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94號上 訴 人 李清課被上訴人 黃榮校訴訟代理人 簡文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3年度斗簡字第28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其經友人即訴外人王政林牽線而與被上訴人認識,並慮及其
父母李宗、李林省均已年邁,可參加由被上訴人擔任會長之「新田尾福利會」(下稱系爭福利會),一旦雙親往生後,可領得一筆慰問金以減輕喪葬費等重大支出。遂於民國97年5月間分別以其父母李宗、李林省名義,並以為受款人,參加系爭福利會,且依系爭福利會會員福利訂定管理辦法規章所訂之互助金契約(下稱系爭互助金契約)約定,會員應按月繳交會費,爾後會員死亡後,其所指定受款人檢附相關文件後,可向系爭福利會辦理死亡會員慰問金請領事宜。而上訴人自97年5月20日起至103年5月間止,每月以現金繳交相關會費共計新台幣(下同)290,800元。
㈡詎被上訴人未經系爭福利會全體會員同意,且未召開會員大
會,即將系爭福利會之權利義務,於97年10月至101年3月間先後轉至由被上訴人擔任會長之「台灣祥和慈善會」、「祥和福利會」(連同前開系爭福利會,下稱由被上訴人所經營系爭福利會等),又於101年4月至102年12月間將系爭福利會等之權利義務再轉至由訴外人陳弘文擔任會長之「新時代日報社員工福利互助會」(下稱新時代福利會),陳弘文嗣再於103年1月至103年5月間將「新時代福利會」之權利義務轉至其所經營「大台中大眾傳播職業工會新田尾組」(下稱大台中職業工會,連同前開新時代福利會,下稱由陳弘文所經營大台中職業工會等))。期間,上訴人因見繳款收據名稱有異而向被上訴人質疑後,被上訴人告以其願意負責,且佯稱若不繼續繳納互助金,二個月後將喪失會員身分,事後亦無法領取慰問金云云,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繼續繳納互助金款項予被上訴人收受(最早於97年間從系爭福利會變為台灣祥和慈善會即已導致系爭福利會原本章程變成無效)。惟上訴人於103年5月繳交當期會費後,竟獲告知大台中職業工會倒閉,陳弘文捲款不知去向,而因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及其他全體會員之同意下,私下轉會之行為,已違反人民團體法第27條規定而屬無效,且大台中職業工會倒閉而陷於給付不能,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上訴人先前所繳交上開會費及互助金290,800元受到損害。爰依系爭互助金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290,800元。
㈢又被上訴人達到吸金目的並轉讓與陳弘文後,即由陳弘文宣
告倒閉,是被上訴人所為,顯有與陳弘文預謀勾串之嫌,自應與陳弘文共同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蓋若被上訴人與陳弘文未有任何謀議,何以被上訴人願意擔負保證責任?且依被上訴人與陳弘文於101年4月22日所簽訂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契約書)第5、6條約定,陳弘文自101年5月份,即應向上訴人收取該年度4月份之互助金,然陳弘文未曾向上訴人收取過任何款項,並對101年5月1日後往生之會員概括負有發放慰問金之義務,此與常理有違。姑不論相關福利會名稱為何,上訴人所繳納收據之組長均為「陳淑惠」(即被上訴人之配偶),上訴人參加系爭福利會等之後,相關往生會員每月均為10人,顯見被上訴人以此詐取財物,並推由陳弘文出面擔任人頭,並由被上訴人出面向上訴人背書保證絕無問題,以期讓上訴人繳納相關款項達到吸金目的後,便由陳弘文宣告倒閉並逃逸無蹤,倘有會員追究,被上訴人即全諉稱係陳弘文所為,與其無涉,自應與陳弘文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返還上開290,800元。
㈣又被上訴人業已自承系爭福利會等均屬未經立案及合法申請
