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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事聲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33號異 議 人 黃聖嵋相 對 人 彰化縣線西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柯錫沂代 理 人 姜至軒律師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民國104年5月29日89年度促字第1411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間向本院調閱卷宗,得知相對人於89年8月10日依據89年2月3日之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470萬元之統一農貸借據、擔保放款借據聲請對黃聖嵋、陳惍瑳、黃聖崴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其等應連帶給付相對人500萬元暨其應計之利息及違約金。經本院於89年8月11日核發支付命令,並於89年10月12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惟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關於黃聖嵋部分)並不合法,異議人當時無從知悉,且異議人於89年2月3日時僅16歲,30萬元之統一農貸借據雖有法定代理人陳惍瑳之代理,但有違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無法認為有效。至前揭470萬元之擔保放款借據,未經法定代理人陳惍瑳之代理,亦不生效力,且經異議人拒絕追認有效,故上開借據自無拘束異議人之效力,是上開借據之連帶保證關係並不存在,遂提出聲請,以資救濟。

(二)系爭支付命令應向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惍瑳送達,惟系爭支付命令係送達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送達證書並蓋有黃聖揚之印章,此有異議人所提證五之送達證書可稽。惟異議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陳惍瑳自始並未居住於上開地址,係分別居住於「彰化縣○○鄉○○村○○路○○號」及「彰化縣○○鄉○○村○○路○段○○○號」,顯見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異議人。又依證五所示之送達證書觀之,其上有黃聖揚之印章,惟黃聖揚並未居住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亦非居住於陳惍瑳設籍之「彰化縣○○鄉○○路○段○○○號」,故黃聖揚顯非應受送達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足見,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於黃聖揚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

(三)原裁定之認定顯然有誤,是系爭支付命令對異議人所為之送達不合法,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後3個月,因未合法送達予異議人,對異議人失其效力,無從確定。是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其中對異議人部分),自應予以撤銷。

三、惟按法院依法定程式所製作之文書,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就其記載事項有完全證據能力,民事訴訟法第219條、第355條規定參照。又法院就裁判或支付命令發給當事人確定證明書,應由卷宗所在法院查明該判決、裁定或支付命令業經確定,而後發給。是當事人持有法院核發之確定證明書,應推定該裁判或支付命令已經合法送達,且未經當事人於法定期間聲明上訴、抗告或異議而告確定。執行法院就裁判或支付命令已否確定,固應予審查,惟若卷宗因逾保存期限而已銷毀,該裁判、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之形式外觀並無顯然無效情形,則債務人為相反之主張,即應舉證證明之。

四、經查:

(一)系爭支付命令係於89年8月11日核發,於當時異議人尚未成年,而其父親已經於85年10月27日過世,故向其法定代理人(母親)陳惍瑳送達,惟異議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地址為「彰化縣○○鄉○○路○○路○段000號」,並非陳惍瑳之戶籍地址即「彰化縣○○鄉○○路○○路○段000號」,而主張送達不合法云云。然細查本院於89年8月11日所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其上已經載明黃聖嵋:住「彰化縣○○鄉○○村○○路○○號」,其法定代理人陳惍瑳:住「彰化縣○○鄉○○村○○路○段○○○號」,此有系爭支付命令在卷可稽,均核與異議人提出之戶籍地址相符,系爭支付命令關於異議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地址記載既無誤,則異議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對其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地址送達有誤之積極變態事實,自應由異議人負舉證之責。

(二)異議人所提出其影印自本院89年8月18日之送達證書影本,僅其上所載地址模糊無從辨認,然其餘關於受送達人姓名、送達時間、收受文書者等均十分明確,異議人既質疑送達住所有誤,何以影印卷宗時不留下清晰可見之送達住所,反而獨漏該處(靠右上方)之文字,而由其提出影本左側卻仍留有相當大之空白,實令人可疑。尤其,其提出信封影本,刻意放大受送達人姓名、案號案由、送達文書等字體,竟獨將其上所載地址影印得模糊(遭租黑線條遮掩)無從辨認,亦十分可議,其所提影本自難憑採。

(三)系爭支付命令嗣又於89年9月14日又為第二次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然異議人所提出其影印自第二次送達證書之影本,關於受送達人姓名、送達時間、收受文書者等均十分明確,卻獨獨將異議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地址記載文字遮掩,此觀其提出之影本右上方遭遮掩而非直線連貫處甚明,其信封影本亦復如此,刻意局部放大住址已外之文字,而獨漏詳細地址,顯然係遭人刻意遮掩後影印,自不足採。亦可見異議人所提出前後兩次送達證書即其信封影印本,關於其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均模糊無從辨認,甚至遭人將住址記載文字遮掩覆蓋後影印,令人費解。且經本院於104年8月4日通知異議人五日內提出有關系爭支付命令清晰可見之送達資料,然異議人迄今仍未提出清晰可見之送達資料。

(四)另查,本院於89年8月11日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經法官審查後,認已於89年9月14日送達債務人而業經確定,特予證明,此有本院89年10月12日審核後核發之確定證明書(異議人所提證三)可證,而本院核發之確定證明書應認作公文書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真正。查系爭支付命令關於異議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地址記載既無誤,則異議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對其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地址送達有誤之積極變態事實,自應由異議人負舉證之責,然異議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況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1項規定「公文書應提出其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或影本」,本件異議人所提出前後兩次送達影本,均屬未經認證之影本,而上開文書卷宗原本,已經逾保存年限而銷毀不能提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53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依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影本之證據力。再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0年6月30日銷毀,異議人如何能於其所稱之103年2月間調閱卷宗影印?實令人難以置信,設若有送達不合法之情事,何以不即時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並聲請法院調閱或保存,竟遲至系爭支付命令卷宗銷毀後,始提出如前所述關於其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均模糊無從辨認之送達影本主張送達不合法?均有違一般經驗常情與論理法則。

(五)至異議人另主張收受之人黃聖揚並非居住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或「彰化縣○○鄉○○路○段○○○號」,故黃聖揚非陳惍瑳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由其代收仍非合法送達云云。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意旨「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查黃聖揚之父為黃共文、祖父為黃奇五,而異議人之父為黃共山、異議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母親陳惍瑳於86年間均曾住於黃奇五戶籍地址「彰化縣○○鄉○○村○○路○段○○○號」戶內,此均有彰化縣線西鄉戶政事務所函覆本院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異議人稱其與其法定代理人陳惍瑳自始並無居住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云云,亦不足採。參以異議人所提之黃聖揚之戶籍謄本,亦載明黃聖揚00年00月0日出生,可見收受送達時已成年有辨別事理能力,且記載曾設籍於陳惍瑳○○○鄉○○村○○路○段○○○號)戶內,而彰化縣○○鄉○○村○○路○段○○○號與219號內部相通,此有相對人提出之照片足憑,異議人對此亦不爭執,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可證,可見黃聖揚為同居人之身分無疑。

(六)綜上,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既係法院所製作之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依前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對各債務人是否合法送達,應否確定乙節已為審查。又異議人對於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且其所提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有送達不合法之情。況異議人業以對同一債權提起確認保證契約無效之訴,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認其簽約當時僅16歲,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而無效,而判決其勝訴(上訴中),則應以該訴訟事件之判決結果為據,本件即欠缺保護必要。此外,異議人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並未於20日內異議,且當時並未就其年齡限制行為能力及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等為爭執,本件為關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是否撤銷之爭執,自無從事後再就其當時未爭執之實體事項另為認定。從而,原裁定據此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1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