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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司繼字第 11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145號聲 請 人 彰化縣大村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黃正盛被繼承人 黃春茂相 對 人即 繼承人 黃阿筍

黃朝啟黃朝內黃朝仕黃朝區黃惠茹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叁個月內陳報被繼承人黃春茂之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春茂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春茂(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彰化縣○村鄉○○村○○路○○號)之債權人。被繼承人黃春茂已於民國100 年6 月26日死亡,爰聲請本院命被繼承人黃春茂之繼承人即相對人黃阿筍、黃朝啟、黃朝內、黃朝仕、黃朝區、黃惠茹等人於3 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以釐清繼承之法律關係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姐妹、⑷祖父母。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3 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 1138 條、第115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黃春茂於民國100 年6 月26日死亡時,遺有配偶黃阿筍與子女黃朝啟、黃朝內、黃朝仕、黃朝區、黃惠茹(即相對人等人)。伊係被繼承人黃春茂之債權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彰院鳴93執春字第18615 號債權憑證影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次查相對人黃阿筍、黃朝啟、黃朝內、黃朝仕、黃朝區、黃惠茹至今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亦未陳報遺產清冊,有本院前案索引卡查詢證明可稽。是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其聲請命為繼承人之相對人陳報遺產清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宇林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司法事務官 張宇林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1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