記酬金之約定,該約定亦應為無效。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應無違誤。況由上訴人所提地政士執行業務登記表,可知上訴人與林雅惠並未標明收取「更正登記」之計費標準,其僅在備註欄附加模稜兩可的字眼,根本使委託人無從判斷計價標準,形同未標明。縱依上訴人所稱兩造有以系爭本票做為辦理系爭
442、442-1地號土地更名登記酬金之約定,然依民法第71條,該約定亦屬違反強制規定,應為無效。蓋律師不得就家事、刑事案件或少年事件之結果約定後酬。律師倫理規範第35條訂有明文。上訴人受委任辦理代書業務與律師受委任辦理法律事務無殊,應類推適用律師倫理規範第35條之規定或其立法意旨,上訴人不得約定後酬,否則將助長專業人士挾其專業對委任人巧取豪奪之歪風。姑不論上訴人所提委任契約之真實性為何,依系爭委任書第2條所載,顯然為後酬之規定,應類推適用律師倫理規範第35條之規定,此種後酬的約定違反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該後酬之約定應為無效。
㈤被上訴人確實係自行鑑界,並支付相關費用及規費,此有被
上訴人提出於101年7月12日及同年9月16日,自行請地政機關進行鑑界、土地複丈之費用明細(本院卷第183頁)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本院卷第184頁),上訴人主張不可採。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現管理人即法定代理人為陳偉烈)之原來名稱為「土地公廟」,管理者為陳服(已歿),該名稱下登記有系爭442、442-1地號兩筆土地(下統稱系爭2筆土地)。被上訴人於97年間,委任上訴人辦理補發被上訴人之彰化縣寺廟登記表及印鑑登記證明書(註:嗣彰化縣政府因而補發給被上訴人「彰化縣寺廟登記表(97年5月27日發)」、「寺廟印鑑登記證明書(97年11月13日發)」)。之後,被上訴人又於同年間(97年間),委任上訴人為其辦理將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人之更名登記,即委任上訴人辦理該等土地所有權人名稱由原來登記之「土地公廟、管理者陳服」,更名登記為「后港福德宮、管理者陳偉烈」之事務(下稱該委任事務為:系爭事務),上訴人遂於100年11月21日,以其擔任代書職務之配偶林雅惠之名義,遞件送交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該等土地前開所有權人更名登記後,於100年11月25日登記完畢,上訴人乃完成受任之系爭事務。上訴人其後於102年9月9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2年9月30日以102年度司票字第49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因而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等事實,有系爭2筆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寺廟登記表(97年5月27日發)、彰化縣政府寺廟登記證(97年5月27日發)、彰化縣政府寺廟印鑑登記證明書(97年11月13日發)、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13日函文檢送之系爭2筆土地登記申請書、地籍異動索引、登記清冊、彰化縣政府100年11月8日出具之證明書、陳偉烈之身分證影本、彰化縣政府100年11月9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相關辦理土地更名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2至38頁、第137至15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立,其於97年間委任被告辦理系爭事務時,曾將被上訴人的大、小章各1枚(註:指其上刻有「后港福德宮」、「陳偉烈」字樣之印章各1枚)交給上訴人便於辦理系爭事務,上訴人之後並未歸還該等印章,系爭本票發票人欄被上訴人「后港福德宮」、「陳偉烈」之印文及「陳偉烈」之簽名,暨上訴人所提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委任人欄上「后港福德宮」、「陳偉烈」之印文及「陳偉烈」之簽名,均非真正。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辦理系爭事務,並未約定報酬,系爭本票亦非報酬。又即使上開印文及簽名為真,印文部分,亦係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交付之前開印章盜蓋;簽名部分,亦係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偉烈年事已高,僅有國小學歷,應係其當時聽從訴外人柯堯增(當時擔任被上訴人之總務)之建議,請上訴人辦理系爭事務時,不察始在上訴人要求其簽署文件中所夾帶的空白紙上簽名;系爭本票及系爭委任書上所有內容部分,乃係上訴人於事後擅自手寫填上等事實,為上訴人否認,辯稱: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所簽發,其發票人欄「后港福德宮」、「陳偉烈」之印文及「陳偉烈」之簽名,暨系爭委任書委任人欄上「后港福德宮」、「陳偉烈」之印文及「陳偉烈」之簽名,均係真正,簽名部分均是陳偉烈所簽;蓋印部分,則均係陳偉烈找伊辦理系爭事務,伊拿文件到陳偉烈家,由陳偉烈將該等印章交給伊在文件上蓋印後,伊旋當場將該等印章交還給陳偉烈。系爭委任書係陳偉烈找伊辦理系爭事務時所簽,兩造有約定報酬,金額為系爭2筆土地97年公告現值總數即663萬4,800元,陳偉烈當時交付系爭本票給上訴人,即是該報酬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系爭本票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簽發?
