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65號上 訴 人 林志明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被上訴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16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03年度員簡字第3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475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及上訴審主張:

一、被上訴人因辦理汽車貸款業務,執有記載上訴人及訴外人黃慶銘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13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嗣因黃慶銘未依約償還汽車貸款,經被上訴人向法院聲請而取得本票裁定(嗣後換發債權憑證),並聲請強制執行(案號: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0253號)後,併入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4752號強制執行事件。

二、惟系爭本票並非上訴人所簽發,上訴人也不認識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黃慶銘,且上訴人之身分證曾遺失,系爭本票上上訴人簽名及印文均屬偽造,是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三、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倘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應由執票人之被上訴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再者,本件執行名義既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且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之情事,則於被上訴人提出相當證據證明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前,上訴人依法不負發票人責任,被上訴人據以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因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被上訴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上訴人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顯然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權存否有爭執,導致上訴人財產隨時處於遭受強制執行之不安狀態,縱上訴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因被上訴人日後尚有執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主張權利之可能,致使上訴人私法上地位,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一危險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自得提起確認之訴。爰依上開規定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債權不存在;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475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五、原審判決認系爭本票乃為上訴人所簽發,實有未合。

㈠ 原審以肉眼比對上訴人當庭書寫之姓名、身分證補發申請書影本、系爭本票影本及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上之筆跡,而認系爭本票乃為上訴人所簽發。惟該筆跡確實並非上訴人所親簽,且筆跡若係為他人所刻意模仿、偽造,僅透過肉眼比對亦無法清楚辨識其差異。而筆跡是否為上訴人所簽發,從筆跡之力道及深度等亦可判斷,惟此僅有透過專業機關對本票原本進行筆跡鑑定,始能得出結果。然原審卻僅以肉眼對上述文件之影本進行比對,即逕自認定系爭本票乃為上訴人所親簽,實嫌速斷。

㈡ 原審判決以上訴人身分證遺失期日為94年12月26日、100年12月30日,距系爭本票發票日均有相當期限,而難認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印文係遭人偽造。惟實際上印文若需偽造,僅需前往印章店告知店家上訴人之姓名即可,且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亦非極為機密之事項,而僅上訴人始能知悉,亦即凡有填寫上訴人基本資料之場合,或辦理相關文件繳交身分證影本之處,任何人皆有可能知悉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故原審僅以上述理由,即認定系爭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之簽名乃係本人所簽,並據此推論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印文皆非遭人偽造,亦嫌速斷。

六、退萬步言,縱認系爭本票上之筆跡為上訴人所簽發,然因已逾消滅時效,故上訴人無須給付票款予被上訴人。

㈠「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

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縱認系爭本票上之筆跡乃為上訴人所簽發,然由於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2年2月13日,則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亦已於95年2月13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故上訴人無須給付系爭票款予被上訴人。

㈡「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

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縱認被上訴人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207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然因被上訴人遲至102年始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執行而核發債權憑證,故亦早已逾重行起算之三年消滅時效,因而,上訴人仍無須給付系爭票款予被上訴人。

七、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逾時始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是不得再提出時效抗辯,實非正確。

㈠「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時效抗辯,係義務人因權利人長期間不行使其權利,因一定期間經過,得對權利人之請求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必權利人之權利存在,義務人始有為時效抗辯必要。義務人於訴訟上對權利人主張之權利存否仍有爭執,然為避免受敗訴判決,自得提出時效完成之預備抗辯以為防禦方法。此項防禦方法,除經兩造於爭點整理程序協議捨棄,或經法院闡明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仍不為提出外,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者,法院應不得駁回其提出。查兩造並未於第一審達成上訴人捨棄時效抗辯之協議,亦未就權利經過期間為陳述,第一審法院無從闡明有無時效抗辯真意,而上訴人對第一審敗訴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已於93年5月19日提出準備書(一)狀為時效完成之預備抗辯,且另具狀說明未於第一審為抗辯,與訴訟之延滯無因果關係,及被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期間有相當機會可為中斷時效之主張及提出證據,若不許其提出,顯有失公平云云,原審經多次準備程序期日後,至95年11月28日始終結言詞辯論期日,得否認上訴人未盡訴訟促進義務而不許其提出時效抗辯之防禦方法,自值推敲。」,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 本案兩造雙方從未於第一審達成上訴人捨棄時效抗辯之協議,亦未有經法院闡明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仍不為提出之情事,且於原審時兩造亦皆僅就系爭票據上之簽名及印文是否為上訴人所簽進行辯論,是上訴人嗣後發現本案有時效完成之情事,趕緊於上訴理由中提出,並無任何意圖延滯訴訟之情形,依上開民事訴訴法第第447條但書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意旨,上訴人自仍得於第二審為時效抗辯之主張。

