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72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張宏之訴訟代理人 蕭輔國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李景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4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04年度員簡字第5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合法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雖逾上訴期間未予上訴,但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05年11月4日具狀提起附帶上訴,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均稱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於本院主張:
㈠、上訴人在隸屬彰化縣某協會之展示中心擔任館長(該協會及展示中心之名稱及地址詳刑事卷),被上訴人之配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因政府多元就業方案而於102年1月間前往該協會任職,經分配在展示中心擔任解說員。詎上訴人於102年3月間某日及其後二周後某日,在該展示中心辦公室內外以強行擁抱、摸背、吻臉及臉旁吸氣等方式,強制猥褻甲女各乙次;另於同年7月間某日及8月間某日,在該展示中心販賣區、服務台附近,以捏臀方式,性騷擾甲女各乙次。
㈡、上訴人對甲女之妨害性自主之非行,業經鈞院103年度易字第469號刑事判處罪刑在卷,上訴人不服上訴二審,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89號判決上訴駁回。判決中載明:「…被告所犯強制猥褻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被告所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所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後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並諭知強制猥褻罪部分得上訴,其餘不得上訴。上訴人對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全部提起上訴,然上開判決中關於其所犯強制罪及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部分,係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被告就該部分之第二審判決,仍提起上訴,顯屬違背法律規定,而遭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上訴。上訴人雖又對強制罪等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又因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聲請不合法,而遭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4年聲再字第31號刑事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可見上訴人之纏訟。另強制猥褻罪之部分,亦遭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㈢、上訴人雖於原審聲請停止審判,然原審判決以「…所涉刑事案件,部分提起上訴、部分提起再審等事由,爰請求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之審理,揆諸前開規及判例要旨,其聲請於法顯有未合,自無裁定停止之必要,核先敘明。」,況今不得上訴之刑事上訴及再審均遭駁回,從而原審判決曾以「...四、原告主張其配偶即甲女遭被告性騷擾等事實,業據提出相關刑事判決(案號: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6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89號)、戶籍影本等件為證,復據甲女及證人王美麗、許麗紅、吳舒婷、蕭漢元、黃義峰、陳慶福等人分別於偵審中結證綦詳(甲女曾於案發後向渠等反應遭被告擁抱、觸摸,及甲女於陳述時曾有情緒激動而哭泣等情,前開第一審刑事判決第5-10頁及第二審刑事判決第7-14頁參照),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猶否認之,即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上訴人明知甲女為有配偶之人,竟為前揭行為,嚴重破壞被上訴人之婚姻及家庭,已造成被上訴人夫妻精神上無法彌補的傷害,且上訴人犯後毫無悔意、飾詞強辯、一再否認犯行,甚至惡意抹黑、四處造謠,攻擊被上訴人及妻,自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之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均稱上訴人)於原審及於本院則以:
㈠、上訴人係從事教職工作之教師,於退休後仍奉獻自身為公益服務,為人循規蹈矩,正直、嚴謹,一生從未有過任何涉及性騷擾等事件之糾紛,絕不會對被上訴人之配偶有性騷擾之行為。本件相關刑事判決(案號: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69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89號)認定事實錯誤,上訴人實屬冤抑,綜觀所有相關刑事案件之卷宗資料,均未有任何人證或物證可證明上訴人有性騷擾被上訴人配偶之行為,所有呈現於刑事程序並經法院採信為有罪判決之證據資料,全都係出自被上訴人配偶單方之陳述,或依其陳述所衍生之證詞(所有證人之證詞均僅係轉述被上訴人配偶單方片面之陳述,從未有任何一人曾親眼見聞上訴人有性騷擾之行為),或單純之情況證據,刑事判決之認事用法顯有錯誤。況上開最關鍵證人蕭漢元及黃義峰二人業已自承渠等係曲解上訴人之原意,此有文件影本2紙可稽,原本已送最高法院,足證上訴人並未對被上訴人配偶有任何性騷擾之情形。是以,被上訴人所請求之賠償,並無理由。
㈡、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之配偶遭上訴人強制猥褻及性騷擾(上訴人否認之)。惟查,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僅係法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可能情況之一,但不等同於具備配偶關係即必然受有實際上之損害,主張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之人,仍應就實際之損害情形及程度,負有舉證證明之責。經查:被上訴人自稱其配偶遭上訴人性騷擾後導致精神狀況瀕臨崩潰,然依其配偶自行刊登於FB上之照片,於其配偶聲稱遭上訴人性騷擾之期間,被上訴人之配偶每次出席活動時,均係神態自若地站在身邊,且互動良好,絲毫未有任何神情之異狀,顯見被上訴人所稱其配偶精神狀況頻臨崩潰純屬虛妄,且適時被上訴人之配偶上班出勤正常並無任何異狀。且查,民事關係之精神慰撫金賠償,其成立要件,應以被害人之人格權遭遇侵害,並有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僅空言泛稱生活遭受重大影響,但並未實質舉證證明有何實際上之損害,亦未證明其本身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上訴人的主張僅有單純的個人陳述,並無任何證據得以佐證,自不足依一方片面之言而逕為認定,其請求損害賠償即無所據。