的非法團體,且從事非法吸金及向會員欺矇稱已有登記立案云云。而系爭福利會等轉讓予至大台中職業工會期間,陳弘文均未出面,仍由被上訴人本人親自收取款項並由被上訴人發放相關慰助金,可見陳弘文僅是人頭,實際由被上訴人操控,卻由被上訴人推諉成係陳弘文經營不善、捲款潛逃。再者,被上訴人所提供清冊乙份,均未提供全部會員名冊及死亡證明書、發送金額證明、收據等,純屬被上訴人虛構。又大台中職業工會倒閉後,被上訴人另行成立祥和共管委員會,未經會員同意,私自收取款項,均未開立公司及負責人的收據和帳冊,金額均存放金櫃,公私帳目不清楚,是否有觸犯刑法背信或業務侵佔等犯嫌,實值得斟酌;又被上訴人今成立祥和共管委員會,員工均為被上訴人子女,並收取15﹪佣金,未經會員同意及立案,屬非法公司。再者,相同類似案件之另案即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90號案件業已宣判,訴外人許滄明並已獲得勝訴判決。而陳弘文惡意倒閉後,被上訴人及會內組長成立祥和共管委員會,但已無負責人,卻仍由劉文慧來收取款項,其未再繳納會費,乃是因為不知道繳納後,能否再拿回來。
㈤系爭福利會等之性質究竟屬於合會,抑或是保險,原審並未
論析,而參酌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及保險法第1條第1項規定,系爭福利會等給付細節約定之性質顯與民法第709條之1規定不符,反而與保險性質相同,故本事件應屬保險,而非一般合會性質,原審認定顯有誤解。另系爭福利會等經多次轉讓、更名,足見被上訴人意圖規避給付互助金之責任,而系爭福利會應類推適用公司法之規定,即公司雖經更名,但對於其該負之權利義務仍應不變,被上訴人仍應負責。
㈥系爭讓渡契約書係屬福利會財產之處分,對於全體會員權利
義務有重大影響,應經會員大會決議後始生效力,然系爭讓渡契約書僅有被上訴人及陳弘文印章蓋印其上,並未有系爭福利會大章蓋印其上,同時未檢附會員大會決議書面,是系爭讓渡契約書對於上訴人等自不生效力,且從系爭福利會等之業務及款項均由被上訴人負責決行以觀,被上訴人依法當不得卸免己身依約應給付之義務。綜上,爰依系爭互助金契約、民法第226條、第21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辯稱:㈠系爭福利會係於97年間成立,且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成立台
灣祥和慈善會,系爭福利會乃依存於台灣祥和福利會名下繼續推廣。嗣因被上訴人所辦理台灣祥和慈善會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認為係屬類似保險業務,有違反保險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情形而遭偵辦起訴,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該院100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確定定讞。㈡被上訴人雖為系爭福利會等之會長,但有關會費、月費、互
助金之收取或發放等,被上訴人僅代管而已:系爭福利會等運行方式,採會員間互助性質,於會員死亡後,再向其他會員收取互助金以支付慰問金;亦即,會員先繳交入會費,完成入會手續核發會員證後成為該會會員。嗣於入會當月起,該月份有會員死亡時,即由該會按死亡人數向其他生存之會員收取互助金,並由該會於扣除5%行政費用後,將慰問金發放予死亡會員指定之受款人。是系爭福利會等僅於會員往生後,代為向其他生存會員收取互助金並將收取之互助金以慰問金方式,發放予死亡會員指定之受款人,被上訴人顯非本件債權債務之主體,與被上訴人個人財產無關。又會員所繳納之互助金均已發放予死亡會員之受款人,縱生爭議,亦應由會員向領取互助金之死亡會員受款人主張,而非逕向系爭福利會等主張或被上訴人個人主張。換言之,系爭福利會等之成立精神乃在於會員間相互扶助之精神,屬福利會與會員間之約定,即會員往生後,再向其他會員收取互助金,並發放慰問金來資助往生會員所指定之受款人,上訴人應以系爭福利會等全體會員為當事人,而非向被上訴人個人為主張。㈢上訴人僅為受款人,並非系爭福利會等之會員:縱法院認為
被上訴人與會員(含李宗、李林省)間具有契約關係存在(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互助金契約應存在於陳弘文與會員間),則上訴人僅為受款人,依據系爭互助金契約第1條第5項約定,受款人僅有於會員往生後有請領慰問金之權利,上訴人並非契約當事人,自無從依據系爭互助金契約及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責任。況且,依系爭互助金契約約定,於會員死亡後方有請領互助金之權利,但於本件會員李宗及李林省目前均尚存活,並未死亡,給付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並無依上開規章請求給付之權利,且上訴人亦無代會員向被上訴人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權利,是上訴人主張於法無據。
