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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64號上 訴 人 王淑瓊被上訴人 許林秀鑾(兼許瑞程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複代理人 呂家瑤律師被上訴人 楊炳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員簡字第9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許瑞程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27日死亡,原先許瑞程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已全部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許林秀鑾於108年10月24日繼承登記取得,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被上訴人許林秀鑾並於108年10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暨本院主張:

(一)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下逕稱398地號、同段土地亦同)土地,與被上訴人許林秀鑾所有397地號土地相毗鄰,與被上訴人楊炳顯所有399地號土地相毗鄰;伊所有402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許林秀鑾之被繼承人許瑞程所有401地號土地相毗鄰,與被上訴人楊炳顯所有403地號土地相毗鄰(398、402地號土地,下合稱上訴人所有系爭二筆土地)。因兩造對於系爭土地間之界址,迭有爭議,故有確認之必要。

(二)上開402地號與40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有各自牆壁,中間尚有水溝,並不存在共同壁,且非空隙,然72年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載卻以共同壁為界址,與現況不符,致使上訴人面寬由五米變成四米三,減少七十公分,顯然有誤。依72年地籍圖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為兩造界址,則兩造土地面積均有增加,反之,如依72年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載經界線所載經界線為兩造界線,則將造成上訴人土地面積減少;且系爭土地上上訴人之建物需拆除。且被上訴人於72年重測時均未依法提出異議,並聲請更正,故被上訴人不得另為主張。

(三)系爭土地於95年4月間,由訴外人張淑芬依當時地籍圖方位及土地謄本登記資料,經法院拍賣取得,嗣於96年11月間出賣予上訴人,故上訴人為善意第三人,應受土地法第43條登記絕對效力之保護。上訴人已在其所有上開土地上建造多年,原審並未至現場勘驗,又不了解當時建造情狀,及指界情形,上訴人無法信服原判決。

三、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楊炳顯則以:

1、就398地號與399地號土地界址,被告楊炳顯父親楊金城與上訴人之母親王洪彩雲曾立有共同壁契約書,兩造相鄰牆壁是共同壁,界址為共同壁中心線,當時係共同指界,兩造一直都以該界線為界址。

2、坐落402地號土地之建物,與坐落403地號土地之建物間有空隙,並非水溝,伊父母事後再興建圍牆時,是沿著牆壁沿線而興建,故兩造間土地界線是坐落402地號土地上建物牆壁外緣。

3、72年重測地籍調查表與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2年測量後的面積是正確的,故應作為系爭土地之界線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許林秀鑾則以:

1、上開397、398地號土地,401、402地號土地均應以共同壁之牆壁中心點即被上訴人主張之界線為兩造界址。其中402、401地號界址,依72年地籍調查表為門牌號碼42號建物、40建物相鄰牆壁中(記載為3中),為當時402地號所有權人王洪彩雲即上訴人之母所當場指界。不論該作為界址之牆壁為何人所有,即應以該牆壁中心為界址,不容上訴人未曾提出任何證據,即質疑72年地籍調查表記載有誤,並任意指界。況門牌42號建物、40建物確實有相鄰之牆壁,與72年地籍調查表並無不符。上訴人未曾提出合理證據(例如建築執照、設計圖),上訴人雖有提供照片,但肉眼根本無法辨別,空口門牌號碼42號建物的牆壁全部是上訴人所有云云,已難認屬實。本件為確認界址之訴,牆壁之所有權人為何人並非本件爭點。上訴人稱如依國測中心鑑測的界址,上訴人等於沒有自己的牆壁...云云,若真如上訴人所述牆壁全部是上訴人所有,則表示42號建物的牆壁有越界建築之情形,並非72年地籍調查表記載有誤。

2、依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日期107年4月25日鑑定圖㈠,土黃色虛線為上訴人建物一樓牆壁兩側之外緣。102年更正後地籍圖經界線(黑色虛線)既是依72年地籍調查表記載之界址「3中」即牆壁中所繪,黑色虛線未曾逾越土黃色虛線(即牆壁外緣),可見102年更正後地籍圖經界線未與實際建物情形有所違背。且102年更正後地籍圖經界線既與重測前溪湖段及汴頭段阿狂厝小段地籍圖相符合,上訴人既有要求參考重測前地籍圖修正,則以102年更正後地籍圖經界線為402、401地號界址,上訴人不應再爭執。

