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他調訴字第2號原 告 孫德勝法定代理人 孫秀麗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律師被 告 右新企業社即楊捷博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張淳烝楊憲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於民國104年2月5日所做成104年刑調字24號調解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上開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6條第5項規定,調解文書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而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依此規定,送達文書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必已依法送達於上開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倘未依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不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於民國104年2月5日所做成104年刑調字24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經本院於104年3月18日核定後,系爭調解書送達原告之處所為彰化縣○○鄉○○村○○街○○號,於104年3月27日由受僱人代收,此有送達證書附在該卷可稽,業經本院調取上開調解事件卷宗查明。惟該址並非調解書所記載之原告住所,亦非原告設籍地址,而係原告療養之彰化縣私立馨園老人長期照護中心(下稱馨園照護中心),此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名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8、14頁)。則系爭調解書既未對原告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送達,且該照護中心人員亦非原告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顯未合法送達原告。故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上開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為無可採。
二、原告主張:㈠系爭調解書未送達原告。原告於104年1月26日將戶籍地址遷
至台東縣○○鄉○○村○鄰○○○街○○巷○號,系爭調解書所記載原告住所地,顯有錯誤,即無可能合法送達。原告係於104年8月3日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801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偵查庭,經檢察官當庭提示系爭調解書影本,才知悉有系爭調解書之存在,故縱使以該知悉日起算,亦未超過30日期間。
㈡原告於103年11月1日13時30分許,因右新企業社工廠內易燃
金屬「鎂粉閃燃」引發氣爆火警,造成6名員工燒傷程度不一,原告為其中一名受害者。原告隨即被送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當日入住燒燙傷中心治療,於103年11月5日因病況危急接受葉克膜置及連續性血液透析治療並轉入第二外科加護病房,於11月15日移除葉克膜,11月18日轉入燒燙傷中心繼續治療,11月12日行四肢傷口清創,11月18日行雙下肢及行左上肢植皮手術,11月24日行雙上肢植皮手術,12月8日因呼吸衰竭行氣切造口手術,103年12月31日轉燒燙傷病房治療,104年1月13日行植皮手術,至104年1月27日出院,且因腦部缺氧性病變,需持續復健半年到1年,經診斷受有顏面頸部四肢軀幹2到3度燒傷體表面積百分之43,吸入性灼傷併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由於原告因呼吸衰竭行氣切造口手術及腦部缺氧性病變,需24小時帶呼吸器及專人照護,故104年1月27日出院同日即轉入馨園照護中心,當時原告需帶呼吸器並專人照護,無法自行活動。原告於104年2月5日仍須24小時帶呼吸器及專人照護,根本無可能出席會議,更遑論達成調解,系爭調解書上所蓋用之「孫德勝」印文,並非原告使用之印文。原告之妹孫秀麗主要負責照顧原告,亦不知道有此次調解。系爭調解書遭人冒名簽署用印,係屬偽造之文書,應屬無效。
㈢原告於104年3月27日自馨園照護中心轉到台東馬偕醫院,於
