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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1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33號上 訴 人 曹金容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被 上訴人 王昆保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03年度員簡字第2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審主張:

(一)兩造原共有坐落彰化縣○村鄉○○段○○○○號土地,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9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分別由被上訴人取得同段858之1地號土地、上訴人取得同段858之2地號土地(下稱前案)。嗣被上訴人持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上訴人應將858之1地號、面積13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39682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二)上開858地號土地分割前,各共有人即訂有分管契約,並按渠等分管位置使用土地,其中上訴人使用相當於目前858之2地號土地及西側水利地栽種葡萄,被上訴人則使用858之1地號土地,嗣於76年間,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欲於該部分土地上興建房屋,需上訴人出具同意書以興建私設道路,兩造遂約定由上訴人出讓一部分土地,並將其原本栽種於水利地上之葡萄樹砍除,以利被上訴人興建道路對外通行,被上訴人則將系爭土地交由上訴人無償使用,並於76年9月13日簽定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是上訴人實有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請求要屬無據。兩造於前案中,並未主張土地交換使用之事實,亦未為實體權利存否之判斷,既非前案之訴訟標的,故無前案既判力之效力所及。

(三)兩造所簽定之系爭同意書,係於分管取得特定部分土地之前提下,另外成立就特定部分土地交換使用之協議,則各共有人之分管契約與兩造另行簽訂之系爭同意書,各屬獨立之法律關係,不得混為一談。況分管契約原則上需經全體共有人參與協議始得成立,系爭同意書僅兩造就各自使用之土地互相協議交換使用之契約,未經所有共有人參與協議,性質上當非分管契約,亦非附麗於共有關係之契約,乃獨立於分管契約而僅存於兩造間之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應屬無名契約之一種,故於土地分割後契約當事人仍應受系爭同意書之拘束。系爭同意書之目的,係為被上訴人興建房屋、指定建築線及興建聯外道路等,被上訴人至今仍繼續使用上訴人所提供之土地供作道路通行使用,顯見被上訴人仍承認系爭同意書之契約效力,是被告自應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履行,繼續提供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使用。

(四)系爭同意書簽定後,上訴人即砍伐大範圍面積之葡萄樹,並犧牲部分土地以利被上訴人興建道路及申請建築執照;被上訴人則將系爭土地提供予上訴人使用,以作為上訴人提供土地建造道路之對價,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可知,系爭同意書之土地交換協議與分管契約之性質不同,不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必要,在未經履行或經合法解除前,自不因共有土地之分割而當然消滅。

(五)由系爭858地號土地共有人於前案之主張可知,共有人就系爭858地號土地核有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所占有土地之使用、管理互不干涉,顯於系爭858地號土地判決分割前,共有人間有一默示分管契約存在,系爭同意書係兩造就各自分管部分土地互相協議之土地交換使用之契約,未經所有共有人參與協議,性質上當非所謂分管契約,亦非附麗於共有關係之契約,乃獨立於分管契約而僅存於兩造間之土地交換使用契約。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為分管契約,因土地分割而失效,其主張洵屬無據。然原審判決就此一不爭執事項恝置不論,逕認系爭同意書之性質為一分管契約,判決實有違誤。且兩造本於分管部分之單獨使用、收益權,而簽訂系爭同意書,而處分、管理各自分管部分土地,自無庸得其餘共有人之同意,系爭同意書之效力應無疑慮。

(六)兩造協議交換土地後,上訴人即於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北側蓋築水泥田埂以資為界,被上訴人並於該田埂上高築水泥圍牆以為其利用土地之界址,足資證明兩造多年來協議土地交換使用之範圍即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否則為何上訴人多年來逾越其分管部分多年均未見被上訴人主張排除侵害或返還?顯然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所無償占有使用被上訴人之土地部分即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無疑。另參酌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544號民事判決及87年度台上字第711號民事判決意旨,兩造於系爭同意書中約定「…兩人同意將其所有大村段799地號土地無償提供做為造路用地。而曹金容所有大村段799地號土地造路使用坪數由王昆保所有大村段799地號土地以相等坪數無償供其使用。」,顯見兩造簽立系爭同意書之目的係本於對分管部分土地之獨立使用管理權限,而為「土地交換使用」之約定,應相當於租賃契約。若土地共有人將分管部分土地出租與第三人,嗣該共有人經土地分割後取得分管部分土地之單獨所有權者,則該租賃契約對該土地共有人應屬繼續存在。依同一意旨,被上訴人將其分管部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土地與上訴人訂立土地交換使用契約,縱認定系爭同意書性質非屬土地交換契約,被上訴人提供土地與上訴人使用,係有對價之行為,核其性質相當於租賃,嗣被上訴人經前案判決取得原分管部分土地之單獨所有權後,當應繼受系爭同意書約定之拘束,而將該部分土地繼續提供與上訴人使用。從而,上訴人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猶持前案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即無依據,爰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9682號返還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858地號土地分割前並無分管協議,僅係共有人各自占有使用一定位置,如欲使用他人占用位置,即需協調變更,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為無效協議。兩造簽定系爭同意書時,仍為土地共有關係,系爭同意書僅係兩造就共有土地使用位置之變更,嗣於分割共有物後,即應視為終止,改依前案確定判決以定兩造間新關係。上訴人雖主張其同意提供部分土地建造道路使用而受有損害,惟於前案判決中,各共有人均需共同分擔現行道路面積,況被上訴人所占面積實比上訴人多。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並未約定特定位置及面積,上訴人逕自指定系爭土地,實無理由。上訴人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之系爭土地,於前案訴訟已包括於其所提分割方案中,業經前案確定判決所不採,是系爭土地既於前案中已斟酌,即非新發生之消滅或妨礙債權請求事由,故不符本件訴訟之要件。