3、72年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是因技術引起之測量錯誤,導致與地籍調查表記載不符。因此才有後續地政事務所102年辦理更正之事宜(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溪地二字第1060000718號函)。上訴人抗辯應以72年重測後之地籍線為界址云云,委無足採。102年更正後系爭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既與重測前溪湖段及汴頭段阿狂厝小段地籍圖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既相同,以102年更正後地籍圖為系爭土地之經界線自無違誤,上訴人之主張,洵無足採。

4、按照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7年6月27日鑑定圖㈡之面積分析表可知,重測前登記面積(乙)與地政事務所102年辦理更正後之登記面積(甲),雖有差距,然應為測量技術和儀器進步,更趨精準之故。又72年重測後登記面積(丙)與重測前登記面積(乙)相較,上開土地各筆面積均有2至7平方公尺之面積差異;而102年按72年地籍調查表重測後之面積,除401地號土地差異較大而有23平方公尺外,其餘各筆土地均僅有1至2平方公尺之面積差異,整體考量上開土地各筆之差異,應認102年按72年地籍調查表重測後之面積,與72年重測前登記面積差異較小。

5、參酌土地之登記面積、舊地籍圖、現地現有地形地物、兩造取得所有權之事實、兩造占有歷程及現狀、地籍資料、鑑定人之鑑定等情狀,系爭土地以102年更正後地籍圖為經界線較符合原土地登記之面積及情狀,並符合公平合理之原則。從而,可知被上訴人主張之界址與鑑定書相符,應按原判決認定之界址為準等語置辯。

四、原審依據調查結果判決如下:(一)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許林秀鑾所有坐落同前段三九七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後附鑑定圖所示

3 '-4 '連接黑色虛線。(二)確定上訴人所有前項三九八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楊炳顯所有坐落同前段三九九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後附鑑定圖所示7 '-8 '連接黑色虛線。(三)確定上訴人所有前項四○二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許林秀鑾之被繼承人許瑞程所有坐落同前段四○一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後附鑑定圖所示1 '-2 '連接黑色虛線。

(四)確定上訴人所有前項四○二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楊炳顯所有坐落同前段四○三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後附鑑定圖所示5 '-6 '連接黑色虛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改判,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確認上訴人所有398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許林秀鑾所有397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楊炳顯所有399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分別為如後附鑑定圖所示3-4、7-8紅色虛線連線。

2、確認上訴人所有402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許林秀鑾所有401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楊炳顯所有403地號土地界址,分別如附圖所示1-2、5-6紅色虛線連線。

被上訴人等則均聲明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重測前汴頭段阿狂厝小段

49 -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許林秀鑾、同地段398地號(重測前汴頭段阿狂厝小段49-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王淑瓊、同地段399地號(重測前汴頭段阿狂厝小段49-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楊炳顯、同地段401地號(重測前溪湖段366-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現為許林秀鑾、同地段402地號(重測前溪湖段366-1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王淑瓊、同地段403地號(重測前溪湖段366-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楊炳顯。系爭401、397地號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二溪路路一段(下同)40號建物、402、398地號土地上建有門牌42號建物、403、399地號土地建有門牌44號建物。

㈡上開6筆土地於72年辦理地籍圖重測,72年地籍調查表中,溪

湖段398地號、402地號之界址均為當時之所有權人王洪彩雲即上訴人之母所當場指界。上訴人於100年時因398、402地號土地申請鑑界複丈,溪湖地政事務所發現上開6筆土地之72年重測地籍圖經界線與72年地籍調查表記載不符,以本件屬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1條,按72年地籍調查表於102年辦理更正。