三、經查:㈠經原審將①系爭本票、②被上訴人自行於91年間取得之「寺
廟登記表(即91年10月8日登記證彰寺登補字第彰012號寺廟登記表,下稱91年寺廟登記表)、及③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於97年間申請補發取得之寺廟登記表(即97年5月27日彰寺登補字第彰012號彰化縣寺廟登記表,下稱97年寺廟登記表),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印文鑑定,其結果略以:系爭本票上「后港福德宮」印文,與91年、97年寺廟登記表上「后港福德宮」之印文均相同等情,有系爭本票、彰化縣政府函文檢送之91、97年寺廟登記表、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3年10月9日鑑定書及鑑定分析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00至101、130至133頁、第177至178頁),堪認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后港福德宮」之印文為真正,然系爭本票上「陳偉烈」之印文及其簽名是否為真,即無法以此證據證明之。
㈡次查,固然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后港福德宮」之印文為真
正,惟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間,委任上訴人辦理系爭事務時,曾將被上訴人之大、小章(註:即刻有「后港福德宮」、「陳偉烈」字樣之印章)交給上訴人於辦理系爭事務時得使用乙節,為上訴人於原審所自認(原審卷第123頁正背面),並與一般委任代書辦理不動產相關登記事務時,因需用印程序繁複,通常會授權代書代為刻印或逕將印章交給代書,俾利方便辦理委任事務之常情,不相違背,佐以本件上訴人雖非代書,然其配偶係代書,其所受任之系爭事務亦屬代書業務,且其嗣也以其配偶名義,遞件送交地政機關辦理系爭事務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卷附彰化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13日函文檢送之相關辦理土地更名登記資料可參,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間,委任上訴人辦理系爭事務時,曾將被上訴人之大、小章交給上訴人憑以辦理系爭事務時使用等節,殊值採信。上訴人嗣雖改辯稱:伊在陳偉烈家中蓋完該等印章在相關辦理文件後,旋當場將該等印章交還給陳偉烈等語,然核與其前開於原審自認之內容不符,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未提出相當事證以實其說,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規定,自不能撤銷自認,本院尚難採認其上開所辯。依此,本件即使認系爭本票上「陳偉烈」之印文亦屬真正,然被上訴人之「后港福德宮」、「陳偉烈」大、小章,既已於委任系爭事務時交給上訴人於辦理系爭事務時使用,則被上訴人主張若系爭本票上「后港福德宮」、「陳偉烈」之印文為真,亦係上訴人所盜蓋乙節,即非全然無稽。是上訴人欲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系爭本票債權,即應就其所抗辯系爭本票上「后港福德宮」、「陳偉烈」印文非其自行擅自盜蓋,及系爭本票上「陳偉烈」之簽名為真,且其業已歸還上開印章給被上訴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就此,上訴人無非係舉系爭委任書為證,並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供鑑定之「后港福德宮」實體印章有缺角,該章係被上訴人原來交付給上訴人的章,而在上面有動手腳(意即主張該章係上訴人交還給被上訴人之印章),系爭本票及系爭委任書上「陳偉烈」之簽名,均與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律師委任狀委任人欄中「陳偉烈」之簽名相符等語。茲就此部分,論述如下:
1.查陳偉烈於原審到庭陳稱:伊97年當被上訴人主委之後,寺廟印鑑章(註:即被上訴人之大章)即是伊在保管,代書說辦土地更名登記,伊有把寺廟的印鑑章交給上訴人...代書辦好後,並沒有將印章還給伊等語(原審卷第161頁)。且經原審將①被上訴人所提「后港福德宮」、「陳偉烈」之實體印章,及②系爭本票上「后港福德宮」、「陳偉烈」之印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印文鑑定,其結果亦略以:系爭本票上「后港福德宮」印文與實體「后港福德宮」印章印文不符;系爭本票上「陳偉烈」印文,與實體「陳偉烈」印章印文經重疊比對後,發現兩者形體大致相合,但系爭本票上「陳偉烈」印文淤積不勻,致紋線特徵不明,歉難與實體「陳偉烈」印章印文精確比對異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3年1月20日鑑定書及檢附之鑑定分析表存卷可參(原審卷第76至78頁),而依該鑑定分析表所示,①被上訴人所提「后港福德宮」之實體印章印文與②系爭本票上「后港福德宮」印文經比對後,不僅二者左上角之形體凹陷不同,整顆印章寬度及內緣字體亦有多處筆畫、轉折胖瘦不同,並不乏有實體印章上字體筆畫之寬度,顯較諸系爭本票上印文字體筆畫為寬之情形,當非在實體印章上動手腳所能造成。