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 高素鳳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被上訴人 洪天成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3年度彰簡字第1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起訴及上訴審主張:㈠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重測前為快官段711-1地
號)、地目田、面積535.19平方公尺土地係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上訴人16分之13、被上訴人16分之3,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可參,且原共有人為二人,可分割為二筆土地,不受分割後最小面積之限制。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經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而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耕地,原同法第16條第1項本文「每宗耕地分割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同法第16條第2項「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此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及內政部89年7月7日台(89)內地字第8909175號函、【要旨】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執行疑義、【內容】按「『…。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對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已共有之耕地,雖部分共有人於該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致部分共有人已非屬本條例修正前之共有持分土地所有權人,惟為不影響原共有人權益並使產權單純化,是以如其共有人數維持於該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之原則下,似得准予依該條例規定辦理分割。』,上開見解,並經本部函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9年6月16日(89)農企字第890130676號函同意在案。對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已共有之耕地,雖部分共有人於該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致部分共有人已非屬本條例修正前之共有持分土地所有權人,惟為不影響原共有人權益並使產權單純化,是以如其共有人數維持於該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之原則下,似得准予依該條例規定辦理分割。上開見解,並經本部函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9年6月16日農企字第890130676號函同意在案。」之意旨,則仍可分割。查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係已為共有狀態,揆諸上揭規定及函釋之意旨,在不影響原共有人權益並使產權單純化之前提下,系爭土地應可在分割後土地宗數未超過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人數(即2人)之前提下(按即分成二筆土地,數量不超過原共有人二人,故可准許分割),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而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為是。故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除無牴觸相關法令外,系爭土地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事實上又不能達成分割協議,是被上訴人直接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正當。
㈡系爭土地形方整,如附圖一(即如彰化縣彰化事務所收件
日期文號103年6月27日彰土測字第198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上有上訴人所有居住房屋,而編號乙部分上並無建物,故為避免過度變動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狀況,並維持系爭土地上原有建物之完整性而免為拆除,復使土地及建物之使用與所有之法律關係趨於單純,應以被上訴人本次所主張之分割分案為妥適。另依被上訴人方案,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均得面對道路聯外通行,格局尚屬方整,得妥為利用及規劃,出入無礙,可使系爭土地得以發揮最大效用,各共有人分得範圍地形亦屬完整,價值一致,復無其他將對兩造不利之情形。而被上訴人分得編號乙部分後,與上訴人所有居住房屋之間尚有空地,彼此生活可不受影響,且兩造均有面臨國有同段905地號即彰南路。
㈢上訴人建物北方土地不適宜分給被上訴人,理由如下:
⒈上訴人所提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彰化事務所收件日期文
號103年7月25日彰土測字第227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將被上訴人分於上訴人建物北方土地,惟查:上訴人建物北方之土地現由上訴人占有使用,原種植芋田,而目前係種植稻田(下稱稻田),因該稻田與上訴人房屋相連,上訴人可自行規劃使用或繼續耕作稻田,以發揮土地效用,不適宜分給被上訴人。若將稻田分給被上訴人,該稻田地勢偏低,被上訴人難以獨立使用,且稻田無獨立出入口,被上訴人無法出入,將需通行上訴人土地,屆時恐再生袋地通行糾紛。再者,上訴人建物下方有石塊基座,假如將最北邊之長條狀土地分給被上訴人,上訴人所有基座及房屋即有部分侵占被上訴人分得之部分,屆時被上訴人須拆除石塊基座及房屋,恐影響上訴人建物安全結構,易再生經界糾紛。
⒉按土地所有人不得設置屋簷、工作物或其他設備,使雨水
或其他液體直注於相鄰之不動產。民法第777條定有明文。因上訴人房屋於上方,若將稻田分歸被上訴人,上訴人廢水或雨水等將直接流入稻田,不僅有違民法第777條規定之旨,且兩造若因此再生鄰地紛爭,絕非彼此樂見。而上訴人主張將系爭土地北邊之稻田,基地又深又長之條狀,寬度僅3公尺多,被上訴人無法利用,將來無法建築房屋使用,而上訴人如分得北邊之稻田,則可完整利用,對共有人均無不利益之情形,故以被上訴人本狀之分割方案對共有人均較有利。
⒊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
