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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20號上 訴 人 林嘉賢被上訴人 張琰堃

張志鳴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張宇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簡字第192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張宇宏、張琰堃、張志鳴應由東往西依序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1月15日和土測字8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0.24平方公尺範圍內其各人所有之自來水管孔蓋(即自來水表箱,含水表、管線設備)一座(合計三座)拆除(即張宇宏應拆除其所有位於C部分範圍內東側之自來水表箱含水表、管線設備;張琰堃應拆除其所有位於C部分範圍內中間之自來水表箱含水表、管線設備;張志鳴應拆除其所有位於C部分範圍內西側之自來水表箱含水表、管線設備),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

被上訴人張宇宏、張琰堃、張志鳴應由東往西依序將前項土地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11月4日和土測字152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0.16平方公尺範圍內從前項其各人所有自來水管孔蓋一座延伸而來之自來水管線設備(埋設於地下)拆除(即張宇宏應拆除其所有位於A部分範圍內從前項東側自來水表延伸而來之自來水管線設備;張琰堃應拆除其所有位於A部分範圍內從前項中間自來水表延伸而來之自來水管線設備;張志鳴應拆除其所有位於A部分範圍內從前項西側自來水表延伸而來之自來水管線設備),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張宇宏、張琰堃、張志鳴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此條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後雖追加訴請被上訴人張宇宏、張琰堃、張志鳴應連帶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11月4日和土測字152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0.16平方公尺埋設於地下之自來水管線設備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然因該自來水管線設備係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等拆除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0.24平方公尺範圍內三座自來水表所延伸,為該自來水表之一部分,先後兩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法條,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將原請求被上訴人張宇宏、張琰堃、張志鳴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0.24平方公尺範圍內三座自來水管孔蓋(含水表、管線設備)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減縮為請求被上訴人張宇宏、張琰堃、張志鳴應由東往西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0.24平方公尺範圍內其各人所有之自來水管孔蓋(含水表、管線設備)一座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以及將追加訴請被上訴人張宇宏、張琰堃、張志鳴應連帶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0.16平方公尺埋設於地下之自來水管線設備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減縮為請求被上訴人張宇宏、張琰堃、張志鳴應由東往西依序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0.16平方公尺範圍內其各人所有埋設於地下之自來水管線設備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亦屬於法有據。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於本院補稱:

(一)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江派所共有,詎被上訴張宇宏、張琰堃、張志鳴在該土地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0.24平方公尺及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0.16平方公尺由東往西各埋設自來水管孔蓋(即自來水表箱,含水表、管線設備)一座及自來水管線設備,均無正當權源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即各應拆除上開自來水表箱、水表及管線設備,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

(二)前揭自來水表箱係被上訴人張宇宏、張琰堃、張志鳴各人所有,自來水管線亦屬內線,僅為被上訴人等所使用,與公共利益無涉,也無必要利用系爭土地。是原判決認依自來水法第52條規定,上訴人有容忍自來水管線及設備埋設於系爭土地之義務,顯屬違誤。

(三)民法第148條第1項有關權利濫用之規定,屬帝王條款,通常法官皆審慎引用該條文判決。蓋當事人一方主張權利時,當然會對他方造成義務上之負擔,倘法官輕率引用上開條文判決,認定行使權利之一方為權利濫用,恐有顛覆既有法律秩序之虞。查被上訴人所有之自來水表箱、水表及管線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之西側即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故被上訴人僅須將自來水表箱、水表及管線往西平行移動不到1公尺,即可避開系爭土地,且移除之費用至多約3萬多元,花費尚未過鉅,且屬一時性之不利益。反之,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占用,上訴人缺該角落無法使用,屬永久性之不利益,兩相權衡,自以保護後者為重。原審引用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判決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上開自來水表箱及水表,其利益權衡失當,至為顯然。

(四)被上訴人張宇宏於告訴上訴人誣告案件偵查中自承於85年間即曾向和美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顯見其於93年4月9日申請在系爭土地裝設自來水管孔蓋及管線設備,當屬惡意,應不受法律之保護。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拆除之物非建物,本件自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再者,因系爭土地已為登記,否認被上訴人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此外,本件自來水管孔蓋位○○○鎮○○路○○○鎮○○路距該自來水管孔蓋至少50公尺之遠,且土地測量是否準確,乃屬地政專業之問題等語。