㈣系爭福利會等業已轉讓予新時代福利會或陳弘文:上訴人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之法院審理期間,因工作忙碌而將系爭福利會等之所有業務讓渡與陳弘文,系爭福利會等之債權債務關係即由新時代福利會或陳弘文概括承受,此由上訴人所提出101年第4期以後之慰問金收據蓋有新時代福利會及陳弘文印章即可知悉,可見上訴人業已承認系爭福利會等之權利義務均由新時代福利會或陳弘文所承受,否則,上訴人何以於101年第4期以後繼續繳納慰問金之可能?是被上訴人並無承繼新時代福利會或大台中職業工會之權利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應無理由。退步言之,目前系爭福利會等對死亡會員互助金之收取或發放現均由祥和會員共管委員會為之,並依會員加入系爭福利會等之日期開始計算受款人所得領取之慰問金,是系爭福利會等會員之權利仍延續至祥和會員共管委員會,亦即系爭福利會等之權利義務均依系爭互助金契約運作,上訴人(即受款人)於會員尚生存之際,要求代生存會員本人請求返還所繳納之互助金等,顯與系爭互助金契約有違而無據。
㈤依據民法第184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參照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民事判例意旨,如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上訴人確實因而受有損害及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情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且致使上訴人受有損害乙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然上訴人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主張即屬無據。縱認被上訴人將系爭福利會等轉讓給陳弘文負責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然此轉讓行為所生後續會員之權利義務行為業經上訴人及其他會員承認,否則,上訴人何以須於104年4月後繼續向新時代福利會繼續繳納互助金,從而被上訴人既未承繼新時代福利會或大台中職業工會之權利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實屬無憑,且否認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有承諾會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命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0,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97年5月間後成立系爭福利會,由被上訴人擔任
會長,召募會員入會,約定每月會員入會須繳入會費1,400元,年費200元,約定當有一位會員往生,存活會員每人捐助互助金200元,每月按實際往生人數收取互助金(但每月最高為10人2,000元),於每月25日前繳清,往生會員之受款人備齊資料(死亡證明書、受款人身分證影本及會員證等)提出後,則依慰問金給付標準發放慰問金,實領慰問金需扣除5%行政補助費;後被上訴人於97年9月間成立台灣祥和慈善會,並由被上訴人擔任會長,且系爭福利會納入台灣祥和慈善會下運作,嗣經臺中地檢檢察官認為違反保險法而依法起訴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遂於101年4月12日將祥和福利會轉讓給陳弘文並改名「新時代福利會」,且陳弘文於103年1月間又改名為「大台中職業工會」,迄至103年6月陳弘文無法支付往生會員慰問金,所交付之支票均跳票,捲款逃逸無蹤,以致系爭福利會等倒會。目前則以「祥和會員共管委員會」名義繼續運作。
⒉上訴人於97年5月20日以其父母李宗、李林省及其為受款人
名義,參加由被上訴人擔任會長之系爭福利會及其後系爭福利會等,並按月繳交互助金至103年5月止,共交付290,800元,於103年6月陳弘文倒會即未再交付互助金。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福利會等之性質?系爭互助金契約存在於何人(者)之