,應以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為妥適: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使共有關係變為單獨所有。故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等等,予以確定,否則名為判決分割,實際仍難收判決分割之效果,自非法之所許。此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82號民事判例要旨可稽。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審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在德、日、瑞民法,固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價金分配為例外,但我民法對於二者,則無分軒輊,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此有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要旨可稽。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05號民事判決可供參照。
⒋依將來適合利用土地情形,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乙部
分土地應分歸被上訴人取得,至於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即北方芋田土地,亦即上訴人建物北方土地)應分給上訴人,蓋上訴人建物北方之土地現由上訴人占有使用,原種植芋田,目前係種植稻田,因該部分與上訴人房屋相連,上訴人可自行規劃使用或繼續耕作,以發揮土地效用,上訴人就該部分在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應將上訴人建物北方土地分割給被告方為妥適。況經實地訪查該部分現為上訴人耕作,四鄰街坊皆有親眼看到上訴人全家出入及耕作,上訴人更有依賴農作收入來營生,上訴人於10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時謊稱:「該部分土地是鄰地906地號土地地主的佃農在耕作...從來沒有使用907地號土地北邊芋田的土地」云云,一則與事實不符,二則該部分與上訴人建物緊密相連,如果真遭他人占用,上訴人豈會置之不理?另北面稻田土地與道路土地,高低落差在四至五公尺左右,其落差甚大,如果被上訴人分配在北方稻田土地,將來被上訴人如何連通公共道路?又如果將來系爭土地因都市發展變更為建地,則被上訴人又如何申請面臨道路之建築線?故被上訴人不宜分配北面土地,以免將來無法連通公共道路。且上訴人告房屋與北方芋田土地相連接,利於管理。況上訴人房屋土地高度,與北方稻田土地高度,高低差度較小,與房屋後方差度更小。
⒌上訴人主張其於62年填土興建房屋,尚不足相信;且不論
上訴人於62年間有無填土興建房屋,如有,其所為填土,亦係為其自己興建房屋之利益而為填其所建房屋基地,則與被上訴人欲分配附圖一之乙部分土地無關。況被上訴人家族之兄洪芳雄,早在52年9月17日,即向張連福購買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前當時為張連福所有,係屬張連福所掌控管理土地,上訴人豈有權利填土。而上訴人所提出之所謂53年1月13日實測分割圖,係屬私文書又係影本,被上訴人否認其真實性,退萬步言之,假如該分割圖係真正,則反而可以證明其上有被上訴人父親「洪韓臨」名義,故假如有填土,亦係於50年以前部分共有人為蓋建房屋,即由被上訴人之父親洪韓臨與其他共有人一同填土,並非上訴人於62年所填土。故上訴人所主張其填土以及使被上訴人受有426,000元利益云云,被上訴人皆予否認。
⒍綜上所述,並參諸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要旨
、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要旨、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05號民事判決,應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分案為妥適,亦符最高法院所揭示之分割方式。原審詳細查明真相,採被上訴人所提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其認事用法皆屬正確,且係妥適判決等語。並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人上訴之聲明。
【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之訴主張上訴人明知其前手張連福與
被上訴人定有共有耕地分管契約書存在,應受共有耕地分管契約書之拘束,爰依履行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依附圖一所示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備位之訴則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案裁判分割,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並依被上訴人備位請求判決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地目田、面積535.19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所示,上訴人就其敗訴之備位部分提起上訴,此為本院審理之範圍,被上訴人就其敗訴之先位部分未聲明不服,未繫屬本院,不予論述,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則以:㈠原判決就兩造共有系爭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
地目田、面積535.19平方公尺之土地,採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事務所民國103年7月25日彰土測字第2272號收件、複丈日期103年8月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分割方法:將編號甲部分面積434.8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100.3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認為原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法不當,有圖利被上訴人之虞,謹敘明上訴之理由如下︰⒈查原判決已認定︰「原告與被告之前手即訴外人張連福於
84 年11月25日就系爭土地簽立之分割協議契約書既不能拘束被告,從而,原告先位之訴部分依據上開協議分割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分割協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見原判決第12頁倒數第6-9行)。惟竟又以該「共有耕地分管契約書」認為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即如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適宜、公允之分割方法,應堪憑採。顯屬判決理由自相矛盾之違誤。
⒉次查,上訴人早於62年11月15日即以父高在恩名義向訴外
