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26號異 議 人 李文儒代 理 人 洪邵佑律師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對於民國104年3月19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促字第1832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9日所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18324號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倘就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聲請撤銷已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者,該支付命令是否因其異議逾期而確定?或其他債務人之合法異議,效力是否及於該債務人?與支付命令已否確定或具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所關頗切,本於劃分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之相關立法意旨,自應由法官審查支付命令確定與否後,決定是否撤銷確定證明書,而難將之委由司法事務官逕以裁定處分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3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異議人聲請撤銷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832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司法事務官既不得裁定處分,則其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即有違誤,本院自應將原裁定廢棄,並審查是否撤銷確定證明書,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申辦相對人之信用卡,相對人從未與異議人確認或查證,異議人因賴以維生之台灣銀行彰化分行帳戶遭扣押,始知有支付命令。異議人係居住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弄○號,並未居住在戶籍地址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號。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此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書狀表示:中華民國國民均設有戶籍地址,倘遷移居住他地,均負有更新戶籍地及維護戶籍資料正確性之義務。且依債權人與債務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條之約定,異議人留存於債權人之資料有變動時,應即通知債權人。里長基於選民服務,多予人方便;彰化市公所回函信封之寄送地址係手寫,倘係登記有案之有效地址,依現行電腦文書作業列印即可;地價稅繳款書所載之納稅義務人係所有權人,非居住人,無法證明異議人之居住事實。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異議人設籍之地亦同於戶籍謄本所載之設籍之址,並無異動,此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倘異議人非住於設籍之址,該址又無異議人之親屬、家人或受僱人可代其收受文件,其未更址顯與常理有違。況異議人係因相對人強制執行其存款,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之址與戶籍地相同,若異議人收不到系爭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如何收受同一地址所寄發之強制執行相關文書等語。
四、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五、本件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經本院於101年12月21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異議人之地址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為異議人之戶籍地址,有戶籍謄本可稽。茲就異議人之戶籍登記地是否為其住所,論述如下:㈠異議人所提地價稅繳款書之地址,及房屋稅繳款書之投遞地
址均為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弄○號,衡情應為異議人可收受文書送達之地址,則異議人主張其係居住在該址,即非無據。
㈡本院囑託彰化縣警察局派員查訪異議人於101年起是否居住
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是否曾在該址領取寄存送達之文書等情。依當地鄰長柯來鉗表示:其住在該地30幾年,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無人居住已十多年,只知李文儒戶口在該住址,未看過該名男子等語;又異議人係於104年1月19日、104年4月29日曾領取寄存送達之文書,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4年5月4日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查訪表及送達寄存領取情形可佐。
㈢再參照異議人所陳述:伊從57年到87年住在戶籍地,以後因
為小孩在別的地方買房屋叫伊過去住,就沒有住在戶籍地,戶籍沒有遷走是因為關係到自用住宅,地價稅會以自用住宅計算。伊已將地價稅、房屋稅之稅單通知地址改到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弄○號。報稅是伊自己拿身分證去國稅局,國稅局就會幫伊計算。選舉時因為伊有留電話給大埔路鄰長,如果打電話給伊,伊有時候會過去鄰長家拿選舉通知單。戶籍地房屋水電繳費單是寄到介壽南路。伊是去台灣銀行領生活費時,銀行人員告知有人辦止付不能領,伊才知道系爭支付命令。伊在104年1月19日、104年4月29日有到派出所領寄存送達的文書,是因為台灣銀行人員告知可能要去派出所問看看,伊才去派出所問。聲明異議狀是伊請別人書寫狀等語。及異議人代理人陳述:聲明異議狀是伊寫,例稿是將住所、居所都寫上去等語(見本院104年5月27日訊問筆錄)。堪認異議人主張其於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時,並未居住在戶籍地乙情,應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地址既非異議人之住、居所,寄存送達復未經異議人領取,即不得認係合法送達。則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後3個月,不能送達異議人,不生確定效力,本院於102年1月29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相對人,自有違誤。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准許。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