104年4月7日轉至衛生福利部台東醫院(下稱衛福部台東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照護。依衛福部台東醫院104年5月2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病況為腦缺氧損傷、多處燒傷、呼吸道及肺燒傷合併慢性呼吸衰竭氣切術後、下肢蜂窩組織炎及膿傷、慢性結膜炎、心臟肥大,醫師醫囑為「於2015年4月7日入住本院附設護理之家,下肢孿縮,行動不變,皮膚完整性欠缺,在本院治療及追蹤,全天候由他人照護。意識方面,評估為E4VTM3-4,可自行張眼,因氣切術後無法口頭表達意思,因換藥疼痛可略有肢體收的動作。與醫護和照服員溝通方面,僅可透過眼神接觸溝通意思,無法口語表達意思,也無法以肢體表達和回應,可觀察面部表情得知身體不適。」,原告已取得重度殘障手冊。另參原告於104年8月21日照片,原告即使治療至令,仍須帶呼吸器及專人照護,及衛福部台東醫院104年8月2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顯無可能於104年2月5日出席彰化縣花壇鄉調解,更不可能成立調解。況本件開庭時勘驗被告所提調解前之光碟,亦可知原告當時並無回應能力,也看不出來原告對外人說話有反應。則原告於調解時無意識能力或意識能力有嚴重欠缺,無法為調解意思表示或辨識調解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系爭調解無效。爰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規定,提起宣告調解書無效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4年1月27日住入馨園照護中心,該照護中心地址為
該調解書所載「彰化縣○○鄉○○村○○街○○號」,再自裕唐救護車中心收據日期為104年3月27日,則可論斷原告於104年1月27日至同年3月27日間居住在該照護中心。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有關送達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再按照前開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之規定,系爭調解書送達該處所,已生送達之效力,原告起訴已逾30日,應予駁回。
㈡縱認原告起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惟調解當日係由馨園照護
中心護理長李淑春陪同原告親自到場參與調解,並無原告所稱之盜刻印章、偽造文書等情事。
㈢本件依證人及其他訴外人於偵查案件之陳述,可證明原告於簽立和解書或進行調解程序時,均意識清楚,可表達意思:
1.證人李淑春證述「孫德勝去調解時會點頭、搖頭,因為有氣切,說話要壓著氣切管,壓著氣切管時孫德勝可以與我們溝通、說話。」。
2.馨園照護中心病歷照護紀錄本記載「住民可以表達、溝通,但一定要用國語或山地話」,記勾選溝通能力正常(本院卷第64頁背面),證人孫韻璇亦記明「目前住民意識清楚」(本院卷第65頁背面),證人李淑春亦於紀錄單記載「告知住民在換藥過程中如果會痛可舉手表達或啊二聲表示,工作人員會更小心的更換傷口敷料,住民點頭表示接受」(本院卷第67頁背面)。
3.證人許瑞成證述「秘書念給原告聽,還有原告同鄉用山地話念給原告聽,有問原告好不好,原告有點頭」。證人李淑春證述稱「孫德勝去調解時會點頭、搖頭,因為有氣切,說話要壓著氣切管,壓著氣切管時孫德勝可以與我們溝通、說話。孫德勝有坐輪椅」。因證人許瑞成與李淑春係隔離訊問,證人李淑春所證與許瑞成之證詞「我記得原告是坐輪椅,由他的中老年男性原住民同鄉推上來。陳述一致。證人許瑞成就交付支票新台幣(下同)40萬元部分,與原告訴訟代理人孫秀麗於偵查時陳述「我拿到40萬元支票,右新企業社沒有說是什麼錢」,顯見被告當場確有交付40萬元支票,則證人許瑞成所述可採信。又許瑞成於偵查時表示「孫德勝知道調解內容,因為調解秘書將調解書打好之後有當場念給孫德勝聽,當時陪同到場的同鄉等孫德勝聽完全部內容之後有詢問孫德勝這樣好不好,孫德勝有點頭。」、「孫德勝的朋友有說山地話給孫德勝聽,孫德勝有點頭說好」,顯見原告調解時意識清楚,可溝通。
4.證人孫韻璇證述「問他問題可以表達,精神方面還可以。他有氣切,如果將氣切管塞住就可以說話表達,言詞會不清楚要多問幾次。他的手部有燒燙傷不太能寫字,大部分是用問答方式。」、「第65頁背面是我寫的。問孫德勝問題可以清楚表達要、不要,對疼痛的刺激程度也有,意識不清的人不會表達有痛的感覺,所以我寫意識清楚。」、「如果不想講話會用點頭、搖頭,幅度很大可以辨識。孫德勝講話有時候不清楚,多問幾次就會知道他要表達什麼。」,可知原告住院期間意識清楚,可溝通意思。再參酌孫韻璇於偵查時表示「孫德勝只要按住氣孔可以講話,意識是清楚的,如果我聽不懂他的話,可以請他重覆,他可以表達出意思」、「孫德勝如果要表達意思,只要按住氣孔就可以講話」。
5.原告前妻陳志敏於偵查中陳述原告「還清醒,按住氣孔可以說話,孫德勝看到小孩也很激動」。訴外人陳慶城則於偵查中表示「當時楊捷博有拿和解書內容給孫德勝聽,孫德勝按住氣孔向楊捷博說並說謝謝老闆」。
6.原告對於調解內容有所認識,且了解後蓋章於上。訴外人杜保羅就原告調解時意識是否清楚,於偵查中表示「意識很清楚,會點頭跟搖頭,按住氣孔可以發出輕微的聲音。」、「調解委員有將調解內容念給孫德勝聽。」、「調解內容是楊捷博先提出條件,孫德勝同意。」,訴外人杜保羅為當時陪同原告到場調解之山地同鄉,證人許瑞成證述「孫德勝的朋友有說山地話給孫德勝聽,孫德勝有點頭說好」。
7.許瑞成於偵查中表示「我們先把調解內容寫好,之後一項一項念給孫德勝聽,他同鄉會從旁問孫德勝這樣好不好,孫德勝會點頭。」。
8.至於原告於調解程序時以蓋章代替簽名,杜保羅亦表示「因為他手會抖」。
㈣無論依上開人員之陳述,或向馨園照護中心調取之病歷紀錄
