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續字第1號請 求 人即 原 告 黃勤益相 對 人即 被 告 黃裕棠兼訴訟代理人 張阿好相 對 人即 被 告 黃建銘法定代理人 張阿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請求人即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82號成立之訴訟上和解,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程序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請求人即原告(下稱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意旨略以:㈠兩造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82號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民國(下
同)103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成立訴訟上之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為:「一、被告等應將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其○○○鎮○○段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予原告,○○○鎮○○段○○○○○○○號土地及其○○○鎮○○段000建號建物永久歸原告所有,原告應補償被告等新台幣(下同)438,917元,過戶登記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二分之一,兩造願於104年5月15日前協同辦理上開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二、原告拋棄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移轉請求權,○○○鎮○○段000地號土地永久歸被告等所有,惟由被告等連帶給付1,430,509元予原告,扣除第一項原告應補償被告等之438,917元部分,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991,592元,被告等願於104年3月15日前將全額匯款至原告臺中銀行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三、原告關於本案其餘請求拋棄。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㈡就系爭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建號建物之分割⒈如依原和解成立內容第一項,則相對人等需先行擇日請命理
師分爐、再行擇日合爐,致有兩次時間及費用支出,對相對人等實有所不利;反之如系爭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建號建物歸相對人等所有,則相對人等無庸另行斥資擇日分爐即可直接進行合爐而使黃金樹死後有所歸,且相對人等於系爭000地號土地上設有鐵皮廠房,如系爭000建號建物分歸相對人等所有則相對人等將可擁有距離相近之廠房與住家,俾便渠等日後工作與居住往返,對相對人等實屬有利,而請求人目前雖住在系爭000建號建物內,然請求人於系爭000建號建物旁另有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里○鄰○○路○○○巷○○○弄○號之房屋,兩屋距離不遠,請求人可另行搬遷至自有房屋居住,對請求人亦無不利。
⒉承前,系爭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建號建物如改由相對
人等取得,因請求人應有部分為3/4、相對人張阿好應有部分為1/4,參酌原和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定之補償標準,相對人張阿好應補償請求人1,316,751元(計算式:438917×3=0000000)及請求人支出之裝潢費用150,000元,合計1,466,751元(計算式:0000000+150000=0000000)。
㈢就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分割
另依原和解成立內容第二項履行之結果,相對人黃裕棠及黃建銘將取得系爭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惟系爭000地號土地係黃家祖傳田地,請求人身為家中男性子孫,對祖傳田地亦負有開創及守護之責任及濃厚情感,實難以割捨;且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土地面積之結果,相對人等可取得402坪土地、請求人可取得201坪土地,而相對人等坐落於系爭000地號土地上之廠房面積僅約100多坪,從而請求人如保有依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土地面積,對相對人等亦無不利,是系爭000地號土地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土地面積並分割由兩造取得單獨所有權實屬兼顧兩造利益之兩全其美辦法。
㈣綜上所述,前揭和解內容所載分割方法,不符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違反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51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及同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所揭示則訂裁判分割共有物方法之意旨,依民法第71條而無效,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和解有無效之原因」要件,爰請求繼續審判等語云云。
二、按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29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兩造間訴訟上和解成立於103年12月15日,請求人係於103年12月30日具狀向本院為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然未逾前開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故本件請求應為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兩者兼而有之;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和解之無效,有實體法上之無效與訴訟法上之無效,實體法所定法律行為無效原因甚多,非以民法所定者為限,即特別民法所規定之無效亦屬之,得撤銷之事由亦同。是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或和解有詐欺、脅迫或意思表示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等情事,均屬之;而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請求人雖執前情為由,請求繼續審判。惟查:㈠就和解內容第一項部分⒈按訴訟之和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規
