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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司繼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12號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關 係 人 王士銘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王士銘律師為被繼承人許森柱(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芳苑鄉○○村○○巷0 號,於民國101 年10月2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許森柱於民國101 年10月27日死亡後,遺有不動產等財產,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未受清償。請准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以利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民國102 年5 月7 日彰院恭家健101 年度司繼1283字第0000000000號函、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戶籍資料(被繼承人另有子女二名,但已於民國86年11月3 日出養,截至目前為止查無終止收養之事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院101 年度司繼字第1183號事件卷宗審查無訛,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就對遺產債權債務狀況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業能力,復與遺產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而本院徵詢彰化律師公會推薦之王士銘律師,經王士銘律師同意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公務電話記錄可考。查王士銘律師為執業律師,深諳法學知識,具高度專業素養,卷內並無伊與遺產債權人有所利害之事證,理應得保持中立,實適合任此乙職。為利於遺產清理,並維護程序之公正與公平,爰選任王士銘律師為遺產管理人。

五、末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遺產管理人職務為:⑴編製遺產清冊。⑵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⑶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⑷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⑸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1 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3 個月內編製之;第4 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並應於職務執行完畢後,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 條亦定有明文規定,併此說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宇林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司法事務官 張宇林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5-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