,均可知悉原告確有到場調解,且調解時意識清楚,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及秘書均有將調解內容逐一向原告說明,而訴外人杜保羅是原告同鄉,則在一旁詢問這樣的調解內容好不好,原告亦有點頭。又調解前兩造曾先簽立和解書,見證人陳慶城表示被告有拿40萬元給原告,原告向被告表示謝謝,再對照和解書內容與調解筆錄,其條件均相同。原告亦已收受40萬元支票,又向被告表示謝謝,復於和解書上蓋指印,則原告已有同意和解書內容之意思表示,事後雙方為慎重其事起見,再到花壇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原告現主張其意識不清,無法表達及溝通,顯無足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受僱於被告,於103年11月1日13時30分許,因右新企業社工廠內易燃金屬「鎂粉閃燃」引發氣爆火警受傷。
㈡系爭調解書經本院於104年3月18日核定,104年3月27日送達原告之處所為馨園照護中心。
㈢原告業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63號事件於104
年10月21日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之人,並選定孫秀麗為其監護人確定。
㈣原告對被告所提偽造文書刑事告訴,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查無犯罪事實為由簽結(104年度他字第1910號)。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於104年2月5日未到場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
調解,系爭調解書係他人偽造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查依證人許瑞成證述:系爭調解書係伊調解,伊記得原告是坐輪椅,由同鄉推上來,伊忘記是誰蓋章等語;及證人李淑春證述:伊是馨園照護中心負責人也是護理長,伊當天有載原告去調解等語(見本院10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均可認原告於104年2月5日有到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調解。
原告復未證明系爭調解書原告之用印係遭何人偽造,其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其於104年2月5日仍須帶呼吸器及專人照護,依其
狀況,不可能成立調解乙情,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103年11月8日、103年12月2日、104年3月4日診斷書、衛福部台東醫院104年5月22日、104年8月20日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12、18、21頁)。被告則辯稱原告調解時意識清楚,可表達意思云云。經查:
1.原告於103年11月1日受傷後被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治療,於104年1月27日出院。依彰化基督教醫院104年3月4日診斷書記載,原告因腦部缺氧性病變,需持續復健半年到一年(見本院卷第12頁)。又依該院104年11月11日一0四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依原告於104年1月24日病歷記錄及護理記錄,是可接受指示活動其手腳,但臥床無法自行活動,其意識狀態清醒,但無法清楚表達其意思(見本院卷第98頁)。足認原告受傷後因腦部病變,於104年1月24日前已無法清楚表達意思。
2.原告於104年1月27日自彰化基督教醫院出院當天即轉入馨園照護中心療養。證人即該照護中心護理長李淑春雖證述:原告去調解時會點頭、搖頭,因為有氣切,說話要壓著氣切管,壓著氣切管時原告可以溝通、說話,原告在照護中心時精神狀況很好等語(見本院10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另證人孫韻璇則證述:原告在照護中心時是伊照顧。原告大部分躺床,如果要起來需要看護協助,問問題可以表達,精神方面還可以。原告有氣切,如果將氣切管塞住就可以說話表達,言詞會不清楚要多問幾次。原告的手部有燒燙傷不太能寫字,大部分是用問答方式。原告很少主動要求要做什麼。因為原告很少主動表達,都是被動式問答,比如問他傷口會不會痛,他會回答會,他的回答都很簡短。他不想講話就會用搖頭、點頭的方式表達。來看原告的人很少與他有對話。伊在護理評估及處理記錄單(本院卷第65頁背面)意識狀況寫清醒,是因問原告問題可以清楚表達要、不要,對疼痛的刺激程度也有,意識不清的人不會表達有痛的感覺等語(見本院10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李淑春、孫韻璇均係基於照護必要與原告為簡單之溝通,尚難認定原告對複雜事務之認知、表達能力有無欠缺。
3.被告於調解前曾與原告簽立和解書,此有和解書影本附在調解事件卷宗。而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兩造簽立和解書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被告向原告說明費用負擔情形,原告沒有回應,有胡小姐(右新企業社會計)在旁邊應答、瞭解等情(見本院10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簽立和解書時係由被告一方主導,並在原告無回應情形下,由他人從旁應聲附和,實不能認原告已了解並同意和解書之內容。
