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25號上 訴 人 廖俊峯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被 上 訴人 程金鳳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複 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21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04年度員簡字第1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一)兩造原為交往20餘年之男女朋友,上訴人於民國100年間與訴外人陳淑梅結婚,被上訴人知悉後,要脅上訴人結婚後應繼續與被上訴人來往,照顧被上訴人未來之生活,並要求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確保上訴人會繼續與被上訴人交往,並告以上訴人若將來不與被上訴人繼續維持男女朋友關係,即會將系爭本票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事後上訴人決定斷絕與被上訴人之往來,詎料,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7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查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有兩造間之錄音對話內容:「上訴人:…我並沒有欠妳錢…。被上訴人:沒有,妳沒有欠我錢沒錯…」為證;又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因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於結婚後繼續與其維持男女朋友關係,故該原因事實有違善良風俗,應屬無效。(二)又如依上訴人所辯:「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因結束與被上訴人間20餘年之感情,為照顧被上訴人下半輩子而簽發,系基於履行給付贍養費而簽發」,惟兩造雖原係男女朋友,然各自生活,並非類似夫妻之結合關係,且被上訴人前有婚姻關係,名下亦有眾多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並未因與上訴人分手而陷於生活困難,故被上訴人並無請求上訴人給付贍養費之權利,故核其性質應屬金錢贈與。參照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同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則上訴人縱為贈與被上訴人金錢而簽發系爭本票,惟兩造並未約定以本票代替原來金錢之給付,使債之關係消滅,故在系爭本票獲付款前,上訴人原有之金錢債務並未消滅,即難謂贈與物已移轉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以本件書狀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為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贈與契約,既經撤銷而自始無效,被上訴人即無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之債權存在,上訴人自得以此項抗辯事由,對抗系爭本票執票人之被上訴人,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判決及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可參。(三)再查,民法第408條第2項所稱「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係指贈與之目的,在乎道德義務之履行,並以遵守社會道德規則為其指導原則。例如:對於無法定扶養義務之親屬,因扶養而為之贈與;生父對於未經認領之非婚生子女生活費之贈與;本人對於無因管理人之贈與;家庭教師不索報酬,向其致送謝禮之「報酬贈與」;禮俗往來之相互贈與等是。如贈與人對於受贈人間無關乎道德上之義務者,贈與人自得任意撤銷之,有台中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04號判決可參。本件兩造雖為男女朋友關係,但既非夫妻,亦未共同生育子女,復無任何親屬關係,尤其被上訴人亦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並未因與上訴人分手而陷於生活困難,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自無任何道德上義務,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系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之贈與,依民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不得撤銷,誠屬無據等語,起訴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1)原判決廢棄。(2)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系爭本票實係因兩造交往20餘年,民國93年初被上訴人懷有上訴人之子,後因子宮頸異位妊娠併大出血,不得已於93年3月4日先急診住院接受動脈栓塞治療,同年月6日施行子宮內容物刮除手術(即人工流產),共住院6日,兩造因此傷心不已。嗣後於99、100年間,因兩造年紀相差10餘歲,被上訴人已50餘歲無法再懷孕生子,上訴人乃計畫另與他人結婚生子,上訴人自忖兩造交往20餘年,故自己提議願照顧被上訴人之後半輩子,而簽立1份切結書:「立切結書人:甲方廖俊峯(即上訴人)我與乙方程金鳳(即被上訴人)婚前在一起相處20年,今婚後為了不辜負乙方程金鳳的感情和愛,會負起照顧她的後半輩子,恐口無憑,特立本切結書為據。」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以履行此切結書。
(二)兩造間所成立者,為贍養費契約,核其性質並非贈與契約,依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要旨,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可謂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他無名契約,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依本件兩造所簽立上開切結書內容之記載,足見兩造間於上訴人婚前已建立20餘年之親密關係,彼此均將對方視為伴侶,顯有類似夫妻之結合關係,在法無明文或明示約定下,實務見解甚而直接認定一方有請求贍養費之權利,更何況本件上訴人曾出具切結書,同意給付贍養費,揆以民法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間訂定給付贍養費之契約,並非法所不許,本件既屬贍養費約定之性質,自非贈與契約。(三)縱認本件兩造間係成立贈與契約,依民法第408條第2項之規定,亦屬不得撤銷。因本件上訴人簽立切結書及本票之緣由,係上訴人感念兩造在一起相處20餘年上訴人為其付出人生中大部分之精華時光,甚而為其懷孕、流產,為不辜負被上訴人的感情及付出,自願出具切結書及簽發本票以照顧其後半輩子之經濟生活,顯屬為履行其道德上之義務,自不容其任意撤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交往20餘年之男女朋友,惟上訴人於100年間另與訴外人陳淑梅結婚,同年間曾簽立切結書,內容為:「立切結書人:甲方廖俊峯我與乙方程金鳳婚前在一起相處20年,今婚後為了不辜負乙方程金鳳的感情和愛,會負起照顧她的後半輩子,恐口無憑,特立本切結書為據。」