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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1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34號上 訴 人 謝依靜被上訴人 JACKSON JOHN HARVE (中文名字:傑浩晨)訴訟代理人 林品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簡字第1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69,107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102年5月8日對被上訴人傑浩晨提起公然侮辱

罪告訴,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證據不足的狀況下,仍將被上訴人傑浩晨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5號),之後上訴人有在法院口述承認有用小畫家美工軟體變更原圖文、製造日期來當證據,且上訴人無法提出證據的正確時間日期及原文出處,業經鈞院103年度易字第146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傑浩晨無罪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傑浩晨因上訴人提供偽證,讓檢察官無法證明犯罪,但害被上訴人傑浩晨跑偵查庭4次及法院7次共11次(出庭日期請調查該案刑事卷宗),造成工作收入損失及精神傷害,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如下:

1.被上訴人傑浩晨因要上法院及地檢署而須請假,不能工作損失工資收入,以被上訴人傑浩晨原任職新竹縣湖口長頸鹿美語補習班,每日工資3,000元,計2日,損失工資收入6,000元,

2.被上訴人由住家桃園市楊梅區開車到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兩地來回需4個小時,所產生的交通費用油資加上E-TAG費用一趟約1,240元,被上訴人來回共11趟,共計13,640元。

3.每次被上訴人與林品嬡二人伙食費200元,計11次,共支出2,200 元。

4.林品嬡有支出文件翻譯費500元,共1次。

5.被上訴人與林品嬡有3個孩子,被上訴人上法院當日有請褓母照顧,每次需支出1,000元,共計11次需託褓母照顧,共花費11,000元,褓母費是由被上訴人與林品嬡二人輪流支出。

6.又因上訴人利用美工編圖,製造新圖文及日期,害被上訴人傑浩晨被起訴,及其妻子即林品嬡需當輔佐人,因林品嬡於這次官司前就已懷孕,擔任被上訴人傑浩晨通譯,從身懷6個月就開始跑地檢署偵查庭,到生下孩子連同坐月子期間還得繼續上地檢署偵查庭,由於是刑事案件,導致被上訴人長期遭受其父母、親友、老闆及同事的誤解與鄙視。又因被上訴人傑浩晨、林品嬡從102年到103年跑法院期間,其子因患有軟喉症,細支氣管肺炎與其併發症,出入急診、加護病房與門診共56次,被上訴人除了要工作,照顧家庭與病童,跑戲劇通告,帶孩子56次上醫院診所就醫住院外,被上訴人傑浩晨還要因誣告,繼續上地檢署偵查庭與法院共11 次,長期照顧病童,遭受身體苦痛疲憊與心理壓力,加上親友同事鄙視,有苦難言,被上訴人傑浩晨身為廣告演員與平面模特兒,最重要的就是名譽,有這類的刑事糾紛,多次上地檢署及法院,嚴重傷害被上訴人傑浩晨的名譽,而被減少工作量。從YOUTUBE網站、報紙雜誌、看板及電視,均可以看到被上訴人傑浩晨的作品。被上訴人傑浩晨因常上法院,覺得很羞辱,爰請求上訴人分別賠償被上訴人傑浩晨20萬元慰撫金。上訴人承認自行利用小畫家等美工軟體,擷取變更原文及製造日期,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訴請上訴人給付應給付被上訴人298,00 3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傑浩晨的國籍為加拿大籍,只有居留證。被上訴人

