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李黃麗芬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盧兆民律師被 上訴人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魏明谷被 上訴人 彰化縣立平和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林水木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複 代理人 石秋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3年度彰簡字第2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1、緣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地號、面積
0.0572公頃,及同段538之2地號、面積0.0571公頃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為被上訴人彰化縣立平和國民小學(下稱平和國小)校內用地,而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同段538地號土地,而538地號土地於44年間係訴外人林金能、林玉柱2人所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嗣民國44年9月2日林金能死亡,由林敏聰、林錦雲、林錦華繼承原所有人林金能應有部分,彰化市公所於46年間向林敏聰等人價購,並已付清價金,惟,因當時承辦系爭土地過戶之代書葉萬丁死亡,其保管之文件遺失,致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林錦雲、林錦華惡意分別於92年7月17日、92年7月18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於代書訴外人白金隆,並隨即於92年7月31日辦理土地分割為538之1、538之2等6筆地號,再於92年8月20日辦理共有物分割,白金隆再惡意於92年9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楊麗姿名下,楊麗姿乃對被上訴人2人提出請求拆除地上物等訴訟,其中不當得利部份,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22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70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後確定;另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份,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廢棄發回,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號判決、於100年1月4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判決駁回確定。
2、依上開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號判決,已認定當年彰化市公所確實價購系爭土地完畢,並認楊麗姿在該案件中所主張之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係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不應准許,亦即被上訴人平和國小使用占有系爭土地係有合法權源。而就被上訴人平和國小另一用地,價購後地主仍出售予李東昇,經李東昇提起請求不當得利事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明白宣示:「基於誠信原則,上訴人既不得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其亦有容忍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義務,亦不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乃基於法律之無矛盾解釋,即法律基於公平原則相同之事務應獲得相同之處理,亦為合乎理性及合乎事理之判斷。」等語可稽。
3、綜上,上訴人之前手楊麗姿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號判決當事人,當知悉系爭土地經認定業經彰化市公所價購,而被上訴人平和國小使用占有系爭土地係有合法權源,應無權再向被上訴人2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詎楊麗姿於102年11月21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復持受讓訴外人楊麗姿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70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取得之債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103年5月16日彰院恭103司執乾字第9263號執行命令在案。惟,上開債權所認定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號判決、於100年1月4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判決確定,就楊麗姿主張之不當得利事實,業已更為認定被上訴人係有權占用,此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即屬消滅並妨礙債權人即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
1、上訴人係於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判決確定後之102年10月23日始自訴外人楊麗姿買受系爭土地及受讓系爭返還不當得利債權,並於102年11月21日就系爭土地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為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示既判力主觀範圍所及之人。
2、又上訴人所持執行名義成立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為彰化市公所價購」,上開事實之認定係屬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事由且足以消滅並妨礙上訴人所持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前手楊麗姿於92年因返還土地(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0000000號土地)與不當得利案件涉訟,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223號判決被上訴人應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重上字第70號判決廢棄拆屋還地部分,但維持被上訴人應給付不當得利之判決。爾後楊麗姿、本案被上訴人皆上訴,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就拆屋還地部分發回更審,但就給付不當得利部分駁回本案被上訴人之上訴。不當得利部分因而在96年間確定。
而就拆屋還地部分則再由臺中高分院兩次更審(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號、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號),最後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判決確定。是以就不當得利部分早在96年間就已經判決確定,倘如被上訴人對該確定判決有所爭議,應是提出再審之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書之判決理由,並不該當強制執行法第14條消滅或妨礙請求權情事此要件,被上訴人以此為理由提出異議之訴,於程序上顯有錯誤。
(二)被上訴人稱前開臺中高分院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然查,臺中高分院判決書是認定系爭土地屬楊麗姿所有,並未認定被上訴人是有權占有,僅因楊麗姿請求拆屋還地構成權利濫用,所以才駁回拆屋還地之請求,並非因為被上訴人有權占有,被上訴人主張臺中高分院已變更見解,顯有錯誤。更何況,系爭土地係彰化市公所於46年間向當時之地主價購,嗣因承辦土地過戶之代書葉萬丁死亡,其保管之文件遺失,致未能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此即使被上訴人縱與原土地所有權人有買賣之法律關係,亦僅得對抗原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嗣後取得物權之楊麗姿仍屬無權占有,此亦為最高法院駁回被上訴人前案不當得利上訴之理由。爾後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判決並未推翻前述見解,被上訴人所言見解有所變更,應屬誤會。
(三)至於被上訴人所引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該案所涉土地地號、面積、持分比例、取得時間點、當事人身分地位都跟本案無關。兩案之攻擊防禦方法也不相同,且該判決並非判例,對於本院並無拘束力等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楊麗姿以其所有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占用,於前案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之訴訟,其中不當得部分之請求經本院92年重訴字第22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70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楊麗姿勝訴確定在案;另拆屋還地部分之請求,經最高法院先後發回更審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號判決以楊麗姿有權利濫用之情,駁回其拆屋還地之訴,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判決確定。迨102年10月23日,訴外人楊麗姿將其所有系爭兩筆土地全部出賣予上訴人,並於102年11月2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訴外人楊麗姿並將其對上訴人之上開返還不當得利債權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旋持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22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70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5號民事判決正本、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債權讓與通知文件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2年10月1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計175,260元之不當得利,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9263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遂依上訴人之聲請核發扣押命令,扣押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對第三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之存款債權,及被上訴人平和國小對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之存款債權,現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原審調取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223號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及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263號返還不當得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查,本件上訴人所持聲請強制執行之不當得利請求之執行名義,乃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22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70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債權讓與通知文件,該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核先敘明。而上開不當得利請求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70號判決於95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嗣經最高法院於96年2月1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275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前揭判決在卷足稽。則被上訴人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自應以發生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70號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即95年5月9日後,始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查,被上訴人據以主張足以消滅並妨礙上訴人所持執行名義之事由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更
(二)字第12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為彰化市公所價購」等語,然細繹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號判決,該判決乃於理由中確認彰化市公所於46年間有向地主給付給付系爭土地價金完畢之事實,依此認定楊麗姿在92年9月25日買受系爭土地,既已知情原地主出售並交付由平和國小占有使用中,猶予買受,楊麗姿行使物上請求權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構成權利之濫用。故上開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土地為彰化市公所價購」之事實,係發生於00年間,而楊麗姿權利濫用購買土地之時間為92年9月25日,均屬本件執行名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僅是事後才為法院判決認定,自不能以法院判決時間作為事實發生事由存在之時間,被上訴人據以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揆諸前揭說明,即與規定不符。
(二)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係於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判決確定後之102年10月23日始自訴外人楊麗姿買受系爭土地及受讓系爭返還不當得利債權,並於102年11月21日就系爭土地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為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示既判力主觀範圍所及之人云云。然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3292號判例可參)。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確定判決,其訴訟標的為楊麗姿對本件被上訴人行使拆屋還地請求權,縱認本件上訴人為前開案件既判力主觀範圍所及之人,然前開案件之既判力僅及拆屋還地請求權,對於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70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5號確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尚不能認有消滅或妨礙該請求權之事由。是核與本件上訴人係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無關。被上訴人前開主張,顯屬無據。
(三)末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因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解除條件成就、和解契約成立,或類此之情形,致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之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可佐。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由,並無上開何等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被上訴人所持後案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法律見解,因後案判決之既判力不及於前案判決,後案判決於判決理由中確認之事實或所持法律見解,不足以影響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核非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尚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263號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羅秀緞法 官 李善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