八、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不得再主張時效抗辯,實無理由。

㈠ 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曾於103年4月3日主動來電與承辦人協商債務,更於當日約定以新台幣(下同)100,000元來解除連帶保證人行為,明確顯示上訴人不行使抗辯權,有承認而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並提出被證一至被證三錄音譯文欲加以佐證。惟查,就被證一錄音光碟內容觀之,上訴人於01:30至01:45秒左右即已表示其之前就有表示過自己根本不認識黃慶銘,且之前皮包遺失,故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是上訴人乃係明確否認被上訴人有系爭本票請求權之存在,並無疑義。另就被證一錄音光碟06:15至06:43秒觀之,乃係因被上訴人方承辦人不斷以本案已經加緊腳步在對上訴人進行強制執行,甚至有刑事責任,對上訴人施加壓力,而上訴人因寄居於丈人處,恐丈人在法院相關公文往來中知悉此事,導致誤會,使上訴人處境難堪,為了息事寧人,始暫時聽從被上訴人方承辦人之建議,同意由該承辦人先向被上訴人提出簽呈探詢若用五成金額和解之可行性,是上訴人從未對系爭本票債權有何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

㈡ 另被上訴人雖主張4月8日承辦人通知上訴人詳細匯款帳戶時,上訴人曾表示會去匯款。惟綜觀被證二錄音光碟內容,上訴人從未曾為此表示,是被上訴人之主張恐非事實。

㈢ 次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案並未見被上訴人提出任何上訴人明知時效完成之證據,是實難認上訴人有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九、被上訴人主張縱認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仍應給付利息債權,實屬無據。

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被上訴人主張縱其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仍應給付遲延利息債權,實屬無據。

、原審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蓋章、簽名,上訴人均否認係其所親簽,印章部分亦否認係上訴人的。當時上訴人收到被上訴人所寄發之通知函,其稱上訴人有欠這筆債務。通知函上留有電話,因此上訴人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其係保證人,要上訴人還款一定金額後即可免除債務。因為不是上訴人簽的,上訴人當然不同意。

、否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錄音譯文有承認債務云云。查被上訴人提出錄音譯文,被上訴人只擷取對其有利之部分,當初之所以和被上訴人協議還款五成金額,係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陳稱,如果上訴人繳五成,即可免責,而上訴人有跟被上訴人告知不是上訴人簽。上訴人尚有向很多家金融機構借錢,但都有協商還款。因上訴人住在丈人家裡,怕被丈人知道有債務的問題,且之前已經有跟銀行債務協商過,上訴人怕有新的債務問題丈人會不諒解,所以才會打電話與被上訴人協商,沒有拋棄時效利益的問題。上訴人薪水現已經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475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確認被上訴人持有記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參、被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審抗辯:

一、系爭本票確由上訴人林志明所簽立,其上簽名為真正,上訴人主張本票非本人所簽發云云,顯不可採。

㈠ 系爭本票係因訴外人黃慶銘(主債務人)及上訴人林志明(保證人)申請汽車貸款所簽立,且經上訴人多次來電協商還款,系爭本票確由上訴人簽發:

⒈訴外人黃慶銘於91年間邀同上訴人林志明擔任連帶保證人

,向原債權人亞太商業銀行貸款分期購買大慶牌自用小客車乙部(車號00-0000,下稱系爭車輛),約定以每期12,985元分36期攤還,並簽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擔保,以及面額467,460元商業本票以供擔保。詎料,訴外人黃慶銘僅繳款2期後即未依約繳款,經被上訴人代償所餘欠款後,原債權人亞太商業銀行遂將上開借款債權、動產抵押權債權全部移轉予被上訴人,並辦理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可稽。被上訴人受讓上開借款債權後,遂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爰依法取回車輛拍賣抵償,經抵充欠款後,迄今尚有132,766元,及自9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本件經強制執行共計受償37,980元,扣抵執行費1,062元後,剩餘36,918元,抵充92年2月14日起至96年10月2日之利息,則利息自96年10月3日起算)。

⒉查103年4月3日及4月8日,上訴人多次與被上訴人本件承

辦人員協商債務,並約定以100,000元解除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最後僅因籌不出錢而未和解成功,若上訴人自認無擔任連帶保證人,豈有協商還款解責之必要?