傑浩晨在一、二審刑事判決皆無罪,上訴被駁回。上訴人使用不實的臉書內容來告被上訴人傑浩晨,被上訴人二人權利受損,被上訴人林品嬡是傑浩晨的代理人也常常跑法院。上訴人是使用電腦上微軟小畫家製圖方式製作不實內容,而且被上訴人曾經向臉書徵詢過,臉書公司回覆該文書的格式並不是臉書的格式。被上訴人二人來回桃園及彰化之間11 次。被上訴人二人可以提出工作證明、褓母證明,以及被上訴人傑浩晨拍廣告的相關影音圖面證明對被上訴人傑浩晨公眾人物的形象有所影響。被上訴人傑浩晨沒有寫附表編號1所示文字,被上訴人在臉書上找不到這篇,而且臉書公司也找不到這篇資料,被上訴人傑浩晨當時在刑事庭解釋F開頭U結尾是哪些字,是在解釋這不是不好的字,所以舉一些例子,不曉得為何上訴人;附表編號2之內容都是被美工編輯過,日期也是錯誤的,被上訴人傑浩晨沒有寫;附表編號3之內容日期不是真的,有增加一些字,向臉書公司找原文也找不到,因為整篇都修改過了,被上訴人傑浩晨沒有寫這些字。上訴人告刑事時表示其是在102年2月26日,上訴人所提供的臉書證據是星期二來自手機,她朋友提供的是六個小時以前用小畫家編輯過,臉書上是寫六個小時以前,但是標示時間的位置是在按讚之前而非名字之下,顯然與臉書的格式不符;附表編號4之內容被上訴人傑浩晨有寫karma is such abitch,但其他都是被編輯過,這一句前面的文字文法有錯,不是被上訴人傑浩晨寫的。karma is such a bitch這一句的意思是有如佛教所說善有善報惡有惡報的意思。對於工資部分可以用電話向補習班確認,也有跟學生拍照的照片。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兩造因糾紛告上法院,被上訴人聲稱檢察官在罪證不足之情

況下,仍將被上訴人傑浩晨起訴,惟被上訴人傑浩晨之所以被提起公訴,係檢察官基於職權所為,而後雖因罪證不足獲判無罪,被上訴人傑浩晨之損失應向起訴其之檢察官請求,因起訴係檢察官起訴,並非上訴人將其起訴,被上訴人傑浩晨向上訴人請求根本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聲稱上訴人害其損失收入、交通費云云,惟被上訴

人也一再的隨便亂告上訴人,上訴人也是來回奔波,設若被上訴人可以因為獲得不起訴就向上訴人要求損害賠償,則上訴人也能提起反訴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而將被上訴人之請求予以抵銷,根本毫無實益,祇是浪費司法資源而已。再者,並非所有檢察官起訴之案件皆會獲判無罪,設若每個被起訴之上訴人皆獲判無罪,那每個獲判無罪的上訴人都能請求損害賠償,豈不增加民事庭法官的業務量,徒增司法案件量,那所有起訴的案件刑事庭法官都應該判決有罪,以減少民事庭法官的案件量,甚為荒謬。可見被上訴人之請求根本不符常理,應予以駁回,以維護社會善良風氣。

㈢對於刑事一、二審判決,上訴人只能被迫接受。上訴人是用

小畫家把畫面擷取下來,是朋友幫上訴人擷取的,刑事判決的內容也並無說明擷取內容不實。否認被上訴人有權利受損,因為上訴人也來回奔波法院多次。針對被上訴人之主張:

1.工資部分: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工作證明,且告訴期間被上訴人輔佐人也還在帶剛出生的小孩,有關被上訴人傑浩晨是否於該補習班擔任正職美語教師一職,有待商榷。請假證明用編輯軟體就可以做出,也可以去刻印章來蓋補習班的印章,該證據薄弱。另關於被上訴人林品嬡部分,法律沒有規定被上訴人的配偶需要跟隨每一次的出庭,而且每一次出庭都有口譯的翻譯人員,是配偶自己該跟隨,不能將此工作損失歸咎於上訴人。台灣的補習班老師有區分兼職與正職,上訴人並非指對方沒有受僱用,如果只是兼職,大可將上課時間與庭期錯開,所以這部分請求是被上訴人傑浩晨片面之詞,被上訴人林品嬡的部分是她自己要聲請代理的,而且在她在彰化地檢署對我提出的侵占案件中,檢察官還當面指出她的翻譯有誤,他們是在欺負台灣人都不懂英文,因為他們也曾說檢察官及法官都不懂英文。

2.交通費部分:沒有看到支出費用的證明,上訴人也有相同到庭的義務和支出,被上訴人所提證據只要上網去抓這些資料就有了,而且這些資料與實際情況有誤差。

3.伙食費部分:就算沒有來開庭也要吃飯,這是日常必須。

4.文件翻譯費:因為被上訴人林品嬡就是告訴輔佐人,而且每次到庭幫忙翻譯,不需要另外支付翻譯費。

5.褓母費用部分:被上訴人所提附件9資料是否有褓母執照?還是託親人照顧?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傑浩晨也有一個小孩,在訴訟期間上訴人也需要外出,相關費用都是上訴人在支付,上訴人的褓母費向誰收,這個褓母費用是否也要向他請求?另附件11小孩生病就醫與上訴人沒有關係,難道上訴人要幫他們養小孩嗎?