人張秋賢購買快官段711-1地號(重測後為○○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同段778-3地號等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各該土地既有地上建物,此有鈞院80年度訴字第247號確定判決及當年買賣契約書附於原審卷可證,買受後上訴人即先填土使用。惟因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建物、房屋,雖已交付上訴人之父及上訴人占有使用,但未辦理移轉登記,上訴人乃於91年間始透過鈞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3,將陳年糾葛進行初步處理。
⒊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係向訴外人張連福買受而來,若依照被
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將使上訴人受有損害,因為上訴人於62年承購時就建屋使用,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存在,當時系爭土地之高程高於水田,71年時因為土地被徵收,而拓寬為馬路(即同段905地號土地),致使同段905地號土地高於系爭土地,現今系爭土地之高程高於905地號土地,係由上訴人出資填土而來,若依照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即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則被上訴人顯將受有不當利益,業經上訴人提出信佳工程行出具之估價單在卷,證明其不當利益至少426,000元之鉅。原判決未斟酌及此,率而依被上訴人之主張,採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將北邊之編號甲部分面積434.8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將南邊之編號乙部分面積100.3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顯屬不當。
⒋原判決既認定︰「兩造於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均緊臨西邊
之彰南路六段道路,得對外聯絡」,為避免損害上訴人使用現狀之既有利益及使被上訴人不得不勞而獲取不當利益至少426,000元,則上訴人主張依原判決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而將附圖二所示南邊之編號甲部分面積43
4.8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取得、將北邊之編號乙部分面積100.3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於法即無不合。原判決捨此方案不採,反採圖利被上訴人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顯屬不當。
⒌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分管南面部分之土地」、「上訴
人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因系爭土地係呈倒梯形之地形,其北面部分土地長度比南面部分較長,依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較少,若將原告分配於北面位置,則其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地形甚為狹長,顯不利於土地之利用,此對被上訴人而言,即難謂公允」、「再稽諸系爭土地之上述使用現狀,上訴人亦係繼受上開分管契約之約定而使用北面部分之土地,被上訴人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乃依各共有人分管、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且兩造於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均緊臨西邊之彰南路六段道路,得對外聯絡,於上訴人復無不利之情形」乙節,均與事實不符,此有上訴人提出照片證明若將被上訴人分配於北面位置,則其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地形並無不利於土地利用之情形,以及證明被上訴人並無分管南面土地之事實,而係由上訴人占有使用。
⒍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5日所具答辯狀內容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否認之,並反駁如下︰
⑴被上訴人所舉證人張洲源於原審所為證言不實在。
⑵原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協議契約書不能拘
束上訴人。況查該分割協議契約書內容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依該分割協議契約書主張約定分管如附圖一所示乙部分(即南面)土地乙節,顯不足採。
⑶被上訴人主張已在原審判決書所示附圖一之乙部分土地
設置電線桿及電錶,不能證明已有分管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乙部分 (即南面)土地之事實。
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建物北方土地不適宜分給被上訴人乙節,顯不足採。
⑸被上訴人自認︰「該稻田地勢偏低」。可見被上訴人主
張伊要分得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乙部分(即南面)土地,將獲得不當利益,損害上訴人原出資填土之利益。⑹被上訴人主張︰「若將稻田分給被上訴人,其難以獨立
使用,且稻田無獨立出入口,其無法出入,將需通行上訴人土地,屆時恐再生袋地通行糾紛。」、「上訴人建物下方有石塊基座(如被上訴人起訴狀所附原證七),故假如將最北邊之長條狀土地分給被上訴人,上訴人所有房屋及基座即有部分侵占被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屆時上訴人須拆除石塊基座及房屋,恐影響上訴人建物安全結構,易再生經界糾紛。」、「上訴人房屋於上方,若將最北方稻田位置分歸被上訴人,上訴人房屋之廢水或雨水等將直接流入北方稻田,不僅有違民法第777條規定之旨,且兩造若因此再生鄰地紛爭,絕非彼此樂見。」、「上訴人主張將系爭土地最北邊之稻田分給被上訴人,然因該基地又深又長呈條狀土地,寬度僅3公尺多,面寬不足,被上訴人無法利用,將來無法建築房屋使用,而上訴人分得北邊之稻田,則可完整利用,對共有人均無不利益之情形,故以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對共有人均較有利」、「若由被上訴人分配最北方土地,其進出該土地不方便,有通行權如何劃定的困擾,且涉及被上訴人土地難以利用之窘境」等節,均與事實不符。⑺被上訴人如有分管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乙部分(即南
面)土地,何以如附圖二所示南邊之編號甲部分面積
434. 84平方公尺之土地迄今確仍由上訴人占有使用,而非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
㈡依據上訴人補呈重測後彰化縣彰化市○○段○○○○號(重測
前為快官段778-3地號)土地最新及舊式土地謄本與快官段771-1地號土地舊式及日據時代土地謄本(按重測後彰化市○○段○○○○號土地,於重測前為快官段711-1地號,並非同段771-1地號)足以證明以下事實︰
⒈快官段778-3地號土地於56年12月2日登記之面積為1207