是上訴人辯以上開實體印章即係伊已返還之當初由陳偉烈交付給伊之該印章,是該印章嗣被動手腳等語,尚難採信。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以證明其業將被上訴人之大、小章交還給被上訴人,本院即難認其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
2.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可言(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1784號、41年度臺上字第97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是上訴人就其所提屬私文書之系爭委任書為真即應舉證證明之(即應證明其上「后港福德宮」、「陳偉烈」之印文及「陳偉烈」之簽名,暨其上所載兩造約定計算委任報酬金額等內容,均為真正)。經查:
⑴就系爭委任書上「后港福德宮」、「陳偉烈」之印文部分: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委任書上「后港福德宮」、「陳偉烈」之印文為真,又即使認該等印文為真,然被上訴人之大、小章既曾交付給被上訴人,如前所述,上訴人即應證明該等印文非其擅為盜蓋,惟就此,上訴人顯未能舉證。
⑵就系爭本票及系爭委任書上「陳偉烈」簽名部分:
按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民事訴訟法第3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供核對之筆跡是否與文書上之筆跡相符,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非得以當事人無鑑定之聲請或鑑定機關未予鑑定,遽予拒絕判斷(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例、75年度臺上字第422號判決有相同見解可供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及系爭委任書上「陳偉烈」之簽名(下依序稱系爭A簽名、系爭B簽名),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律師委任狀委任人欄中「陳偉烈」之簽名(下稱系爭C簽名)相符等情,並未聲請送筆跡鑑定,然非不得由本院核對筆跡,以自由心證判斷之。經本院細繹觀察核對系爭A、B簽名(下統稱前者簽名)及系爭C簽名(下稱後者簽名)(見原審卷第5、31、164頁、本院卷一第15頁),可見前、後者簽名書寫之①「陳」字左半邊「」之橫、豎、勾等筆畫書寫;右半邊「東」字之撇、捺及內、外兩個橫線之筆畫尾端有無勾起等筆畫書寫,其起筆、收筆、運筆及筆勢,均多有不同;②「偉」字左半邊「」之撇、豎等筆畫書寫之起筆、收筆,亦可見些微差異;右半邊「韋」之橫、豎、筆畫尾端有無勾起等筆畫書寫之起筆、收筆、運筆及筆勢,復多有不同;③「烈」字上半邊「列」之「夕」尾端之收筆、運筆、筆勢及「」之上端起筆;下半邊「」之起筆、收筆尾端筆畫,亦都有差異,則依上開核對書寫筆畫方式結果,尚難認前者簽名與後者簽名係同出自於一人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偉烈之手。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相當事證以實其說,其主張系爭本票及系爭委任書上「陳偉烈」之簽名係陳偉烈所簽等情,即難採信。
⑶就系爭委任書上所載兩造約定以系爭2筆土地97年間公告現值總價作為辦理系爭事務之委任報酬金額等內容部分:
查上訴人除未能證明系爭本票及系爭委任書上「后港福德宮」、「陳偉烈」之印文及「陳偉烈」之簽名,係被上訴人所蓋印及陳偉烈所簽之外,依卷附被上訴人申報補發97年寺廟登記表上所載財產情形(原審卷第101頁),可知被上訴人未計系爭2筆土地之情形下(當時尚無登記有系爭2筆土地之財產),當時財產僅剩價值約5萬元之福德正神3尊及活期存款58萬4,893元可供靈活運用。且當時被上訴人實際上較具價值之財產,僅有系爭2筆土地而已,則其僅委任上訴人辦理土地所有權人更名登記之事務,衡情當無約定已遠遠超出自己當時現可靈活運用之財產金額甚鉅,幾近等同將自己大半財產全數約定作為報酬之理!若真如此,復陷自己猶須變賣廟宇所在之系爭2筆土地,始能支付報酬之窘境?