6.慰撫金部分:本件刑事告訴是因被上訴人傑浩晨而起,是被上訴人傑浩晨先向我提告,是桃園地院刑事庭移轉到彰化地院刑事庭。在上訴人的小孩出生後隔年被上訴人二人的小孩也出生了,在懷孕當中被上訴人林品嬡還要聲請擔任傑浩晨的代理人,如何能將責任歸咎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傑浩晨是在訴訟期間才陸續拍廣告,每個廣告都是個案,他並非名人,何來老闆的誤解與鄙視?且廣告內容都只是扮演角色並非專業人員,即便有官司,仍可持續接廣告工作,何來損失之有。

㈣被上訴人要主張損害賠償必須提出明確的證據,而非私自提

出的證明文件,被上訴人也在桃園地檢署提出不實的指控,上訴人並沒有因此而來主張損害賠償,偵查庭也沒有傳喚我,代表被上訴人想藉刑事案件來請求民事賠償。針對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被上訴人傑浩晨在刑事庭的時候還辯稱F開頭U結尾是FORGET YOU是原諒你的意思,可以認為被上訴人傑浩晨現在講的不實在;附表編號2之內容,被上訴人傑浩晨在刑事庭表示上訴人的英文並不是很好等語,所以上訴人並沒有能力去改寫這些文字內容,當時是上訴人的朋友看到貼文內容所以才用小畫家將內容擷取下來,被上訴人傑浩晨主張是上訴人修改內容,被上訴人也無法提出實際的證據;附表編號3之內容,被上訴人主張自相矛盾,他說臉書沒有辦法找到這些資料,可能被上訴人自己刪除了,既然無法找到資料如何確定日期是錯誤的,所以被上訴人一直在編織謊言;附表編號4之內容都是被上訴人所寫的,我方只是利用小畫家把它的原文剪輯下來貼到我們臉書的私下社團保留為證據,被告曾經聽過補習班的老師說被上訴人傑浩晨的英文也滿爛的,不因為他是外國人英文就會好,如同華人的中文造詣也不一定好。被上訴人林品嬡所述收到他先生的傳單,但法院並沒有這樣誣告的證明。被上訴人提出要放棄這個官司,在關於這件刑事案件在每次偵查庭時,法官都有問是不是要和解,被上訴人都很堅決表示不要,請調閱當時的錄音記錄,被上訴人在每次開庭前後都會傳簡訊來辱罵上訴人,上訴人只是擷取一部分給法官參考,另外可提出其他證據等語。

㈤於上訴審補陳:

1.民眾透過法院解決糾紛本應各自負擔因此所付出之金錢與時間,被上訴人他案亦提告上訴人刑事案件而一審判決無罪(鈞院104年度易字第162號),雖二審(臺中高分院104年上易字第1213號)判決有罪,但自102年起被上訴人於桃園、彰化地檢署提告之刑事案件,上訴人受不起訴處分(103年度偵字第25368號)終了,但上訴人因多次往返桃園、彰化受有薪資、交通費、褓母費、慰撫金共計207,620元之損害,自得主張抵銷。若被上訴人因刑事判決無罪即提民事求償,僅係徒增民事案件量,浪費司法資源,使兩造訴訟永無終結之時。況本件係檢察官提起公訴,僅因檢察官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而使被上訴人獲無罪判決而已,並不代表上訴人侵害其權利。

2.雖附表所示之內容,並非完整擷取或列印全部網頁畫面,亦未見列印資料上載有網址、列印時間等資訊,然友人張貼其擷取之頁面部分翻拍圖片,其張貼之內容與facebook網頁列印資料相同,可證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並非憑空捏造。被上訴人心虛而將原始文章刪除,足見其心虛理屈。

上訴人自始不具有毀謗之故意,更已善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可言,並不構成侵權行為。