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6萬元,及自10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而被上訴人則就駁回其請求其中1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關於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其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配偶即甲女於上揭時地為強制猥褻及性騷擾之行為,固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1、被上訴人之配偶甲女因政府多元就業方案而於102年1月間前往該協會任職,經分配在展示中心擔任解說員,詎上訴人自102年3月起至同年8月止,先後在該展示中心辦公室內外以強行擁抱、摸背、吻臉、臉旁吸氣及捏臀等方式,強制猥褻及性騷擾甲女之事實,除據甲女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述甚詳外(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335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75頁至76頁、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69號刑事卷《下稱刑事第一審卷》第164頁至第165頁背面、第166頁、第167頁背面至第168頁、第169頁),並據證人許麗紅於偵查及刑事第二審審理時供證甲女於102年6月間曾反應想更換工作,但恐遭誤會無理要求因而告知遭上訴人性騷擾(見偵查卷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89號刑事卷《下稱刑事第二審卷》第112頁至第115頁正面);證人吳舒婷(見偵查卷第95頁正面及背面、刑事第二審卷第115頁至118頁)、蕭漢元(見偵查卷第93頁背面至94頁、刑事第二審卷第98頁至103頁)、陳慶福(見偵查卷第95頁、刑事第二審卷第110頁背面至112頁)於偵查及刑事第二審審理時陳述甲女於102年8月、9月曾哭泣表示遭上訴人性騷擾,因而請求改換工作,或請求協助,並要求其等保密等語。上開證人等人以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證詞,當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堪認甲女確實有於102年6月間、8月間及9月間向不同之人反應遭受上訴人擁抱、觸摸,且甲女於陳述時曾有情緒激動而哭泣之情。且甲女於102年9月16日、同年月24日至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就診,經診斷有疑似適應障礙合併焦慮和憂鬱症狀之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刑事第一審卷第34頁背面),又甲女於103年6月10日經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況,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顯示:「個案明顯焦慮及情緒起伏大,於心理測驗呈現焦慮,憂鬱,負面想法等反應…。於本次會談過程中觀察,個案無明顯刻意強化或虛造病情之跡象。」,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紙附於刑事第一審卷可稽(見刑事第一審卷第105頁至第106頁,本院卷第124頁背面、第125頁),足見甲女於本案案發後,有焦慮和憂鬱之症狀,並非虛偽捏造病狀,亦可佐證甲女所述於本案案發後感覺害怕、精神無法承受之情係屬真實。
2、此外,上訴人對甲女所犯強制猥褻罪(2次犯行)、強制罪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2次犯行)等刑事案件,就後二罪名部分,業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69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8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二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另就強制猥褻罪名部分,亦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69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8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起訴狀後附原證二及本院卷第63頁至第67頁),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應屬可信,上訴人抗辯其對甲女未有強制猥褻及性騷擾等侵權行為,要無可採。
3、證人須依據文書、資料為陳述,或依事件之性質、證人之狀況,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2、3、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除符合上開條文規定得以書狀陳述之情形外,證人就所知事實為陳述,均應以言詞為之。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另提出證人蕭漢元及黃義峰2人之陳述書(見本院卷第
42、43頁),欲以證明上開證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所為之證言係曲解上訴人之原意云云。然上開陳述書,均屬蕭漢元、黃義峰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係上訴人自行提出,非經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面前所做成,被上訴人亦未同意蕭漢元、黃義峰得以證人身分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並否認上開證明書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05頁),揆諸前揭規定,該陳述書自非屬於合法之人證,並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92年度台上第7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無從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明知甲女為有配偶之人,竟為前揭強制猥褻及性騷擾等行為,自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依常情判斷,妻若遭他人玷污,即足以破壞被上訴人之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被上訴人難免受到周遭親朋同事之指點竊論,自極為不堪,所受精神上之打擊甚大,難以言喻,而屬情節重大,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㈢、復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上訴人對甲女之強制猥褻及性騷擾等行為,已使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損且情節重大,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又上訴人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其行為造成被上訴人之傷害毫無悔意,猶飾詞否認,是本院兼衡被上訴人因此事件所受之損害、痛苦程度、上訴人犯後態度及兩造間學、經歷、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於6萬元本息之範圍內,尚屬適當。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萬元,及自10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部分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其10萬元本息,並各自指摘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核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范坤棠法 官 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