三、被上訴人等於原審辯稱及於本院補稱:

(一)門牌彰化縣○○鎮○○里○○路○○○號、212號、214號房屋各為被上訴人張宇宏、張琰堃、張志鳴所有,故系爭土地上之自來水表箱由東往西依序為被上訴人張宇宏、張琰堃、張志鳴所有,然被上訴人等不知自來水表箱為何埋設於系爭土地上。○○○鎮○○路○路寬7米,現路寬僅有4米2,可見道路左右兩邊各減少1米4,由此足證地政人員測量不準確,被上訴人等之圍牆及自來水表箱並未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等曾於84年間申請鑑界,因地政人員之告知,方知○○○鎮○○路○路寬為7米。

(二)自來水表箱占用系爭土地僅0.2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將之拆除後須重新牽線埋設,所費甚鉅,顯不符比例原則,且移除之費用應由上訴人及其共有人負擔。

(三)兩造土地均繼承而來,雙方對於使用現狀長期無爭議,上訴人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違反誠信原則。且系爭土地自民國70年間開始,已不要式分管,如要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應由另一共有人林江派起訴。況本件越界之面積狹小,應有民法第796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大法官釋字第451號、525號解釋內容之適用,是被上訴人等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中請求被上訴人張宇宏、張琰堃、張志鳴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0.24平方公尺範圍內之三座自來水管孔蓋(含水表、管線設備)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部分,提起上訴(敗訴中未上訴部分已告確定),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張宇宏、張琰堃、張志鳴應由東往西依序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0.24平方公尺範圍內其各人所有之自來水管孔蓋(含水表、管線設備)一座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復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求為判決被上訴人張宇宏、張琰堃、張志鳴應由東往西依序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0.16平方公尺範圍內其各人所有埋設於地下之自來水管線設備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被上訴人張宇宏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此部分業已確定),被上訴人等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江派所共有,詎被上訴人張宇宏、張琰堃、張志鳴在該土地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0.24平方公尺及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0.16平方公尺由東往西各埋設自來水管孔蓋(即自來水表箱,含水表、管線設備)一座(合計三座)及自來水管線設備,該等被上訴人各自所有之自來水管孔蓋及自來水管線設備占有系爭土地等情,業據提出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囑託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略圖及如附圖一、二所示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被上訴人張宇宏、張琰堃、張志鳴對於前揭自來水管孔蓋(即自來水表箱,含水表、管線設備)各一座及自來水管線設備由東往西分別為張宇宏、張琰堃、張志鳴所埋設所有,且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江派所共有之事實不為爭執,然辯○○○鎮○○路○路寬7米,現路寬僅有4米2,可見道路左右兩邊各減少1米4,足證地政人員測量不準確等語,並提出道路減縮之照片為證。惟查彰化縣○○鎮○○路自東明路口以北固有減縮,較東明路口以南稍窄之情形,但此不能證明柑竹路原路寬為7公尺。何況,依被上訴人等所提和群段696號土地謄本可知,系爭土地及周圍土地業於93年間重測,其地籍圖已數值化,且地政人員據以測量系爭土地者,乃分佈於系爭土地四周外圍之控制點,道路減縮與否,要與測量完全無關。是前揭地政人員就系爭土地之測量,顯不可能受道路減縮之影響,當無從僅憑道路減縮一事,即認系爭土地之測量不準確。被上訴人等上開所辯,不足憑採,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因此,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土地所有權人返還土地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宇宏、張琰堃、張志鳴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0.24平方公尺及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0.16平方公尺所各埋設之自來水管孔蓋(即自來水表箱,含水表、管線設備)一座(合計三座)及自來水管線設備為無權占有一節,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等辯稱系爭土地自70年間開始已分管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等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是被上訴人等進而辯稱本件應由另一共有人林江派起訴等語,要屬無據。