㈡ 原審就系爭本票中上訴人林志明之簽名已盡調查之可能,則該本票簽名之真正,已無庸置疑:

⒈本案上訴人曾在原審主張系爭本票並非上訴人所簽發,該

本票上訴人簽名及印文均屬偽造云云,惟經原審命上訴人當庭書寫其姓名,簽名橫式及直式各10次,為其慎重,原審更依職權向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調取上訴人身分證補發申請書影本,經審核比對結果,上訴人當庭書寫之筆跡及上訴人身分證補發申請書影本上訴人簽名之筆跡,其起筆、筆畫結構、連筆方式及書寫方式均與系爭本票、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訴人簽名之字跡一致,堪認系爭本票確係上訴人所親簽。況對於本案被上訴人業據其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系爭本票、繳款明細、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103年度司執字第24752號、103年度司執字第40253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簽名為真實。

⒉上訴人雖曾主張其身分證遺失,惟經原審職權調查結果,

上訴人遺失身分證之期日分別為94年12月26日、100年12月30日,距系爭本票發票日均有相當期間,原審認難以據此系爭本票上訴人之簽名、印文係遭人偽造。而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證其說,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實難採信。

㈢ 上訴人主張本票非上訴人所簽發,應交由鑑定單位詳加確認云云,耗費司法資源,徒增訟累,而無鑑定之必要:上訴人主張原審對於簽名之真偽有爭議,然本案被上訴人匯豐汽車為享譽台灣之企業,原債權人亞太銀行亦為一流之企業,審理作業程序非隨便為之,況有對保人吳淑玲審核過,上訴人何來主張原審認定之簽名速斷?實難以令人信服。

㈣ 被上訴人已就權利存在盡舉證責任,按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提出反證證明簽名乃偽造之事實:

⒈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貸與人應就交付金錢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惟查:上訴人為訴外人黃慶銘汽車貸款案件擔任連帶保證人,經嚴格對保程序現場確認上訴人之身分證與上訴人本人相符後,由上訴人本人親自於汽車貸款相關文件及系爭本票上簽名,並已庭呈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等相關文件之證物原本,及上訴人有高度還款意願並多次與被上訴人本件承辦人員通話,足可益徵系爭本票上之簽章確為上訴人所親為。上訴人說怕丈人誤會,這個部分被上訴人是無法在電話裡面得知,因為上訴人無法籌出金額來跟被上訴人還款,所以才會有本件訴訟,所以不能否認上訴人有還款的意願。上訴人雖有說已經遺失身分證,但是已經有相當的時間間隔,不應該拿來當本件的理由。

⒉按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意旨,本案被上訴

人已就權利存在盡舉證責任,倘若上訴人否認簽章之真正,按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階段性,自應由上訴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反證,本案應由上訴人負擔舉證之責,對上述爭執事實提出更明確有力之證據。

二、上訴人主張該債權已罹於時效,無須給付票款等語,顯無理由。

㈠ 上訴人逾時提出攻擊防衛方法,應予駁回:

1.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中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又按同條第二項明文規定:主張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其因於現行民事訴訟法採行修之續審制,仍無法避免及改正當事人輕忽第一審程序,遲至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不但耗費司法資源,且造成對造當事人勞力、時間及費用之浪費,亦無法建構完善之金字塔型訴訟制度。為改正上述之缺點,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乃修正本條第一項規定,原則上禁止當事人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見92年本條之修正理由。

2. 次就前揭條文之立法理由觀之,係強調審判之公平正義,

該公平正義包括實體上及程序上之公平正義,應考量其未於第一審提出之可歸責程度(包括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輕過失)、其蒐集事證之能力與手段之強弱(包括有無律師代理)、逾時提出訴訟程序致延滯之程度、如許當事人提出,他造對該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進行攻防之程序權保障程度(包括就其為爭執或抗辯之主張、舉證可能性)及為此所可能增加之不利益程度(包括時間、勞力)等諸多因素。