六、兩造爭執事項:溪湖地政事務所102年更正後地籍圖經界線是否有誤?訟爭土地間之界址分別何在?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地政主管機關依土地法相關規定實施地籍圖重測後,當事人雖未依土地法相關規定異議或申請複丈更正,自仍可尋司法程序請求確認之,則若因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指界錯誤或測量時確有技術上誤差之情形,更可起訴請求法院確認。經查,上訴人雖主張於72年重測時,被上訴人均未依法提出異議,並聲請更正,故被上訴人不得另為主張云云,然揆諸前開說明,縱被上訴人於地籍圖重測後,未依土地法相關規定異議或申請複丈更正,仍可尋司法程序請求確認之,則舉輕以明重,自得於本件確認之訴中,為異於72年重測結果之主張,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規定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係指兩造相鄰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經界在客觀上有不明確之情形,核其性質為形成之訴,與兩造對相鄰地所有權生有爭執,而訴請確認土地所有權之訴不同,法院應依審理結果定其界址所在,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查本件兩造對上開相鄰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相鄰土地間之經界爭執,在客觀上有不明確之情形,屬前條規定不動產經界之訴之範疇。又法院就確定界址事件,應參酌:(1)土地之登記面積、

(2)舊地籍圖、(3)現地現有地形地物、(4)兩造取得所有權之事實、(5)兩造占有歷程及現狀、(6)地籍資料、(7)證人之證詞、(8)鑑定人之鑑定等一切情狀,以公平合理之原則,綜合加以確定界址。

(三)上訴人主張其所有398地號土地,東側與被上訴人許林秀鑾所有397地號土地相毗鄰,西側與被上訴人楊炳顯所有399地號土地相毗鄰;上訴人所有402地號土地,東側與被上訴人許林秀鑾所有401地號土地相毗鄰,西側與被上訴人楊炳顯所有403地號土地相毗鄰,且兩造對於系爭土地間之界址,迭有爭議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許林秀鑾、楊炳顯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最主要之爭點所在,乃在於系爭土地之界址何在?

(四)上訴人主張其所有398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許林秀鑾所有397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楊炳顯所有399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分別為如後附鑑定圖所示3-4、7-8紅色虛線連線。另主張上訴人所有402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許林秀鑾所有401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楊炳顯所有403地號土地界址,分別如後附鑑定圖所示1-2、5-6紅色虛線連線。亦即主張依72年地籍圖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為兩造界址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應以102年更正後地籍圖為經界線,較符合原土地登記之面積及情狀,並符合公平合理之原則,原判決依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及鑑定圖認定之界址為準,並無違誤,其主張之界址與原判決認定者相符。

(五)經查,本院於107年4月25日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履測系爭土地界址,兩造於本院主張之經界線,仍各別堅持如103年間鑑測時所主張之經界線,嗣經該中心製作並檢送鑑定書及鑑定圖附卷存參,其上載明鑑定圖所示,紅色虛線係上訴人前於103年主張按照72年地籍圖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黑色虛線係被上訴人於103年間主張依照72年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載經界線,至於黑色點線則為72年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此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7年6月27日鑑定圖

(一)可稽。次查,鑑定圖上黑色連接點線係以72年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讀取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之地籍圖(比例尺500分之1)鑑測原圖上位置,經鑑測結果與更正後地籍圖經界線(1 '--2 ' 3'--4 '、5 '--6 '、7 '--8 '連接黑色虛線)相符。鑑定圖上黑色虛線係溪湖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依照72年重測地籍調查表辦理成果更正後地籍圖經界線,其中1 '--2 '、5 '--6'為系爭402地號土地與401、403地號土地間更正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位置;3 '--4 '、7 '--8 '為398地號土地與397、399地號土地間更正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位置;此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7年6月27日鑑定書可稽。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之黑色虛線與黑色點線一致,乃為72年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所在,故圖示1 '--2 '、5 '--6 '為系爭402地號土地與401、403地號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之位置;3 '--4 '、7 '--8'為398地號土地與397、399地號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之位置無訛。又上開系爭土地間之經界線,係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彰化縣溪湖地政事