平方公尺,嗣於71年7月21日因道路拓寬被政府徵收逕為分割增778-19地號,致面積剩餘840平方公尺,於86年7月9日經判決分割增778-21~28地號,致面積剩餘71平方公尺。快官段778-3地號土地於36年7月1日原始登記為張水柳所有,嗣於77年2月24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張連福所有,嗣於77年8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張富雄持分8分之1,張源雄持分8分之1,於77年10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張全秀持分16分之3,張絹持分16分之1,於78年4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江永春持分8分之1,張連福剩餘持分8分之3。
嗣張連福剩餘持分8分之3其中持分16分之3,於79年5月17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洪芳雄所有,張連福剩餘持分16分之3。嗣洪芳雄持分8分之3再於79年7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洪天福所有。張富雄持分8分之1,張源雄持分8分之1,於80年7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劉淑華及蕭碧雲所有。張連福剩餘持分16分之3,於81年5月28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柯炳章、林炳雲、林清池、林炳煌、林義雄、林炳華、林綿等人公同共有,嗣柯炳章等人公同共有持分16分之3,於81年5月28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張秋賢所有,張秋賢持分16分之3再於81年5月28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之父高在恩所有。高在恩持分16分之3,嗣於81年7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被證八號鈞院80年度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附於原審卷第1宗第25-30頁及被證2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附於原審卷第1宗第31-38頁、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79年度上易字第88號民事判決影本附於原審卷第2宗第44-52頁為憑。
⒉上訴人與訴外人劉淑華及蕭碧雲針對快官段778-3地號土
地面積840平方公尺,於84年間向鈞院提起84年度訴字第291號分割共有物之訴,經鈞院於85年2月20日判決確定,上訴人分得方案㈢編號9之部分,此有鈞院84年度訴字第291號民事判決、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為憑。
⒊被上訴人所舉之證人張洲源於原審所為證言不實,上訴人
否認之,此由鈞院92年度彰簡字第32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足以證明上訴人前曾代理父親高在恩對證人張洲源等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鈞院判令張洲源等人應連帶賠償在案,引起張洲源不滿,故證人張洲源遂為不利於上訴人且不實之證言甚明。
⒋事實上,張洲源之父張連福於84年11月28日係因心臟衰竭
在彰化市○○路○○○號福德安養中心死亡,張連福於死亡前根本不可能於84年11月25日與被上訴人簽署共有耕地分管契約書(見1審卷第2宗第20-21頁),此有彰化縣安養中心明細表、死亡證明書、死亡登記申請書等影本為憑。另據證人張洲源於原審證述內容,核與上揭文書等證據不符,顯屬不實,原審予以採信,嚴重違誤(查張連福身體狀況不佳,早已住進「彰化市○○路○○○號福德安養中心」,乃證人張洲源竟不實證稱︰「簽約的地點○○○鄉○○路○段○○○號」云云,純屬虛構)。
㈢上訴人與劉淑華等人分割共有物事件起訴之前,曾就快官段
711-1地號土地、快官段778-3地號土地先行委請林守興測量師作成分割方案,快官段711-1地號上訴人分得編號1部分,快官段778-3地號上訴人分得編號G部分,嗣上訴人提出該分割方案於鈞院84年度訴字第291號經法官採納為分割方法,此有林守興測量師作成共有土地房屋實測圖影本1件為憑,足證被上訴人並無分管快官段711-1地號、778-3地號土地之事實。被上訴人如主張伊有分管快官段711-1地號土地之事實,究竟於何時分管、位置何在,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4日答辯㈡狀聲請傳喚證人洪芳雄及洪天福,證明如有填土,係於50年以前部分共有人為蓋建房屋即由洪天成之父洪韓臨所填土乙節,顯無傳喚調查之必要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地目田、面積535.19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434.8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100.3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原審判決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地目田、面積535.19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
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事務所民國103年6月27日彰土測字第1983號收件、複丈日期民國103年6月2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434.8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100.3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並判決兩造共有之上開土地依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分割;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四、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地目田、面積
535.19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㈡系爭土地兩造並無法律上不能或不得分割之協議。
㈢系爭土地上有上訴人所有如附圖三(即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
日期文號103年3月6日彰土測字第66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部分建物,土地成梯狀地形,北寬南宰,僅西側面臨彰南路6段道路,北側有他人種植之芋田占用【見原審至現場履勘製作之現況圖(如附圖四)】。
五、爭執事項: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上訴人主張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被上訴人主張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以何者為適當?