(二)上訴人所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民事判決,並非判例外,該判決乃以「將來可取得特定位置」之土地與被上訴人之「他筆」土地應有部分互換,且於上訴審理時,仍繼續主張日後將互換土地等情狀,核與本件訴訟為同一筆土地,且兩造於前案訴訟進行中,並未主張日後將有互換土地等情狀不同,故該判決不能概括引用。況該判決亦認定分管契約應因分割後終止。另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98台上字第1087號案乃不同筆土地之交換使用,不同本案乃同一筆土地,而87年台上字第711號案更不同於本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乃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9682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原共有坐落彰化縣○村鄉○○段○○○○號土地,經前案即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9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分別由被上訴人取得同段858之1地號土地、上訴人取得同段858之2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持之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其所分得858之1地號土地部分,聲請對原共有人即上訴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39682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二)兩造於76年9月13日簽定系爭同意書,其內容載明:「茲為建造田洋加錫產業道路...兩人(即兩造)同意將其所有大村段799地號(即分割前858地號)土地無償提供做為造路用地。而曹金容(即上訴人)所有大村段799地號土地造路使用坪數由王昆保(即被上訴人)所有大村段799地號土地以相等坪數無償供其使用...」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未分割前○○村鄉○○段○○○○號土地於判決分割前,共有人間存有一默示之分管契約,而兩造於此前提下,簽訂系爭同意書就各自分管部分土地交換使用,故於土地分割後契約當事人仍應受系爭同意書之拘束。縱認定系爭同意書性質非屬土地交換契約,被上訴人提供土地與上訴人使用,係有對價之行為,核其性質相當於租賃,嗣被上訴人經前案判決取得原分管部分土地之單獨所有權後,當應繼受系爭同意書約定之拘束,而將該部分土地繼續提供與上訴人使用云云。惟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分管契約係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分管契約性質上屬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本件上訴人主張上開判決分割前858地號土地於判決分割前,共有人間存有一默示之分管契約,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可知前案係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及使用現狀為原物分割,於前案訴訟程序中,均無共有人提及其間存有分管契約,且上訴人於前案中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亦未將分管契約及土地交換等情事,採為分割方案考量基準。況上訴人於前案中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劃定範圍,核與本件所主張之分管範圍有異,苟若共有人間於分割前確有成立分管契約,上訴人於前案中理應依分管契約之劃定範圍提出分割方案,然上訴人於前案中並未如此主張,且上訴人迄今未能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足認上訴人上開主張原共有人間存有分管契約乙事,並不可採。

(二)另依兩造所訂之系爭同意書係記載:「茲為建造田洋加錫產業道路...兩人(即兩造)同意將其所有大村段799地號(即分割前858地號)土地無償提供做為造路用地。而曹金容(即上訴人)所有大村段799地號土地造路使用坪數由王昆保(即被上訴人)所有大村段799地號土地以相等坪數無償供其使用...」等語,可見被上訴人雖同意上訴人使用與上訴人提供造路坪數「相等坪數」之土地,然兩造就無償使用土地部分,既未明確載明使用坪數,亦未標明特定使用位置,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上所載土地即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並隱含將來可取得特定位置之土地互為交換之約定云云,顯與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不符,上訴人片面指定土地面積及位置,又將同意使用擴張解釋為所有權之交換,顯已曲解系爭同意書,實難採認。至證人即上訴人之夫賴錦謂雖於本院證稱: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就是76年間,被上訴人要給上訴人使用的範圍,當時伊有築一條水泥牆做為與王昆保土地的分界等語,然衡情,若被上訴人確有指定特定範圍供上訴人使用,上訴人理應將該特定範圍與其他鄰地接臨之部分一併築牆區隔,豈有僅築一條水泥牆作為與被上訴人使用範圍之分界,又證人賴錦謂為上訴人之夫,其證詞難免偏袒上訴人,尚難遽採。

(三)參以上訴人於71年7月6日取得系○○村鄉○○段○○○○號土地(面積8560.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8815分之1507時,換算其當時持有之面積為1463.55平方公尺,嗣經前案本院102年度重訴第10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後,其分割後取得858之2地號土地,面積亦為1463.55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前案判決附於本院102年度重訴第109號卷可佐,上訴人並未因系爭同意書或共有物分割而減少其原持有土地之面積,若上訴人得再使用被上訴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顯已超出其持有土地之權利範圍,益徵上訴人主張有土地交換,甚或上訴人支付對價使用被上訴人土地等節,實屬無稽。

(四)末按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825條定有明文。又共有土地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41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兩造原所共有坐落彰化縣○村鄉○○段○○○○號之土地,既經前案判決分割,由被上訴人取得同段858之1地號土地,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分得之前開土地,自無合法占有之權源,故被上訴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持之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其所分得858之1地號土地部分,聲請對原共有人即上訴人強制執行,當有所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858地號土地判決分割前,共有人間存有一默示之分管契約,而兩造於此前提下,約定土地交換使用或上訴人支付對價使用被上訴人土地等節,均無可採,則上訴人自無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之合法權源,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羅秀緞法 官 李善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