4.證人許瑞成雖證述原告調解時係由其同鄉推輪椅上來,調解完是秘書念給原告聽,還有原告同鄉用山地話念給原告聽,有問原告好不好,原告有點頭等語。惟依證人許瑞成證述:調解前雙方都已經講好才來調解,因為伊的調解案件很多,又一年多,伊無法一一陳述,伊不記得有沒有與原告對話等語(見本院10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可知被告於聲請調解前已擬妥和解書,兩造並非在調解時經調解委員磋商,始互為讓步而成立調解。則證人許瑞成既未證明其與原告有正常對談,當無從判斷原告溝通、理解能力有無欠缺。
5.原告於105年4月7日入住衛福部台東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依該院104年5月2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腦缺氧損傷等疾病,須全天候由他人照護,意識方面評估為E4VTM3-4,可自行張眼,因氣切術後無法口語表達意思,因換藥疼痛可略有肢體收的動作。與醫護和照服員溝通方面,僅可透過眼神接觸溝通意思,無法口語表達意思,也無法以肢體表達和回應,可觀察面部表情得知身體不適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
亦可認原告僅可為簡單之溝通,無法表達其意思。
6.再台灣台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63號監護宣告事件,依台東縣政府訪視報告記載之案主狀況,社工員於104年8月17日訪視時,原告插有氣切孔,左眼緊閉,全身有多處燒傷痕跡,因塵爆意外影響,因而四肢用約束帶固定。醫護人員表示案主到院後持續呈現驚恐狀態,呼喚其名雖可答〝有〞,但無法確認是否聽得懂意思,左眼也因緊閉無法檢查,因此無法確認是否失明等語,此有台東縣政府監護(輔助)宣告訪視建議報告可稽(見該院卷第46-49頁)。又該事件法官於104年9月3日在衛福部台東醫院護理之家鑑定時,點呼原告亦無回應(見該院卷第58-59頁)。而該事件囑託衛福部台東醫院鑑定,依鑑定報告書記載原告現在病症為:原告現年59歲,過去無精神疾病史,103年11月1日因氣爆意外導致全身45%體表面積第2、3度燒燙傷合併呼吸衰竭、缺氧性腦損傷、雙眼失明、及食道灼傷,進行氣管切開、多次清創及植皮手術。此後持續呈現記憶力、認知功能及執行功能嚴重缺損,四肢攣縮,全日臥床,語言接收能力減損,近半個多月更惡化至全無說話能力,對於簡單問話有時可點頭回應,有時則完全無法回應,無法自行進食,需鼻胃管灌食,大小便失禁,使用尿布及尿套,使用氣切管,生活全仰賴他人照料,全無自理能力。另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之精神狀態部分則記載:原告意識清醒,躺臥在床、四肢約束、對外界刺激有基本生理反應,全無言語,對一般簡單問話有時可以點搖頭回應,有時可勉配合最簡單之口語命令動作,但有時完全無法回應或配合,合併有焦慮、害性、躁動、失眠等症狀,認知功能及記憶力有嚴重障礙。鑑定結果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診斷:器質性腦症候群。障礙程度為「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無。(見該卷第64至67頁反面衛福部台東醫院104年9月14日東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益堪認原告確因該次意外事故腦部病變,致其認知、溝通及表達能力均有所欠缺。
7.至於被告雖辯稱依訴外人即原告前妻陳志敏、訴外人杜保羅、陳慶城等人於偵查案件陳述,足證原告於調解時清醒、可以點頭、搖頭,按住氣孔說話云云。惟上開人員均係非醫師,尚難以其等在偵查中之陳述即斷定原告之心神狀況與常人無異。況訴外人陳慶城於偵查中所述「因為老闆楊捷博需要見人,老闆請人草擬和解書,當時在醫院時孫德勝按住氣切孔就可以發聲,當時楊捷博有拿和解書內容給孫德勝聽,孫德勝按住氣孔向楊捷博說並說謝謝老闆」乙情(見偵查卷第53頁背面),亦與前述本院勘驗光碟結果不符。
㈢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
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而行為能力以意思能力為基礎,當事人行為時,其精神狀態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乃欠缺意思能力,縱未經為監護宣告,所為行為仍不生法律效力。查原告於103年11月1日發生意外受傷時,腦部即因缺氧損傷,其於104年1月27日自彰化基督教醫院出院前已有無法清楚表達意思情形;且原告於調解前,在被告要求簽和解書時亦無反應;再參照前揭衛福部台東醫院鑑定報告書內容,可認原告於調解時雖有點頭之基本反應,然其因腦部損傷之缺陷,對於調解書之內容並不具識別能力,亦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原告於調解時無行為能力,系爭調解書無效,應為可採。從而,原告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請求判決系爭調解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