間?⒉上訴人是否為系爭互助金契約之當事人?⒊上訴人依據互助金契約請求給付之要件是否該當?被上訴人
是否應依互助金契約及民法第226條規定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⒋被上訴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互助金契約之請求權人,被上訴人未經
系爭福利會等全體會員同意,且未召開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將系爭福利會等轉讓予陳弘文,致使轉會後,因陳弘文經營不善,使得大台中職業工會無法繼續維持下去,上訴人所繳納系爭福利會等會費共計290,800元無法取回,堪認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又被上訴人違法成立系爭福利會等,變相吸金,並推由陳弘文擔任人頭及佯稱願意負保證責任,致使上訴人陷於錯誤,仍繼續繳納系爭福利會等會費,迄陳弘文惡意倒閉,受有290,800元損害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互助金契約存在於全體會員彼此間,與系爭福利會等或被上訴人無關,且依系爭福利會章程約定,會員李宗、李林省既仍存活中,給付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僅為受款人,並非會員,無權依系爭互助金契約及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福利會等轉讓予陳弘文後,上訴人仍持續繳納相關會費,顯已同意被上訴人轉讓行為,而被上訴人未參與陳弘文事後惡意倒閉行為,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上訴人受有何種損失及損失與侵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等要件,是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系爭福利會等之性質?系爭互助金契約存在於何人(者)之
間?⒈非保險法所規定「類似保險」之範疇:
①參照內政部80年10月16日(80)台內社字第0000000號函文內
容:「一、本案經轉准財政部80.10.03台財保字第○○○○○○○○○號函略以:『就所附『彰化縣竹塘鄉老人會福利互助辦法草案』條文內容而言,與一般保險,應於事故發生前按危險程序計算保險費,而所收取保險費與承保危險間具有相當對價關係者,不盡相同,惟互助會之設立,其經營辦理之業務,不得違反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有關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及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十九條之一,有關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
…」等語,顯見系爭福利會等之性質與一般保險不盡相同。②又被上訴人前經臺中地檢檢察官認為違反保險法第136條第2
項規定情形而遭偵辦起訴,業經臺中地院以該院100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無罪確定,而觀諸該刑事判決理由業已敘述:「…㈢按保險法第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人,指經營保險事業之各種組織,在保險契約成立時,有保險費之請求權,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依其承保之責任,負擔賠償之義務。』同法第21條前段規定:『保險費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兩種。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足見保險之本質在於分散『風險』,保險事故在性質上具有『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特性,保險費之按期繳納乃保險人承保風險所不可或缺之對價。另就法理言,保險法第136條第2項所稱『類似保險』,仍應以是否具備保險之一般要件,如對價(無須經精算技術計算)、保險利益、危險承擔(承諾給一定金額或服務)與大數法則(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等為判定原則。