3.被上訴人於偵查中確有承認附表所示之文字為其所寫,其內容已侵害上訴人之人格、名譽,依民法第18條及195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抵銷。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9,107元及自104年3月18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依職權宣告上訴人勝訴部分准予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經確定。上訴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其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上訴人以友人擷取被上訴人臉書網頁之內容,對被上

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嗣經檢察官認被上訴人涉有公然侮辱罪嫌,以上訴人所提出之臉書網頁列印資料即附表所示之4則臉書貼文為據,對被上訴人提起公訴,惟本院刑事庭認定「檢察官雖援引被告(按:即本件被上訴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主張被告於偵查中已承認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其租屋處,發表如附表所示文章。惟細核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第一次係檢察官提示共25頁、數十則網路文章(見他字卷第20至44頁)而詢問是否由其所寫,被告答稱有些是其所寫,有些則是朋友的回應等語(見交查卷第9頁);第二次檢察官詢問上開數十則網路文章,經標示為「John Jacks」之文章,是否為被告所書寫,被告則回答「有些是,有些不是」、「有些被剪接過」(見交查卷第19頁反面)。是依被告之回答內容,顯然未經逐一提示附表所示文章,一一確認是否為其所寫,而僅係籠統概稱「有些是,有些不是」,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已承認有發表如附表所示文章之行為。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又已明確否認附表所示文章全部內容為其所寫,自不能認已承認曾於附表所示時間發表各該內容文章之行為。」、「觀之系爭Facebook網頁列印資料4件之內容(見他字卷第21、22、25、31頁),均僅有告訴人(按:即本件上訴人)所指被告張貼於Facebook網頁之該部分留言文章,而非完整擷取或列印全部網頁畫面,亦未見列印資料上載有網頁網址、列印時間等資訊。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朋友將被告的臉書頁面以螢幕擷取的方式,又用電腦軟體小畫家擷取其留言部分,再將圖片張貼在我們私下的Facebook社團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瀏覽告訴人所稱其友人於Facebook社團轉載張貼上開留言之文章,均係告訴人友人張貼其擷取之網頁部分翻拍圖片,其張貼之內容與上開Facebook網頁列印資料3件相同(即附表編號1、3、4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均非完整擷取其所指被告留言之網頁資料,無從辨識其所指被告該等留言之詳細網址或時間。綜合上開證據可知,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網頁列印資料,並非直接列印被告Facebook網頁而成,而係透過友人以螢幕擷取網頁畫面,再以小畫家剪輯文章而成之圖片檔案,是以該等資料係經過電腦軟體處理、剪輯之資料,均僅有片段部分,而無從比對、追索網頁原始頁面內容,而不能證明系爭Facebook網頁列印資料係未經變造、可忠實呈現原始網頁資料。告訴人固稱被告已刪除如附件所示留言文章等語,而表示無法取得原始網頁畫面,惟其於取證之際,未透過如直接列印原始網頁等方式而留下完整網址、列印網頁時間等可供追索、比對之資訊,亦未將擷取網址之完整資料存檔以供核對,已無從確保系爭Facebook網頁列印資料與原始網頁之同一性,則被告既爭執系爭列印資料之真實性,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不利證據。」,而以103年度易字第146號判決原告傑浩晨無罪,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48號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而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承利用小畫家等美工軟體,擷取變更

