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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事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6號異 議 人 楊吉錠相 對 人 莊朝麟上列異議人因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348號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所為返還提存擔保金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2月4日所為103年度司聲字第348號之處分,於104年2月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4年2月11日提出異議,核無不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有錢就可以隨隨便便提出擔保金假扣押他人之財產,伊跟相對人既無金錢往來,更無債務糾紛,而相對人竟與累犯即案外人莊鎂涵串通銀行業務員稱伊有向其借貸金錢,而向本院提假扣押返還資金之訴,後經本院審理不存在而敗訴確定。若伊以相同方式,拿一筆錢供擔保去假扣押院長的財產,一路來訴訟審理,忙翻了司法人員,也浪費司法資源,可以嗎?又伊苦於奔波台北、彰化間的司法審理,還要受銀行刁難的調閱資料,這身心靈的苦難有誰來了解、體恤、憐憫。最後,土地、建物謄本裡有了假扣押的不名譽紀錄,而相對人無傷的全身而退,難道司法是保護目無律令為非作歹之人?爰依法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就其因供擔保人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行使其賠償請求權,而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

四、經查,相對人向異議人提起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15號)前,曾聲請供擔保後,對於異議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前後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全字第307號、101裁全字第372號裁定債務人(即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67,000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在本院轄區內之財產,在2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及債務人(即相對人)以34,000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在本院轄區內之財產,在1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經相對人依照該等裁定,先後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29號、101年度存字第359號提存67,000元、34,000元在案後,向本院據以聲請假扣押執行(本院101年度執全字第176號、101年度執全字第200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執全字第176號、101年度執全字第200號,就異議人所有之不動產爲查封登記。嗣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上開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訴訟,經本院於102年12月26日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相對人乃於103年7月29日,具狀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至此,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訴訟終結」之要件,相對人遂於103年7月3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及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43號),本院乃於103年8月5日去函請異議人於文到後22日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函文業於103年8月7日送達異議人親收,然異議人迄至司法事務官為本件處分前,均未行使權利及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各案卷宗查核無訛,並有附於前開卷內之兩造間前案繫屬索引卡查詢表可佐。是相對人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自依法有據,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即原裁定)尚無違誤,異議意旨徒以無關法律規範要件之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