非經許可經營保險業而經營保險(以保險契約為名對外販售保單者)或類似保險(非以保險為名,惟已具備保險之本質者)業務者,均應受保險法第167條之處罰。㈣然觀諸本案『台灣祥和慈善會』係經向內政部合法聲請獲准之人民團體,其成立宗旨以力行慈善公益活動、促進家庭互助與關懷為主,已如前述,是就本案慈善會之成立目的、組織型態而言,尚非屬營利團體甚明。…會員加入慈善會所繳交入會費及年費或贊助金合計1,000元至2,500元不等部分,核其目的乃在於維持組織之運作,性質上為該組織之必要收入,按之社會通常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亦均能理解為係參加該組織之必要費用,於主觀上顯無以此為參加保險之認識,是本案慈善會或被告等人縱有向參加會員(含被告等人彼此之間)收取此部分之費用,亦不能因此即推認其等係在從事保險或類似保險之業務。…福利互助會員所繳付之上開款項,依前述辦法所示,純係因互助會員認同該會『慈善公益、家庭互助與關懷』之理念所為自願之行為,亦即係出於對於福利互助會員,乃至於各自家屬間相互扶助之意念,本乎對於往生會員之遺族於遭逢急難、或面臨親人遽逝等生活困頓之際,予以援助,補貼其喪葬費或遺族生活所須,而為彼此間相互扶助之行為,是就福利互助會之會員所認,其參加該會,並基於前述精神而繳付款項,顯非意在以此參與保險,獲取保險或類似保險之給付甚明,另就受扶助之會員遺族而言,其接受往生慰助金,亦乏係受領保險金給付之認識。再者,對照上開辦法所示,參加者,並未因其年齡而異其繳付標準,每月所繳款項,更係視當月往生會員人數而定,而無一定之標準(僅設有上限)。綜觀其收付標準之訂立,既乏相當於以大數法則評估各會員之經驗死亡率,並以固定利率假設貼現計算而得,用以支應該會承負補助及喪葬責任之預期成本之純保險費,亦無所謂作為支應該會營業管銷成本之用之附加保險費,且關於保險之對價性(無論何人於何年齡死亡,均支付相同之費用)、保險利益及大數法則之評估計算等,均付之闕如。此相較於保險契約,其所生保險費繳付義務係於契約成立時必然由要保人定期繳付不定額(繳付額度隨保險保額、保險種類及其他風險因素考量而異),二者已有差異。況上開往生慰助金並非事先收取,而是繫於第三人即會員未可預知之未來死亡事故發生,與保險契約成立時即發生定時定額繳付保費義務,在繳付費用義務之成立時間點亦有明顯差異。另該慈善會並非營利事業,本無營利目的,其於會員連續2期或隔月10日前未繳款項後,即自動給予退會,該會對之並無請求繳付之權利,猶與保險人擁有保險費之請求權者不同,益見其非保險之性質。㈥按保險法第167條之規範目的,乃在於防止未經許可之保險業者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以避免該經營者未經政府監督,大量吸金而無力履行契約,或未能提存責任準備金而無法賠付,進而造成金融市場秩序紊亂之行政刑法規範,故於所謂類似保險契約之解釋上,自應以刑法之謙抑思想出發而為嚴格之目的解釋。觀之本件福利互助會之辦法,其往生慰助金之發放並非固定,而係視每月參加該福利互助會會員之死亡與否、死亡人數而為計算,死亡事故發生時,始能向參加會員者收取互助金,再依上開辦法,發給往生慰助金予往生互助會員之家屬,此與一般保險契約不同之處在於事故之發生經常為保險人所亟於避免,然該福利互助會之互助給付義務之發生,卻需待會員之死亡始產生給付,是若被告等人欲藉由該福利互助會之運作方式來吸取資金,其收取之時間、金額均不固定之情狀下,其目的之達成顯不容易,就此亦難以認定被告等人所為已涉有固定收取互助金而疑似有吸金之行為,因此尚與前開保險法所欲規範之防止大規模招募進而吸收資金之目的亦有不符。㈦本案福利互助會與會員間之約定,係源於會員間相互扶助之精神,其互助金之繳付係對於往生會員之遺族於遭逢急難、或面臨親人遽逝等生活困頓之際,予以援助,補貼其喪葬費或遺族生活所須,與保險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保險』意義尚有不同,且欠缺營利之目的,自非類似於保險,並非保險法第167條所規定之『類似保險』,而僅係單純之『互助救助』而已,並不符合成立保險所具備之特性與要件,更非保險法所欲規範之對象,本於罪刑法定主義,自不得比附科以違反保險法之罪責。是被告黃榮校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並未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尚與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合等語,當可採信。…」等語,堪認系爭福利等之性質應非屬保險法第167條所規範「類似保險」之範疇,僅係單純「互助救助」而已。
