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簡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 張振財代 理 人 劉豐綸律師相 對 人 許水風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5月19日所為104年度司簡聲字第2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之意思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及異議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之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支付租金之催告,屬於意思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如催告人非因有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僅得準用同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催告之通知,始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490號、54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聲請人承租彰化縣○○鎮○○街○○號房屋,自是以該地為住所或居所,相對人將催告給付租金之存證信函寄至該址,經註記為不在且招領逾期而遭退回,相對人不知去向,聲請人自是不知相對人之居所。且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彰化縣○○鎮○○路○號是相對人以前之租屋處,相對人早已不住該處,否則不會向聲請人承租房屋,故聲請准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等語。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給付房屋租金,依相對人之租屋處寄發存證信函,該信函記載因相對人不在並招領逾期而遭退回,有退回信封暨回執影本在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派員前往相對人之租屋處及戶籍地進行查訪,分局警員前往查訪之結果,相對人並無居住租屋處及戶籍地,此有該分局104年6月8日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聲請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聲請人聲請就附件所示之意思通知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