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莊松五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複代理人 曾微茹被上訴人 莊松利訴訟代理人 莊季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3年度斗簡字第19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103年3月26日就訴外人彰化縣政府依地籍清理
條例所為之代為標售土地案開標時,以新臺幣(下同)40幾萬元標得坐落彰化縣○○鄉○○○段000之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被上訴人以其占用系爭土地達10年以上為由,提出優先購買之申請,彰化縣政府竟於103年4月30日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上訴人,認系爭土地應由被上訴人優先承買,是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㈡然被上訴人並未繼續占用系爭土地達10年以上,其雖提出村
長所出具之證明書,然該證明書仍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10年以上之事實存在,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行使優先購買權,其優先承買權不存在。又證人莊瑞林所證述內容不實在,蓋參酌訴外人即證人劉華大於104年7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詞,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僅有一半而已,並非全部,亦即系爭土地有2分之1範圍為劉錦龍所耕作,被上訴人未完全於系爭土地上耕作,故被上訴人並不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占用系爭土地10年以上,被上訴人應不得行使優先購買權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第101頁反面)。
二、被上訴人答辯:㈠被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主張優先承買權,並提出申請書等相
關文件資料,彰化縣政府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地籍清理代為標售辦法第9條等規定辦理審核,並無不符。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00之0、000之0地號等土地之所有人雖登記為鄭良,惟被上訴人至少自69年起至今即為該等土地之占有人或管理人。且觀諸證人莊瑞林證詞,顯示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已有10餘年,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再者,證人莊瑞林僅知悉伊有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但是否耕作一半,證人莊瑞林並不清楚。
㈡另對於證人劉華大於104年7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詞並
無意見。綜上,被上訴人確於地籍清理條施行前已占有系爭土地達10年以上,至系爭土地標售時仍繼續為占有人,上訴人上訴顯無理由。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彰化縣政府依地籍清理條例所為之代為標售土地案
得標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經彰化縣政府於103年3月26日開標,上訴人得標金額大概40幾萬元。
㈡被上訴人以其占用系爭土地達10年以上為由,提出優先購買
之申請,彰化縣政府於103年4月30日以系爭函文通知上訴人,認系爭土地應由被上訴人優先承買。
㈢彰化縣政府認定被上訴人有優先承買權依據為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4款之規定。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是否於系爭土地之全部範圍耕作達10年以上?被上訴人是否具有優先承買權?上訴人之上訴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耕作之範圍僅有一半,並
非全部,然與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符,被上訴人應不得行使優先購買權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其占用系爭土地耕作已長達10年以上,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4款規定,自得行使優先購買權,故上訴人上訴請求,並無理由等語抗辯。
㈡經查:茲依兩造之爭執,分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是否於系爭土地之全部範圍耕作達10年以上?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耕作之範圍僅有一半,其餘另一半為證人劉華大所耕種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劉華大於104年7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結證述綦詳,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可採信。
⒉被上訴人是否具有優先承買權?①按依前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其優先購買權人及優先順序
如下:…四、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十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此為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明文規定。其立法目的係因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因所有權人不明,土地被占用或供他人使用之情形普遍,為解決問題,爰規定合乎一定期間要件之占有人得主張優先購買權。
②則基於前開立法目的精神,並參照內政部100年10月7日台內
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附件記載:「…陸、會議結論:…
三、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以下簡稱本條)第1項第4款所定占有人,僅占有代為標售土地之部分面積(範圍)者,於決標後,該占有人應依本標售辦法第9條規定,以同一條件就標售土地面積(範圍)全部主張優先購買;另占有人如有2人以上分別提出申請時,應併依本標售辦法第11條規定辦理。…」等語,該款條文規定既未限制得行使優先承買權之該土地之占有人必須占有該代為標售土地之全部範圍,則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決標後,自得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同一條件就系爭土地全部主張優先購買。本院係本於此價值判斷之認知,因而適度放寬本款之適用範圍,附此敘明。
⒊上訴人之上訴有無理由?
承上,被上訴人既於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前已占有系爭土地達十年以上,且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得享有優先承買權。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優先承買權存在,委無可採,被上訴人前揭抗辯,洵屬有據。
七、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諭知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清恭
法官 施錫揮法官 郭玄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