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59號異 議 人 葉家閎相 對 人 黄惠如上列當事人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所為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裁定(104年度司促字第100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1月27日裁定撤銷本件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並於同年2月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不服該裁定,於同年2月10日具狀為本件聲明異議,本件聲明異議業已遵期提出,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103年8月20日和解書所親自書寫之地址及其準備之保險公司和解書地址均為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下稱系爭地址),再者,美亞產物保險公司通知信函皆以系爭地址通知相對人,相對人所有車號000-000之肇事車輛,亦以系爭地址為聯絡地址,且兩造間之車禍過失傷害事件,相對人均能因其母陳翠幼之通知到場參加調解,依其戶籍資料所示2次遷入登記均為系爭地址,上開各情足認相對人主觀上確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亦可證陳翠幼非不識字無辨別事理能力之人,此外,經異議人實際查訪相對人以部分帳單資料為憑所稱實際居住之台中市○里區○○街○○○○號,其信箱內累積信件甚多,廣告單亦久無人領取,郵務招領單顯示經2次無法投遞,顯見相對人客觀上並無居住該址之事實。綜上,可知相對人實際住所有2處,重要事項通知均係投遞系爭地址,否則相對人何必親自書寫該地址為聯繫住址,故應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鈞院所核發之104年度司促字1003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維持。
三、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2月10日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1003號支付命令,並於104年3月23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後相對人於104年5月19日以未居住於戶籍地為由聲明異議並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同年10月27日即經司法事務官以異議逾期為由裁定駁回,然司法事務官另函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調查後,認相對人確未居住於戶籍地,而係以「台中市○里區○○街○○○○號」為其實際住所,陳翠幼以同居人身分代收系爭支付命令,不生補充訴達之效力,系爭支付命令已逾
3 個月未合法送達而失效為由,撤銷前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4年度司促字第1003號卷宗核閱屬實。惟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蓋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並達到追求程序迅速與訴訟經濟之目的,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固許當事人得逕向處分之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由其儘速重行審查原處分是否妥當,而為適當之救濟,但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因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債務人有無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攸關當事人權益甚為重大,司法事務官就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之異議,自無處理權限,應由法官視債務人異議有無逾期,分別裁定駁回或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乃該條項但書規定之所由設。因此,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經債務人提出異議者,仍應適用同法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即將債務人提出異議逾期之駁回權,及合法異議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之裁判權排除於司法事務官職權之外,俾定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之分際,以昭慎重。又債務人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聲請撤銷已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者,因支付命令已否因其異議逾期而確定,繫乎該支付命令有無於3個月內合法送達債務人、債務人有無於支付命令合法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且與支付命令已否確定或具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所關頗切,故依前開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分際之立法意旨,自亦應由法官審查支付命令確定與否後,決定是否撤銷確定證明書,殊非司法事務官所得逕以裁定處分撤銷之,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0月27日自行以104年度司促字第1003號民事裁定,認於104年2月10日所核發之支付命令已因逾3個月未合法送達而失效,撤銷本件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法自有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至本件支付命合法送達與否,相對人既已於104年7月30日提起再審之訴,一併聲請將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撤銷,此部分自應由本院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