③綜上論述,本院認為被上訴人設立系爭福利會及其後台灣祥
和慈善會等之行為,形式上雖由被上訴人以個人或人民團體或公司名義進行俗稱「老人互助會」之活動,但其行為仍與現行保險法上所稱之「類似保險」要件不相符。上訴人主張系爭福利會等之性質應屬保險,且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相關規定云云,顯有誤解,不足以採信。
⒉非屬民法第709條之9以下「合會」章節之適用範疇:
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前項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會款得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後之民法第709條之1定有明文。而系爭福利會等則係約定依會員之死亡為領取互助金之期限,福利會員入會時,指定或約定之受款人需至會員死亡時,始得請領福利會金。前者以會員標會與否決定能否請求合會金;後者則以必然到來(僅期限不確定)之事實作為請領福利會金之約定期限。故欠缺類推適用之基礎,本院爰認定民法合會與系爭福利會等性質不同,且不能類推適用。
⒊應屬於「輪軸性法律關係」,且系爭互助金契約應存在於成立會長(或理事長)與各會員之間:
①參照證人許蒼明於104年5月19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問:你是否有參與被告黃榮校的新世紀福利會?)我是有參加被告黃榮校的新世紀福利會,後來轉給陳弘文的大眾傳播。」、「(問:是否知道該福利會的運作模式?)由組長出來收錢,而組長有多人,招募的人就是組長,會長是黃榮校,往生的人申請款項,由組長向其他會員收取會費後,再從這些收取的會費中按規章的約定給付金額給往生會員的受款者。…當時向我收錢的是組長,而非黃榮校,因為黃榮校當時是會長。…」、「(問:會於何時倒閉?)103年5月間倒閉。」、「(問:倒閉後,若有會員往生,是否有領到慰問金?)此與我無關,且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反面、第170頁)。而上訴人亦於原審民事準備書狀(見原審卷第33頁)中自承其係經由王政林介紹後加入系爭福利會,且組長均為「陳淑惠」(即被上訴人之配偶),然不知悉系爭福利會每月往生會員為何均是10人等語,足見上訴人(或其父母李宗、李林省)、證人許蒼明與其等各自所屬系爭福利會等其他會員未必然全然熟識、知悉。
②依據系爭互助金契約約定:「…1.凡年齡在55-80歲者填妥
入會申請書,需繳交入會費1,400元,年費200元,共計新台幣1,600元整。完成入會手續,並核發會員證後,即可成為本會會員。2.入會完成後即開始互助,每月一期繳交互助金額為最高10人×200元=2,000元。最高繳納限額為1,800人次(1,800人×200元=360,000元,期滿後不須再繳交任何費用。每一期往生人數未達10人以實際人數收取互助金;如往生人數一期超過10人以上,則收取10人為最高,超過10人以上往生之人數每半年結清一次。每年1月份及7月份結清)。3.互助金於每月25日前繳清,若會員未按期繳交互助金,超過二期未繳者視為自動退會,已繳交之任何款項不予退還,並不得異議。4.如有重複申請入會時,僅領取一份慰問金,以先入會者為優先,後者無效。…」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堪認系爭福利會之會員人數並非一開始即固定不變,亦無人數總額之限制,而加入會員條件亦無庸取得其他會員同意,僅年齡需於55歲至80歲間,及繳交入費用1,400元、年費200元,並填寫入會手續,核發會員證後,即可成為系爭福利會之會員。
③而系爭福利會之會員既未熟識,及生平可能未曾碰面,實無
從認定全體會員彼此間有一系爭互助金契約約定之意思表示合致。又參照系爭互助金契約約定內容,亦無約定已加入會員須按月繳交相關互助金,僅有於第一條第3項約定:「互助金於每月25日前繳清,若會員未按期繳交互助金,超過二期未繳者視為自動退會,已繳交之任何款項不予退還,並不得異議。」,是系爭互助金契約至多應僅存在於系爭福利會與各會員,抑或成立會長(或理事長)與各會員之間,顯無被上訴人所抗辯系爭互助金契約存在於系爭福利會全體會員間之理。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不可採信。
④參酌被上訴人與陳弘文於101年4月12日所簽立讓渡契約書內