3. 經查上訴人於前審皆未就時效抗辯為主張,而於上訴審中

始請求追復該等事項之主張係新攻擊防禦方法,實不利被上訴人攻擊防禦,應不得提出。又上訴人於原審中已有律師代理,蒐集事證之能力與手段顯非不足,而遲至上訴審中始請求追復如上訴理由狀所載之事實主張,其提出新的防禦方法顯係重大過失或故意,且過程中多次誤提票號,顯有延滯訴訟之意圖,無法保障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並增加勞力、時間、費用負擔等程序上、實體上不利益,顯有違民事訴訟法447條之規定,逾期提出攻擊防禦,違反民事訴訟程序之嚴格續審制之設計要求。依前揭說明與規定,即應構成不得再行提出之失權效果,故就此部分請上訴人釋明如何有該條但書之適用,否則難認上訴人可提出該新攻擊防禦方法,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三項而駁回其新防禦方法之提出。

㈡ 上訴人已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不得主張時效抗辯:

⒈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

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再按「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

默示,均無不可,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支付利息或協商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又債務人同意進行協商,且於協商過程中承認債權人之請求權存在,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因協商未能達成一致之合意而受影響」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10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369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於103年4月3日上訴人曾主動來電與承辦人協商債務

,亦曾詢問:「那我要繳到哪裡去?」更已約定和解金額多寡,此行為代表行為人明顯認識到該債權存在,更於當日約定以100,000元來解除連帶保證人行為,明確顯示上訴人不行使抗辯權,有承認而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最後僅因上訴人籌不出錢而未和解成功,茲如被上訴人歷次書狀所述,可知上訴人在已有結清借款之意,依前開判決,債務人既曾多次向被上訴人即請求權人為欲還款之意思表示,當屬認識該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應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4. 再104年4月8日承辦人通知上訴人詳細匯款帳戶,上訴人

表示會去匯錢,惟因上訴人籌不出錢,在4月15日承辦人辦理付款延期,上訴人亦未表示過時效消滅行使抗辯權之意思,甚至4月17日及18日上訴人還表示感謝承辦人處理延期一事,而今對薄於公堂,上訴人二審始主張時效消滅,一審答辯時未曾主張,查原審又非無專業律師協助,為何上訴人不於一審立即主張?此明顯可議外,二審上訴人現主張時效消滅,與當時承諾付款行為明顯相悖,若今上訴人能主張時效消滅,此出爾反爾行為莫非把當初協商視為戲言無任何法律效力?上訴人主張明顯不可採,於法未合。

㈢ 縱鈞院認為被上訴人請求權時效完成,上訴人仍應給付利息債權:

⒈倘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本案票據債權亦有利息債權發生,先予敘明。

⒉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意旨,已發生之利息

及違約金債權,皆為獨立之債權,非民法第295條第1項所謂之從屬債權,此觀同條第2項明定,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及同法第126條就此另有短期時效之規定自明。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而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故原本債權縱已罹於時效,但在債務人行使該抗辯權之前,仍得陸續發生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此項已為獨立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既與原本債權各有其時效期間及起算期,自不能因債務人抗辯原本債權罹於時效而隨同消滅。故本案仍可行使票據債權之利息請求權。

⒊再按最高法院66年9月26日第7次民庭決議意旨,債務人提

出時效抗辯後,本金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於斯時後之利息、違約金債權自無從發生,自不待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484號判例既有「所謂利息包括遲延利息在內」之文句,可見遲延利息亦為利息,縱解釋遲延利息係賠償債務給付遲延所生相當利息之損害,亦應有民法第126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故本案倘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然依上開實務見解,在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前,其遲延利息債權仍陸續發生,且已發生之遲延利息債權,其請求權與本金請求權各自獨立,已發生之遲延利息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有5年利息請求權時效之適用。遲延利息請求權時效為5年,被上訴人自得就該未罹於時效之遲延利息債權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於錄音譯文中1:30到1:40左右有表示其根本不認識黃慶銘,且之前皮包遺失,故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等語。被上訴人形式上不爭執,惟上訴人雖有講過這些話,但承辦人員的立場無法辨識這句話之真偽,後續上訴人提到以刑事威逼、施壓還有進行強制執行等事,主要係承辦人員跟上訴人解釋本件法律已進行到什麼程度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因辦理汽車貸款業務,執有以上訴人名義及訴外人黃慶銘於91年12月13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嗣因黃慶銘未依約償還汽車貸款,經被上訴人向法院聲請而取得本票裁定(嗣後換發債權憑證),並聲請強制執行(案號: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0253號)後,併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4752號強制執行事件,目前該執行事件尚未終結。

伍、兩造之爭點:

一、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印文是否上訴人親簽及以其所有印章所蓋?

