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黃金寶被 上訴人 楊慶枝
紀有財紀信旭紀瀞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03年度斗簡字第1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壹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紀信旭、紀瀞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紀東誠(於起訴前死亡,由原審另以裁定駁回確定)及紀三男(起訴後死亡,由被上訴人楊慶枝等人承受訴訟)於民國97年間繼承其母洪儉位於彰縣○○鎮○○段○○○○號建地,至102年4月間裁判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由紀三男取得毗鄰上訴人位於同段677之1、681地號土地上平房建物之土地,紀三男所分得土地上之大竹林,毀損上訴人677之1及681地號土地上佛堂屋頂,不願意剷除,上訴人早於99年即提起第一次民事訴訟,復於100年第二次提告,後上訴人於102年9月26日報案,經二林分駐所二位員警到現場,促請被上訴人楊慶枝到場,處理多年來所種竹林破壞上訴人佛堂屋頂一事,僱本村黃永棋挖土機執行剷除,工本費由被上訴人楊慶枝給付給黃永棋,經兩造同意在執勤務簿本簽名為憑,事後被上訴人楊慶枝不履約修繕被毀損屋瓦工程,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二)竹林為被上訴人之祖父及祖母種植,上訴人在竹林旁蓋有平房及鐵皮屋,鐵皮屋是85年協議時修建的,那時候才換鐵皮的,是他們損壞的,土地所有權人於84年6月23日死亡,紀三男拒絕繼承,上訴人找師傅修理遭毀損之屋頂,材料及工人費用沒有開立收據,屋頂、佛堂部分80年修理一次,後來又破壞,第二次旁邊嚴重的部分沒有修理,中間佛堂部分因有神明,所以有修理,是請上訴人企業社的員工來幫忙修理。本件與99年斗簡字第81號訴訟標的是一樣的等語。
(三)於本院補充陳述:被上訴人等人土地上多年來所種大竹林毀損上訴人佛堂屋頂,上訴人於102年9月26日報案,二林分駐所員警當機立斷,執行剷除,並命被上訴人楊慶枝代表其子等繼承人應支付剷除所種大竹林毀損上訴人佛堂屋頂之工本費用,即給付怪手司機黃永棋之工資,並記載在執行勤務簿本內。現今681之1地號佛堂屋頂上訴人修復兩間,尚有一間未修繕,滿目瘡痍。原審有去二林分駐所調最新資料,原審法官認為員警工作記錄簿沒有記載民事部分,但是派出所員警本來就是處理刑事部分,不處理民事部分,那天員警去處理,可以證明被上訴人的竹林是種植在被上訴人的土地上,被上訴人楊慶枝也同意竹林剷除的費用由被上訴人楊慶枝支付,二林分駐所的員警告訴上訴人屋頂損壞的費用20萬元,叫上訴人另外去提民事訴訟,那天警察去處理,只是證明被上訴人的大竹林壓在上訴人的屋頂上面,屋頂損壞的費用20萬元,之前已向紀三男起訴請求過,今日再提告是因為前案判決與事實不符,並請求到現場會勘。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於法不符,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等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部分:
(一)被上訴人楊慶枝、紀有財、紀信旭於原審辯稱:竹子不知道是誰種的,去年分割後伊等才整理的,房子怎麼壞的伊等也不知道,不可能給付修理費用,竹子也不是伊等種的,房子是自己壞的,且之前已經判決確定,為何再提告。
(二)被上訴人楊慶枝於原審辯稱: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員警工作簿是伊簽的,那是分割之後的事,伊會去整地是因為分割之後分給紀三男,那個地方有樹木,上訴人要蓋圍牆說樹葉有侵占到,有請警員到場,警員說弄一弄就好了,伊想說既然分到,就去處理,伊有說如果是伊的部分工錢願意出等語。
(三)被上訴人楊慶枝、紀有財於本院補充陳述:伊等認為原審判決並無違誤,陳述均與原審相同等語,並聲明:(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紀信旭、紀瀞雅則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識別新訴與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平房建物之屋頂、佛堂遭被上訴人等被繼承人紀三男土地上之大竹林損壞等情,固據其提出照片數紙附於原審卷宗(見原審卷第61至63頁),惟據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上訴人前曾於99年間,以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為其與被上訴人等人之被繼承人紀三男所共有,紀三男在該筆土地上種植高大竹木,且種植竹木之處為紀三男所分管,致上訴人在相毗鄰土地上建造之平房建物,自93、94年間起即持續遭紀三男所種植大竹木毀損,導致上訴人平房建物屋頂建材、屋內傢俱及佛堂內佛祖金尊等均因此受損,其所需修繕費用共計20萬元,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以紀三男為被告,於99年間向本院北斗簡易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北斗簡易庭以99年度斗簡字第81號判決,