定,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此項和解亦屬法律行為之一種,如其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之規定仍屬無效(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45號民事判例)。核與現行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意旨相同,而上開所稱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乃係針對所謂兩造所為和解此「法律行為」之內容而言,應無疑問,故上揭和解是否有無效之原因,自應就為法律行為當時兩造有無無效事由予以判斷,合先敘明。
⒉惟請求人質疑上揭和解內容效力所爰引之上揭案號之最高法
院判例及判決,即:「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例)、「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最高法院21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及「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避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等內容,均係就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情形予以闡述,應不適用於兩造本於和解法律行為出於兩造合意決定分割方法,而具有協議分割性質之本案情況。更何況,請求人所引之上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可否認為係民法第71條所指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亦非無疑。
⒊而上開和解內容第一項,與請求人於本案訴訟所提民事起訴
補正狀之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兩造共有之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鄰○○路○○○巷○○○弄0之0號)准予分割,並全部分配於原告,原告應分別補償被告各新臺幣30萬元」等內容(訴字卷第52頁),除補償金額分別為30萬元或438,917元而有差異外,就其主張全部分配予請求人並補償被告等乙節乃完全相同,請求人竟於民事請求繼續審判狀請求將此部分土地及建物全部分配予相對人,除顯然有違訴訟法上之禁反言原則,亦與實體上之誠信原則相違背,請求人未能提出其為上開變更之合理理由,反歸咎於法院未能且無以在協議分割時斟酌上揭裁判分割之裁量事由,其上開變更後之請求僅得認為係事後之反悔,尚難認有何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無效情況。更遑論,請求人又於104年1月7日具狀對此部分表示「2-1房屋。如張阿好不買。黃勤益要買回4分之1。張阿好部分。438917元買回。房屋一人所有。」等語(見請求人所提陳報狀第2頁),即又與上開和解第一項內容相同,顯見和解內容第一項亦無違其真意,則請求人就此部分聲請續行審判,實乃基於其主觀意思前後反覆不一,而非有何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無效事由,自與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有間,而足認其此部分聲請繼續審判顯無理由。
㈡就和解內容第二項部分⒈依卷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訴字卷第130頁),請求
人並非該筆土地之共有人,而請求人於本案訴訟所提民事起訴補正狀訴之聲明第二項之內容為「被告黃金樹(嗣經相對人等承受訴訟)應將座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面積1998.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字卷第52頁),足見請求人於原訴訟中就此部分之聲明意旨,顯非請求分割該共有物,而係請求對造履行契約約定並移轉該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予請求人,換言之,前揭此部分之請求繼續審判意旨應顯有錯誤,則請求人援引前揭針對裁判分割共有物事項予以論斷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以指摘前開和解內容第二項部分之效力,亦屬顯有疑問,自難認和解內容第二項部分有何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無效事由,則上開此部分請求繼續審判意旨,即同屬顯無理由之情形。
⒉其次,請求人於本案訴訟中曾到庭陳述稱:「(法官:聲明
第二項是請求移轉持分,或是請求被告等補償180萬元?)我是希望移轉持分給我或是被告等補償180萬元都可以,180萬是因為廠房租金被告要分給我。」、「(法官:租金部分之前有無請求過?)沒有。」及「(法官:因為租金部分可能沒有法律依據,所以比較有依據的是土地的價值鑑價部分是1,430,509,在這個金額作為前提之下,原告要請求過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還是要請求給付1,430,509元?)我希望請求金錢補償1,430,509元。」等語(參訴字卷附本院103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足見此部分和解內容除無違強制禁止規定業於前述外,亦係請求人瞭解經鑑定後之補償金額等本案相關情事,並經其衡量後,本於自由意志所為之決定,並進而與相對人成立和解契約,此亦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則依據契約嚴守原則之精神,請求人應受上開決定之拘束,其於和解成立後始變更意願具狀表示:「黃勤益確實要拿回田地。田地因為法院估價太底(低)了。本人黃勤益無法接受」及「確定要拿回田地。田地我的兒子。以後可以居住。」等語(參續字卷附陳報狀第2頁),均非有何和解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或原因,亦屬單純事後對上開和解第二項內容反悔之情況,如得因請求人任意事後反悔即否定上開和解之效力,實有害於交易安全原則及誠信原則等私法上之重要價值理念,對於私法秩序之戕害莫此為甚,故請求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同屬顯無理由之情形。
五、另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380條第3項規定,於請求繼續審判之程序準用之,故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法院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依前所述,系爭和解並無請求人主張違反民法第71條之和解有無效原因之情況,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請求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