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3號異 議 人 林成杰
林裕萍林宛儀林佑澤張綿相 對 人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魏明谷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1月12日司法事務官所為之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42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固無不當,惟原裁定主文顯不適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1條規定,上訴人於上訴三審必須委任律師,其律師報酬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但被上訴人並無此規定,本件相對人於三審為被上訴人,縱有委任律師提出答辯,乃係其任意、自願,並非法律強制規定,故其律師報酬即非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裁定命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於三審之律師報酬,於法不合,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為貫徹第三審法律審之功能,並保障當事人權益,爰於第三審上訴改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則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其答辯,即屬防衛權益所必要。且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係兼指第三審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而言,方能平等保障兩造之訴訟權,及貫徹第三審法律審功能之立法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64號、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459號裁判要旨)。查兩造排除侵害等事件,歷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99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91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裁定,全案於民國103年8月7日確定,關於第三審訴訟費用部分諭知由本件相對人負擔,又聲請人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亦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297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等情,業經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異議人固不服原裁定,並以前詞提出異議,惟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之見解,被上訴人於第三審訴訟因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所支出之酬金,應屬於訴訟費用之一部分,且同法第466-3條第1項係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未將被上訴人於第三審訴訟委任律師所支出之酬金排除在外,故原審裁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委任第三審律師所支出之酬金20,000元,尚無違誤。從而,本件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洵屬正當,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