況衡情一般代書就僅辦理土地兩筆之所有權人更名登記業務,依地政士法第27條第5款規定,核有一定合理並相當之行情,常情應無逕以土地的全部公告現值總價的高額作為報酬之理,上訴人雖非代書,然其配偶係代書,其嗣也以其配偶名義遞件送交地政機關以完成更名登記事務,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辦理此種更名登記之一般尋常合法的代書業務,亦無特意約定如此異於常情計酬方式且如此鉅大金額之必要。雖上訴人主張辦理更名登記並無一定價格,係以有案可稽或案件複雜程度計之,並提出所謂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印製之地政士執行業務收費表,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亦於104年3月23日函覆本院略以:該收費表並非該會所制定等情,有該函文存卷可按(本院卷第
19、119頁),是難認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再者,本件縱認上訴人所述其接受委任後,辦理系爭事務所提除其上記載張炳章等字之空白同意證明書以外之相關資料(本院卷第64至128、130至139頁),均可信為真,然由此等資料所示,可知其辦理過程,多半重在資料文件或照片之蒐集,以利提出於地政機關及彰化縣政府以申請相關事項(其中有關鑑界部分,係在97年7月間,依上訴人所述乃未包含在系爭事務內,而是另計報酬《本院卷第38頁》),其中許多牽涉被上訴人之寺廟沿革、管理人選任同意書、變更管理人、財產清冊等攸關辦理系爭事務之重要資料,亦均須仰賴被上訴人提供,該等資料復大部分均是97年9月間即有的文件,亦未載是由上訴人所代為處理,上訴人既主張並提出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委任書之受任日期為97年10月20日,有該系爭本票及系爭委任書在卷可參,則顯然難認該等大部分重要資料係由上訴人為系爭事務花費勞時而取得。是綜合前揭上訴人所提資料,實亦未見上訴人辦理系爭事務有何特殊困難複雜之處,而有約定如此異常高報酬之必要。加上,市面上制式空白本票隨處可購得,佐以上訴人之配偶又係代書,類此辦理土地所有權人更名登記之一般代書業務,上訴人亦應不難取得制式空白委任書及制式空白本票,然本件系爭本票及系爭委任書上之所有內容(除印文、簽名外),卻均全部是由上訴人這一方以約A4大小完全空白之紙張手寫完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免令人感覺突兀,且依系爭本票及系爭委任書上所示雖均同載是97年10月20日所簽立(原審卷第31、164頁、本院卷第16頁),然二者之手寫內容字跡卻明顯不一樣,是否專因系爭事務之委任而一併製作完成,亦非無疑。又觀諸系爭本票上手寫之內容,各行距間,多留有空白;系爭委任書上手寫有關委任事項部分之內容中,最末行(即第九點書寫委任期間該行)距離委任人簽章欄該行(即其上有「陳偉烈」簽章處該行),中間復留有一大片空白,明顯可供人隨意增減內容,以上訴人自承自己具地政士之專業(本院卷第210頁),然卻如此作法,均甚不合理。實則,本件縱認系爭本票及系爭委任書上「陳偉烈」之簽名,確為陳偉烈所簽,然以陳偉烈於97年間已屆83歲之高齡(其係00年00月0出生,有卷附其身分證影本可稽),難免一時疏忽,其找上訴人辦理系爭事務,又係對上訴人存有相當之信任度,此由上訴人所稱其係老顧客可明(本院卷第211頁背面),佐以上述各項疑點綜合判斷,亦足認被上訴人主張:若系爭本票及系爭委任書上陳偉烈之簽名為真,亦係因陳偉烈相信上訴人致一時未察而於上訴人夾帶之空白紙張上簽名等情,具相當可信度。準此,依上所述種種,實難不啟人疑竇,懷疑系爭本票及系爭委任書之真實性,本院認上訴人所舉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本票及系爭委任書內容之真實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及系爭委任書內容均非真正,當堪採信。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顯然不能證明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所簽發,亦不能證明系爭委任書係真正及證明兩造有約定以系爭2筆土地97年間公告現值總價即663萬4,800元,作為系爭事務之委任報酬,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認定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結論則與本院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有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蕭文學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提起第三審上訴,須經本院之許可,並須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