(二)民法規定土地所有人越界建築之物,鄰地所有人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者,其目的在避免土地所有人損失過鉅,以保全社會經濟,故越界建築之物自以房屋或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為限,此觀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第796條之2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甚明。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拆除之物既為自來水管孔蓋及管線設備,並非房屋或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實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

(三)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著有64年台上字第2552號民事判例足參。又依民法第772條、769條、第770條規定,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主張時效利益之人,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已取得地上權,故占有土地而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人,在土地所有人訴請其返還土地之時,若尚未向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並經受理在案者,其占有仍屬無正當權源,而為無權占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及8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上訴人等雖主張對於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然其等既或稱不知自來水表箱為何裝設於系爭土地上,或稱地政人員測量不準確,其等並未占用系爭土地各等語,顯見其等並無在他人土地上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自不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況其等亦未主張並舉證已向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並經受理在案,要不得以非無權占有為由對抗上訴人。

(四)自來水法第52條規定:自來水事業於供水區內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於轄區內因自來水工程上之必要,得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據此可知,得依該條文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者,以自來水事業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限,並不包括私人或其他事業。易言之,唯有自來水事業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埋設之水管或其他設備,方得適用上開條文,而有使用他人土地之權利。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及附圖二所示A部分之自來水管孔蓋及自來水管線設備,乃被上訴人等各自埋設所有,並非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此經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陳明在卷,且為被上訴人等所是認。揆諸上開說明,顯不得據上開條文,而認被上訴人等所有之自來水管孔蓋及自來水管線設備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五)至於行政程序法第120條係規定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損失之人,得請求補償,而大法官會議字第525號則係就行政法規經廢止或變更後,對於因信賴該法規致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之人,亦應予以合理之補救措施而為闡釋,該等規定及闡釋與本件被上訴人等占有上訴人土地有無正當權源之判斷毫無相關。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不能證明其等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所辯皆無從憑採,自應認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七、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設有規定。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惟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可資參照。如上所述,被上訴人等無任何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係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本為法律所不容,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等拆除自來水管孔蓋及自來水管線設備,並返還土地,以維護其所有土地之完整性,乃正當權利之行使。又系爭土地之西側即為被上訴人等所有之三棟房屋及屋前庭院空地(坐落和群段696號等土地),此有照片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並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足見被上訴人等自己有足夠之空間得以埋設上開自來水管孔蓋及自來水管線設備,根本無需使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而被上訴人等只需將該自來水管孔蓋及自來水管線設備稍往西遷移,即可將之埋設在其等所有土地上,其工事簡易,費用不多,被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當非甚大,實難認上訴人請求將之拆除,係以損害被上訴人等為主要目的。因此,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被上訴人等所有之自來水管孔蓋及自來水管線設備,雖足使被上訴人等喪失利益,然係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以損害被上訴人等為主要目的,自非權利濫用。被上訴人等辯稱拆除上開自來水管孔蓋及自來水管線設備後重新牽線埋設,所費甚鉅,顯不符比例原則等語,不足憑採。

八、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

(一)被上訴人張宇宏、張琰堃、張志鳴應由東往西依序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15日和土測字第8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0.24平方公尺範圍內其各人所有之自來水管孔蓋(即自來水表箱,含水表、管線設備)一座(合計三座)拆除(即張宇宏應拆除其所有位於C部分範圍內東側之自來水表箱含水表、管線設備;張琰堃應拆除其所有位於C部分範圍內中間之自來水表箱含水表、管線設備;張志鳴應拆除其所有位於C部分範圍內西側之自來水表箱含水表、管線設備),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二)被上訴人張宇宏、張琰堃、張志鳴應由東往西依序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4日和土測字第152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0.16平方公尺範圍內從前述其各人所有自來水管孔蓋一座延伸而來之自來水管線設備(埋設於地下)拆除(即張宇宏應拆除其所有位於A部分範圍內從前述東側自來水表延伸而來之自來水管線設備;張琰堃應拆除其所有位於A部分範圍內從前述中間自來水表延伸而來之自來水管線設備;張志鳴應拆除其所有位於A部分範圍內從前述西側自來水表延伸而來之自來水管線設備),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一)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李言孫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美苓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6-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