原文及日期之誣告行為係不法侵害其名譽,被上訴人因此奔波法院、地檢署所衍生之勞費及精神上痛苦,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上訴人是否有變造證據之誣告行為?其應否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論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另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刑事部分雖認定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文章之臉書網頁資料,並非直接列印被上訴人之臉書網頁,而係上訴人透過友人以螢幕擷取網頁畫面,再以小畫家剪輯文章而成之圖片檔案,該等資料係經過電腦軟體處理、剪輯之資料,均僅有片段部分,而無從比對、追索網頁原始頁面內容,而不能證明系爭臉書網頁列印資料係未經變造,無從確保該臉書網頁列印資料與原始網頁具有同一性,認其無證據能力,終以證據不足而為被上訴人無罪之諭知,但並未認定上訴人所擷取之臉書網頁列印資料,係經上訴人偽造或變造而成。被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之文章係上訴人利用小畫家等美工軟體,擷取臉書網頁資料變更原文及日期而來,上訴人所為係誣告行為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此部分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3.關於附表所示之內容之真正,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陳稱曾請加州臉書公司調查附表所示之時間,被上訴人有無在臉書貼文,臉書公司以私訊回覆找不到,且該格式也不是臉書的格式,並表示會回去找找看私訊還在不在等詞,本院隨即詢問上訴人如果私訊還在,要如何提供給法院,被上訴人則不斷對上訴人咆哮而不針對此問題回答(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且被上訴人於本件刑事偵審中就附表所示之文字是否全部為其所寫,其前受所辯之詞顯有反覆,則附表所示文字究竟何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寫?何部分遭上訴人變造?均有未明,僅憑被上訴人上開無罪之刑事判決內容,實無從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五、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說明上訴人係如何變造證據而誣告被上訴人並侵害其名譽之事實,則其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賠償金額(除判決確定部分外)69,107元及法定利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63條、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李善植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佳雯附表:

┌──┬──────┬───────────┬───────────┐│編號│時間(民國)│內容(英翻中) │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原││ │ │ │文 │├──┼──────┼───────────┼───────────┤│ 1 │101年12月17 │依靜是個遵循她父母要求│……………………………││ │日 │的傀儡,告訴我.. 她媽 │…………My response ││ │ │媽要她去做什麼,「我的│started with F and end││ │ │回答是F開頭與U結尾! 」│ed with U!!! │├──┼──────┼───────────┼───────────┤│ 2 │101年12月27 │是啊... 在我們來到這裡│……………………………││ │28日 │之後,看到了她的另外一│……………………………││ │ │面! 十足「控制狂」! 不│……………………………││ │ │允許我去籃球場玩,除了│……………………………││ │ │有一次例外,她仍舊是談│……………………………││ │ │到所有的時間,不會讓我│……………………………││ │ │們用一些我們ecig 的錢 │……………………………││ │ │去購買食物.... 只有買 │……………………………││ │ │蛋糕給她的朋友,而讓傑│……………………………││ │ │瑞挨餓,「bitch」 (婊 │……,bitched as you ││ │ │子),妳可以到我的FB 上│can see on my wall the││ │ │看到.. 在其他晚上... │other night about ││ │ │我們花費了兩個多小時到│looking for her ││ │ │另一個城市找尋她的食物│present and being ││ │ │! 控制狂! │gone to next city for ││ │ │ │more than 2 hours!! ││ │ │ │CONTROL FREAK!!!!! │├──┼──────┼───────────┼───────────┤│ 3 │102年2月26日│依靜終於來到警察局,去│……………………………││ │ │面對刑事誹謗的指控 (告│……………………………││ │ │)! 同一天,我們發現一 │The same day we find ││ │ │個假的FB(DoraCHang)帳 │out about a bogus FB ││ │ │號,追蹤阿曼達 │accout(Dora CHang) ││ │ │(Amanda-JJ現任老婆) 的│stalking Amanda's ││ │ │朋友,並且寄給她們相同│friends and sending ││ │ │的謊言和私密相片,讓她│them the same bullshit││ │ │在第一時間就處於緊張! │and private picture ││ │ │「她在超級白癡中的競爭│that got her charged ││ │ │中贏得第1順位」。 │in the first place! ││ │ │ │this wins her first ││ │ │ │place in the "Biggest ││ │ │ │Idiot"competition! │├──┼──────┼───────────┼───────────┤│ 4 │102年3月27日│很驚訝在這一年中生活能│……………………………││ │ │改變得如此多! 依靜的生│……………………………││ │ │日正好是1年多前的今天 │……………………………││ │ │,我質疑她帶著我們的錢│……………………………││ │ │做什麼,她沒有多說,直│……………………………││ │ │到她告訴我。現在,她正│…。Now,she is facing ││ │ │面巨額罰款和/或監禁, │large fins and/or jail││ │ │我很高興,「婊子」的因│and I am happy, karma ││ │ │果報應是這樣的吧? 謝依│is such bitch huh? ││ │ │靜祝你生日快樂! │Happy birthday Yi ││ │ │ │Ching Hsieh!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