務所補建之圖根點,經檢核閉合後,再以布設之各圖根點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保管之72年度重測前、後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1/500鑑定圖,此有該鑑定書及鑑定圖附卷可佐。核與原審於103年2月19日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履測系爭土地界址,嗣經該中心製作並檢送鑑定書及鑑定圖附卷相符,且與溪湖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依照72年重測地籍調查表辦理成果更正後地籍圖經界線相符,並無不符之處,自屬客觀可採;上訴人提出72年地籍圖重測後之地籍圖,主張以紅色虛線連線為經界線云云,顯難採信。

(六)本件係確認界址之訴,乃以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參酌土地現況、舊地籍圖、登記簿面積及各相鄰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認定界址所在,並非在審查地籍圖重測程序有無違法。上訴人另稱402地號與403地號之建物有各自牆壁,中間尚有水溝,72年重測時地籍調查表有誤云云。查402地號與403地號之建物有各自牆壁,並不存在共同壁等情,此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履勘現場,有照片為證,堪認屬實。況就系爭402地號與403地號之經界線爭執,本院係以舊地籍圖、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參酌土地現況,認定界址所在,並非在審查地籍圖重測程序有無違法,且非以72年重測時地籍調查表作為認定依據,是72年重測時地籍調查表是否有誤,並不影響系爭土地間經界線之認定。

另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7年6月27日鑑定圖示土黃色虛線為上訴人之建物一樓牆壁兩側外緣位置,此有鑑定圖(一)說明為憑,又依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9年3月4日函覆本院:鑑定圖(一)所示U--V藍色虛線為40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建物牆壁外緣位置;P--Q綠色虛線為40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建物牆壁外緣位置,U--V藍色虛線與P--Q綠色虛線之間即為所稱之空隙,此有該函在卷可稽。另72年地籍調查表略圖欄記載系爭402、403地號各3內,係為各有牆壁之意,並無指界不一致之情形;鑑定圖5 '--6 '黑色虛線為402、403地號土地間兩造房屋各有牆壁之間前後連線位置乙節,有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21日溪地二字第1030003245號函、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6月13日測籍字第1030033219號函在卷可佐。綜觀上開函文及鑑定圖說明,鑑定圖所示5 '--6 '黑色虛線係在上訴人建物西側牆壁裡面,以該黑色虛線為系爭402、403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較符合土地之使用現況。而上訴人主張之如鑑定圖所示5-6紅色虛線連線係在上訴人建物西側牆壁之東,兩者之間有一段距離,以該紅色虛線連線作為系爭402、403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顯與土地之使用現況不符,益見上訴人主張之如鑑定圖所示5-6紅色虛線連線作為系爭402、40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不足採取。

(七)上訴人雖稱系爭土地於95年間,由訴外人張淑芬依當時地籍圖方位及土地謄本登記資料,經法院拍賣取得,嗣於96年出賣予伊,主張伊為善意第三人,應受土地法第43條登記絕對效力之保護云云。然查,所謂土地法第43條所規定之絕對效力,係指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與真正權利人不同,為保護因信賴登記而取得權利之第三人而設,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使善意之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故僅於第三人自無處分權之登記名義人善意受讓土地時,始有適用。如非自無權處分人受讓土地,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且有關土地面積、地籍圖等登記,原應以地政機關所保存之資料為準,此與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登記效力無關。經查,上訴人係自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受讓土地所有權,本件土地登記並無登記名義人與真正權利人不同之情形,上訴人既係非自無權處分人受讓土地,自不得適用土地法第43條規定。況地籍圖重測僅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與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登記效力無關。地籍圖重測如有錯誤,自得由地政機關本於職權予以查明更正,要難認上訴人因此得主張其因信賴地政機關之重測結果而應受保護。是上訴人以其買受系爭土地之時間係在72年重測結果之後,而主張其為善意第三人應受保護云云,仍無可採。

(八)從而,本院確認系爭上開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7年6月27日鑑定圖所示1 '--2 '、5 '--6 '黑色虛線,3 '--4 '、7 '--8 '所示黑色虛線所示,原判決就系爭土地之界址認定,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謝仁棠法 官 施坤樹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20-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