,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付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37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8438號受理在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切結書影本1紙在卷(原審卷第27頁),復經本院調閱104年度司執字第18438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有關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上訴人主張係為與被上訴人繼續維持婚姻外之男女交往關係,有違公序良俗,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乃係為彌補兩造交往長達20餘年期間被上訴人之付出,同意照顧被上訴人後半輩子,始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故本件爭執之點厥為: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有無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之情形?兩造間究竟成立何種契約關係?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應被上訴人要求婚後應與其繼續維持交往、照顧被上訴人未來之生活,有違公序良俗,依法無效云云,無非係以兩造間對話錄音內容,被上訴人曾提及:「你之前跟我簽那個,你不照走,你還敢跟我不聯絡,大家就這樣了,之前都跟我說什麼,不會跟我扯破臉,我沒辦法」、「我跟你說過了,你要娶老婆,我叫你不要娶老婆,你為什麼要娶?」、「發誓,對,發誓,你沒欠我錢,對,你就是欠我感情債,這樣你聽懂嗎?…」、「電話也換掉,手機也給我拒聽,沒有關係,這也沒有關係,是你自己先那麼狠的,你不要說我怎樣喔,我跟你說,你之前跟我大家照走,這樣就沒話說,…」等語,並提出對話錄音譯文一份為據(見原審卷第7至8頁)。然查,上開對話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係要求上訴人依兩造所簽切結書內容履行,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要求上訴人於婚後仍與其維持男女交往關係,自難認有違公序良俗。又觀諸兩造所簽切結書內容,係上訴人承諾照顧被上訴人後半輩子,參以上訴人亦簽立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等情,足證上開切結書所指「照顧」之意,應係指經濟上之照顧而言,並非指兩造繼續維持婚外之男女交往關係。是以,上開切結書之約定亦無背於公序良俗之可言。此外,上訴人所指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能採信。則其主張兩造關於系爭本票之簽發交付,為有背於公序良俗,依法無效云云,即無可取。
(二)按適用法律屬於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故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定性為何,法院應根據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認定後依職權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陳述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又按民法第1057條之贍養費之請求權,係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而設,其非賠償請求權性質,乃基於權利人生活上之需要,為求道義上公平,使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事後發生效力之一種給付,有扶養請求權之意味(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855號、96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於兩願離婚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經由離婚協議就贍養費之給付為約定;再按男子與女子間類似夫妻之結合關係,雙方雖得自由終止,但男子無正當理由而終止,或女子因可歸責於男子之事由而終止者,如女子因此而陷於生活困難,自得請求男子賠償相當之贍養費,此就男子與女子發生結合關係之契約解釋之,當然含有此種約定在內,不得以民法第1057條之規定,於此情形無可適用,遂謂妾無贍養費給付請求權,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412號民事判例參照。則男女於類似夫妻之結合關係終止後,自得依據契約自由之原則,訂立類似贍養費約定之無名契約。
(三)觀諸上訴人所簽立切結書內容為「立切結書人:甲方廖俊峯我與乙方程金鳳婚前在一起相處20年,今婚後為了不辜負乙方程金鳳的感情和愛,會負起照顧她的後半輩子,恐口無憑,特立本切結書為據」,顯見兩造於上訴人婚前係以類似夫妻之結合關係相處20餘年,故上訴人於100年間終止兩造間類似夫妻之結合關係而與訴外人陳淑梅結婚時,為照顧被上訴人將來生活上之需要,簽立上開切結書,並進而簽發系爭本票以履行切結書內容,核該切結書之內容,具有類似贍養費之性質,乃基於權利人生活上之需要,為求道義上公平,使類似夫妻之結合關係消滅後,事後發生效力之一種給付,有扶養請求權之意味,自屬類似贍養費約定之無名契約,與單純無償給付之贈與契約有間,上訴人辯稱兩造間所成立者,為贈與契約,即不足採。兩造間既非成立贈與契約,即無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撤銷贈與之適用,上訴人主張依該條規定撤銷贈與,亦無足採。從而,系爭本票既係上訴人基於兩造間所簽訂之上開類似贍養費約定之無名契約所簽發,亦無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形,則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並無理由,上訴人自應負擔票據發票人責任。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即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74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李言孫法 官 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連彩婷附表:
┌───────────────────────────────────┐│附表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發票人│本票號碼 │到期日 │├─────────┼───────┼───┼─────┼───────┤│民國101 年1 月25日│100萬元 │廖俊峯│WG0000000 │101 年12月25日│├─────────┼───────┼───┼─────┼───────┤│102年1 月25日 │同上 │同上 │WG0000000 │102年12 月25日│├─────────┼───────┼───┼─────┼───────┤│103年1 月25日 │同上 │同上 │WG0000000 │103年1 月2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