以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為上訴人與紀三男等人多人共有,非紀三男單獨所有,紀三男否認土地上竹木為其所種植,亦否認竹木所在位置為其所分管,上訴人復未能舉證,僅空言主張竹木為紀三男之母開始種植及該土地為紀三男分管,自難以採信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民事庭99年度簡上字第89號判決,以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為上訴人與紀三男、黃金璽、紀東誠、陳洪桂花、洪桂金等共有,並非紀三男單獨所有,亦難以認定該筆土地所種植之竹木為紀三男所有或管理,上訴人空言主張上開竹木係紀三男之母洪儉所種植,其後為紀三男繼承所有及管理云云,要難採信為由,而駁回上訴確定,後上訴人復於100年間再以同一原因事實提起訴訟,經本院北斗簡易庭以上訴人於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更行起訴,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為由,而以100年度斗簡字第170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經上訴人抗告後,再經本院以101年度簡抗字第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核對無誤,堪信屬實。
2.上訴人復對紀三男(由被告楊慶枝、紀有財、紀信旭、紀瀞雅承受訴訟)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紀三男所種植或管理之竹林壓毀上訴人房屋屋頂、佛堂佛像等,並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自承本件訴訟標的與本院99年斗簡字第81號判決訴訟標的相同(見原審卷第6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因為前案的判決與事實不符,所以才又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而非主張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紀三男或其繼承人有新發生之侵權行為事實,則其主張與前訴原因事實相同,均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紀三男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則本件與前訴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完全相同。從而,上訴人於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更行提起本件訴訟,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原審據此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
(三)有關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9月26日報案,經二林分駐所二位員警到現場,促請被上訴人楊慶枝到場,處理多年來所種竹林破壞上訴人佛堂屋頂一事,僱本村黃永棋挖土機執行剷除,工本費由被上訴人給付給黃永棋,經兩造同意在執勤務簿本簽名為憑,事後被上訴人不履約修繕被毀損屋瓦工程,爰請求被上訴人楊慶枝賠償200,000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楊慶枝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據原審向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調閱執行勤務紀錄簿記載:「於14時許民眾黃金寶報稱需為民服務,經了解因住宅整地,與鄰居楊慶枝…香田里中央路17號相鄰,楊慶枝之土地上樹枝越過黃金寶之土地,整地時楊慶枝同意一併處理,並支付越過樹枝除整工資,雙方簽名同意(後有兩造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依該記載內容可知,上訴人黃金寶係因欲整地而認為被上訴人楊慶枝土地上竹木越過上訴人土地,始報警請警員前來調處糾紛,調處結果被上訴人楊慶枝同意支付越過樹枝除整工資,並未有隻字片語提及上訴人房屋屋頂、佛堂毀損之修繕問題,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楊慶枝於該次調處有承諾支付上訴人被毀損屋瓦修繕工程之費用20萬元,事後竟不履約云云,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楊慶枝、紀有財、紀信旭、紀瀞雅繼受被繼承人紀三男賠償200,000元部分,及以被上訴人楊慶枝不履約修繕被毀損屋瓦工程為由,請求賠償200,000元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斟酌兩造主張及舉證情形,綜合全辯論意旨,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康弼周
法 官 廖政勝法 官 沙小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