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吳秋妙相 對 人 温黃端
温精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27日本院彰化簡易庭所為第一審之裁定(103年度彰簡字第5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對相對人温精財之訴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關於駁回抗告部分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秀卿」之名義分別參加以相對人温黃端為名義人,實際以相對人温黃端與其夫相對人温精財共同為會首,如附表所示之民間互助會(下稱系爭合會),惟相對人等詎至民國103年農曆8月間將系爭合會均無預警同時宣布倒會,相對人等積欠抗告人之會款,有關會款計算如附表會員金額之計算方式欄所示,尚欠抗告人新台幣(下同)44萬元未給付,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詎原審以抗告人103年10月21日對於相對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即103年度司促字第13297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經相對人温精財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另繫屬鈞院104年度彰簡字第30號,與本案係屬同一事件而駁回本案請求。惟抗告人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之督促程序經相對人温精財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視為起訴或調解程序,以104年度彰簡字第30號審理中,抗告人就上揭事件,以未繳納訴訟費用而駁回請求,該事件並無受判決而確定,未損及相對人等權利,抗告人僅以本事件請求會款,自無不合法,爰請調閱104年度彰簡字第30號卷內資料,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之事,以資明悉等語。
二、按原告起訴以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20日)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20日)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519條第1項、第52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然如前訴訟之訴訟繫屬已消滅,後訴訟即無違反上開規定,其理自明。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103年10月21日以首揭事由,請求相對人等連帶給付會款44萬元暨利息,聲請對相對人等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司促字第13297號准許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在案。而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3年10月28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温黃端戶籍地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渠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上情有該卷宗可憑,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有關相對人溫黃端之部分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抗告人嗣以同一事由起訴請求相對人等連帶給付會款44萬元暨利息,其中有關相對人温黃端部分,顯為系爭支付命令確定部分之效力所及,而有違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之規定,其訴應為不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起訴,於法並無不合。
㈡、另前開支付命令關於相對人温精財部分,業據其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異議而以抗告人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並由本院以104年度彰簡字第30號審理在案,此有該卷宗可稽。又抗告人復於103年11月11日以同一事由提起本件給付會款訴訟,請求相對人等連帶給付會款44萬元暨利息。是本件訴訟與本院前揭104年度彰簡字第30號訴訟,法律關係相同,當事人亦相同,屬同一事件,原有未合。然而前揭104年度彰簡字第30號訴訟業因抗告人未依限期繳納裁判費,於104年3月12日遭裁定駁回而終結在案,此有該案卷宗足憑,從而該訴訟之訴訟繫屬即已消滅,足可認定,故本件訴訟關於相對人温精財部分即無違前揭一事不再理規定。原法院未及斟酌上情,以抗告人違反上開規定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尚有未合。
㈢、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駁回對温精財之訴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駁回對温黃端之訴部分不當,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施坤樹法 官 廖政勝附表:
┌──┬─────┬────┬────┬─────┬────────┐│編號│開標日 │連同會首│合會期間│每會金額 │會員金額之計 ││ │農曆 │之人數 │農曆 │底標標金 │算方式 │├──┼─────┼────┼────┼─────┼────────┤│1. │22日會。 │48名。 │99.11.23│每會1萬元 │參加2會,均死會 ││ │每月22日下│ │起,至 │底標700元 │均有2期未繳。 ││ │午1:30開 │ │103.9.22│起 │應扣除4萬。 ││ │標 │ │ │ │ │├──┼─────┼────┼────┼─────┼────────┤│2. │10日會。 │48名。 │102.4.11│每會1萬元 │參加2會,均活會 ││ │每月10日下│ │起, │底標700元 │已繳16期, ││ │午1:20開 │ │ │起 │16×2×1萬=32萬││ │標 │ │ │ │ │├──┼─────┼────┼────┼─────┼────────┤│3. │7日會。 │52名。 │103.4.8.│每會2萬元 │參加2會,均活會 ││ │每月7日中 │ │起,至 │底標1500元│已繳4期, ││ │午1點開標 │ │107.6.07│起 │4×2×2萬=16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美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