二、設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票據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上訴人是否仍須給付利息債權?

三、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應予撤銷?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要旨)。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偽造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該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致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有不安之狀態,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消極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堪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本票上上訴人簽名及印文均屬偽造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之主張,並以上揭前詞置辯。按票據為要式、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遭他人盜用印章,因其未在票據上簽名為共同發票行為,屬票據偽造,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又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印文均屬偽造,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系爭本票、繳款明細、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等件為證,然上開證物均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蓋章係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雖又稱103年4月3日及4月8日,上訴人多次與被上訴人本件承辦人員協商債務,並約定以100,000元解除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最後僅因籌不出錢而未和解成功,若上訴人自認無擔任連帶保證人,豈有協商還款解責之必要等語,上訴人則主張就被證一錄音光碟內容觀之,上訴人於01:30至01:45秒左右即已表示其之前就有表示過自己根本不認識黃慶銘,且之前皮包遺失,故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等語,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上訴人上開主張在譯文中雖未被翻譯出來,惟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吳小姐在錄音譯文中曾提到:「所以這個案子你如果真要處理的話,10萬元我可以幫你試試,...我會寫裡面很清楚你當時是身分證遺失,所以疑似是被盜用...」,足見上訴人跟被上訴人連繫處理本件債務時,確實事先有言明其自己根本不認識黃慶銘,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故即便上訴人曾經試圖與被上訴人協商如何清償本件債務,然上訴人主張其為了息事寧人,始暫時聽從被上訴人方承辦人之建議,同意由該承辦人先向被上訴人提出簽呈探詢若用五成金額和解之可行性等情,應可採信。被上訴人尚難以此證明系爭本票上之簽名蓋章確實為上訴人所為或上訴人有承認債務之行為。又原審雖曾調查上訴人遺失身分證之期日分別為94年12月26日、100年12月30日,距系爭本票發票日均有相當期間,然本院認上訴人身分證有無遺失與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印文是否為其所為無涉。又本院觀諸原審第33頁上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第19頁、第21頁暨上訴人原審第38頁當庭書寫之之簽名,關於「林」字之部分,兩個「木」字部分有筆跡相連之現象,與系爭本票上之「林」字,兩個「木」字係明顯分開有所不同。再在「志」字的「心」部最後一點部分,上訴人之筆跡有下點之習慣,與系爭本票上之「心」字,最後一筆係往右一橫,亦有不同。另上訴人之「明」字日、月兩字筆跡有相連之習慣,而與系爭本票上之「明」字,日、月兩字筆跡明顯互相獨立無相連,故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是否果係上訴人所親簽,若不交由專業之鑑定機關進一步鑑識,實無從判定,惟被上訴人堅決表示無鑑定之必要。被上訴人又稱本件上訴人為訴外人黃慶銘汽車貸款案件擔任連帶保證人,經嚴格對保程序現場確認上訴人之身分證與上訴人本人相符後,由上訴人本人親自於汽車貸款相關文件及系爭本票上簽名云云,然被上訴人對於有經過嚴格對保程序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又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係上訴人親簽親為部分並未盡舉證責任,則無依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意旨,由上訴人提出反證之理,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三、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蓋章均係上訴人親簽親為,則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即不存在,進而被上訴人持系爭票據對於上訴人之財產制制執行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起訴請求㈠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475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二項聲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本件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對上訴人有票據債權存在,則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此部分是否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是否仍須給付利息債權部分即無再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沙小雯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國源附表:

┌───┬────────┬────────┬────────┐│本 票│ 發 票 日 │面 額 │ 到 期 日 ││發票人│ │ (新台幣:元) │ │├───┼────────┼────────┼────────┤│林志明│ 91年12月13日 │ 467,460 │ 92年2月13日 ││黃慶銘│ │ │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5-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