容:「立契約書人新時代日報社長陳弘文(以下簡稱甲方),祥和福利互助會理事長黃榮校(以下簡稱乙方)茲為工作忙碌無法繼續經營祥和福利會及新世紀、新田尾等互助會,而將該會館讓給新時代日報社長陳弘文全權處理,今後如有發生理賠及法律等任何問題均與祥和福利互助會理事長黃榮校無任何關係,經雙方當事人同意訂立該契約書並願意遵守條件如下:一,祥和福利互助會理事長黃榮校願意將祥和福利會、新世紀、新田尾等會館全部會員讓渡給新時代日報社長陳弘文全權處理,絕無後悔。二,乙方無條件將室內裝潢、設備、電腦、監視器、冷氣、電話、沙發整組、辦公桌子等公有財產全部給新時代日報社長陳弘文繼續使用,不得有任何異議。三,乙方同意101年4月1日起(第三期的互助金)全部所收之互助金全部交付給新時代日報社長陳弘文,屆時乙方未履行該讓渡契約書即自動失效。四,101年4月25日之收據改為新時代日報社員工福利會(祥和A組或B組)、(祥和三組)(新世紀組)、(新田尾組)。五,101年五月份收四月份互助金由新時代日報社長陳弘文收取。六,五月一日起發放互助金由新時代日報社長陳弘文負責。七,101年四月三十日之前的會員往生互助金由乙方全權負責(依醫院死亡證明書日期為準)。八,新時代日報社承接祥和福利會後會員及組長之福利一律不變(誤繕為便),請會員及組長放心。九,今後如有發生理賠或法律等任何問題均與乙方理事長黃榮校無任何關係,經雙方當事人同意訂立讓渡契約書並願意遵守上述之條件。…」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反面),則被上訴人業已將系爭福利會(即被上訴人本身)與會員間權利義務與債權債務明確約定由新時代日報社長陳弘文概括承受,本院乃認定系爭互助金契約應係存在被上訴人與各該會員之間,而非系爭福利會等語各會員之間,換言之,系爭互助金契約乃係以被上訴人為軸心,藉由其本人或各組組長以多層次傳銷或類似方式對外經營遊說、招募新會員加入,並由被上訴人單方面就申請加入會員作資格條件審查及發予會員證後,即達成其與各該會員間之契約合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395號民事判決亦採此種見解,併此敘明。)㈢上訴人是否為系爭互助金契約之當事人?⒈查李宗、李林省乃係系爭福利會之會員,其等2人會員編號
為0849、0850且目前均尚存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訴人所提出系爭福利會入會收據2紙、系爭福利會契約等件為證,應可認定。
⒉而參照上訴人所檢附系爭福利會入會資料、收據及慰助金收
費收據等(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上訴人應僅為系爭互助金契約所載受款人,顯非系爭互助金契約之當事人。雖上訴人主張相關互助金共計290,800元為其所繳納等語,然觀諸系爭互助金契約第一條第一項約定:「…凡年齡在55-80歲者填妥入會申請書,需繳交入會費1,400元,年費200元,共計新台幣1,600元整。完成入會手續,並核發會員證後,即可成為本會會員。」等語,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於入會之際(即97年5月20日),年齡為48歲,顯與系爭互助金契約所約定55至80歲之要件不符,自無從成為系爭福利會之會員,並與被上訴人發生系爭互助金契約之拘束。
⒊至於上訴人最初是以其父母李宗、李林省名義申請加入系爭
福利會,是否構成無權代理情事,因非屬本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攻擊防禦方法,本院既認為上訴人非系爭互助金契約之當事人,即不宜也不必詳論其無權代理法律行為之效力為何,附此敘明。
㈣上訴人依據互助金契約請求給付之要件是否該當?被上訴人
是否應依互助金契約及民法第226條規定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承上所述,上訴人僅為系爭互助金契約所約定之受款人,並非契約當事人,且李宗、李林省既均尚存活,自無從依據系爭互助金契約及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給付慰問金或其他給付返還,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已繳交上開290,800元云云,非屬可採。
㈤被上訴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合法成立系爭福利會,並擔任會長,且從事非法吸金及向會員欺矇稱已有登記立案,係違反法律強行規定云云。然查:
⒈雖內政部80年10月16日(80)台內社字第0000000號函文復記
