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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司簡聲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簡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 張振財代 理 人 劉豐綸律師相 對 人 許水風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惟依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所謂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支付租金之催告,屬於意思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如催告人非因有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僅得準用同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催告之通知,始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490號、54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給付房屋租金,依相對人之租屋處寄發存證信函,惟該存證信函皆記載因相對人不在並招領逾期而遭退回,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聲請裁定准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本院職權調閱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查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彰化縣○○鎮○○路○號,是聲請人並未就相對人之戶籍地為送達,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尚未就相對人之戶籍地為送達,難認聲請人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首開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裁判日期:201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