六、法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均有如前述,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則被上訴人訴請准予原物裁判分割,揆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附圖一、二所示分割方案之優劣後,認為原判決採用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並無不合,理由如下:
⒈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前手張連福就系爭土地
並未訂立任何分管契約,上訴人亦未看過分管契約,系爭土地其父高在恩於62年11月15日即已向訴外人張秋賢購買快官段711-1地號(重測後為○○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3中之16分之3及同段778-3地號等土地之應有部分16分之3,之後即由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填土墊高並建屋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B部分建物,填土墊高不包括北側地勢較低由他人種植之芋田,嗣於80年8月22日經本院80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張連福應移轉上開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予訴外人柯炳章等7人,柯炳章等7人再移轉登記予張秋賢,張秋賢再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高在恩確定在案,其中778-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高在恩於80年5月依判決辦理移轉登記,於81年7月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778-3地號土地經本院84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惟系爭重測前711-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高在恩則未依判決辦理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張連福一人所有,79年7月間應有部分16分之3經判決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洪芳雄,79年11月洪芳雄之應有部分則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張連福剩餘之應有部分16分之13則遭法院拍賣,由上訴人於91年9月6日拍定取得,於同年月13日辦理移轉登記等情,此有重測前快官段711-1、778-1地號土地舊式謄本、本院80年度訴字第247號及84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等附卷可稽,並經原審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如附圖三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圖四所示現況圖在卷可按。
⒉上訴人爭執之點在於其已花費42萬元將系爭土地填土墊高
(不包括北側地勢低漥由他人種植之芋田)並建屋,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將南側編號乙部分土地分配予被上訴人,將使被上訴人平白取得填土墊高之利益云云。經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前手張連福間縱訂有分割協議契約存在,上訴人於受讓張連福之應有部分時因不知悉有分割協議之存在,故不受拘束,此經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而判決被上訴人請求協議分割系爭土地敗訴確定,因此共有人間有無分管契約一節即無庸審酌,本院僅以土地之現有情形予以判斷分割方案之優劣,查系爭土地成梯狀地形,北寬南宰,僅西側面臨彰南路6段道路,北側地勢較低之部分為他人種植之芋田,其餘即由上訴人填土墊高及興築建物,而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張連福於62年間僅將應有部分16分之3出售上訴人之父高在恩,為共有人之一,上訴人嗣後於91年間經拍定取得張連福之應有部分16分之13,而與被上訴人共有系爭土地,因此上訴人之父或上訴人既為土地共有人,依其所述共有人間又無分管契約之存在,則上訴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自不得使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並於其上填土建屋自住,顯已損害其他共有人之權益,故上訴人因在系爭土地填土墊高所支出之費用實不得作為其欲分配土地南側位置之理由,亦不得以其在土地特定部分填土墊高,營造先占先贏之外觀進而取得合法使用之權源。
⒊蓋系爭土地地形南寬北窄,西側臨路,如將北側如附圖二
所示編號乙部分分配予被上訴人,其面臨道路之面寬較小且地形細長,顯屬不利,反觀上訴人無論採用附圖一或附圖二之方案,其分配取得之位置均得保留其現有建物,面臨道路之面寬差異不大;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其父與南側毗鄰之重測前778-3地號應有部分一同購入,惟778-3地號土地於84年間判決分割共有物時,上訴人係分配取得土地最南端之部分(即重測後彰化市○○段○○○○號土地),並未與系爭土地相毗鄰,自無法於分割後將兩筆土地合併使用,是重測前778-3地號土地之使用情形與本件無涉無庸參酌,衡上各情,原判決採用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尚稱公允,應無不妥。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並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均衡,認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定分割方法,並無不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法不當,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黃倩玲
法 官 羅秀緞法 官 李善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