載記載:「…二、本案彰化縣竹塘鄉老人會依法係以公益為目的之社會團體,對會員辦理福利互助會,依所附辦法旨在互助給付老人喪葬費,無論就老人家庭或社會而言,均有促進安定與增進和諧作用,除不得違反有關法令規定外,得依據章程辦理之。」等語,但上開函文僅有敘明經營辦理老人會之業務時,不得有違反保險法第136條第2項有關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及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有關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未具體明確指出類似老人福利會之個人、單位收取互助金時,係違背何項法令規定。
⒉又證人許蒼明於原審時證稱:「(問:你是否有參與被告黃
榮校的新世紀福利會?)我是有參加被告黃榮校的新世紀福利會,後來轉給陳弘文的大眾傳播。」、「(問:黃榮校轉給陳弘文時,是否有經過會員同意?)沒有,而且黃榮校成立的福利會均未經立案,且也沒有經法人登記。」、「(問:是否知道該福利會的運作模式?)…後來黃榮校交給陳弘文時,都沒有經過會員同意而加收200元。當時向我收錢的是組長,而非黃榮校,因為黃榮校當時是會長。劉文慧則為新田尾福利會的組長,我的組長是蕭茂存,轉給陳弘文時他跟我講說不會倒,如果倒時黃榮校會負責,且黃榮校在我面前簽切結書,提出切結書正本。」等語(見原審卷第170頁),並參酌系爭讓渡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將系爭福利會等與各會員間權利義務與債權債務,由新時代日報社長陳弘文概括承受,足見被上訴人確有試圖繼續運作系爭福利會等之業務,並將系爭福利會轉讓予陳弘文所經營大台中職業工會,並非屬不法侵權行為。而陳弘文所經營大台中職業工會嗣後將會員權益更改(如加收200元)或惡意倒閉,與被上訴人轉讓行為無關,是不論系爭福利會等之讓與(契約當事人變更)是否需各該會員或上訴人同意,亦不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無可採。
⒊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成立系爭福利會之行為,有違反保險
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經臺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乙情云云,然該案業經臺中地院以該院100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確定定讞,足見被上訴人成立系爭福利會並未違反保險法之強行規定甚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有誤解。⒋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陳弘文共同經營大台中職業工會,
推由陳弘文出名,卻由被上訴人收取款項並發放相關慰助金,足見其等2人間有犯意聯絡云云,然觀諸上訴人所提出系爭福利會之慰助金收費收據及入會日期資料(見原審卷第19、21頁)顯示,上訴人以其父母名義參加系爭福利會時,申請加入會員之介紹人為王政林,非因被上訴人之遊說、鼓吹及招攬而加入,且未提出被上訴人欺騙其加入系爭福利會之證據,是被上訴人並無不法之侵權行為。又被上訴人僅係向系爭福利會等各會員收取互助金後轉交陳弘文,而此收取互助金之行為尚難認定為違法侵權行為。況且,依據上訴人於103年11月25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被告黃榮校說我會負責,若是不繳納,二個月後就會失去會員資格。」(見原審卷第116頁),足認上訴人尚未產生實際損失,且從起訴至今,上訴人迄未證明其究受何損害,既無損害,即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其理至明。
⒌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屬乏據,為無理由。
六、綜上,上訴人主張依系爭互助金契約、民法第226條及同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90,8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諭知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清恭
法官 施錫揮法官 郭玄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