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301號聲 請 人 林勝結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巫火炉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台幣肆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本院101 年度司繼字第1008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巫火炉(日據時期住彰化縣彰化字西門,其餘年籍資料不詳)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僅遺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 ○○○○ ○號土地,前揭土地業經聲請人公開變賣完畢,賣得價金新台幣 7,527,168元。故聲請人擔任之遺產管理人職務待酬金裁定後,將剩餘現金移交國庫,即可終結,為此請求酌定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必要時,並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規定。
三、查聲請人主張伊為被繼承人巫火炉之遺產管理人,該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業經變價,其所任職務僅餘移交剩餘財產予國庫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遺產清冊及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新聞紙公告、拍賣紀錄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1 年度司繼字第1008號、104 年度司家聲字第1 號等民事裁定審查無誤,應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請求酌定報酬,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實際執行之職務有編製遺產清冊、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辦理遺產管理人加註登記、繳納地價稅、變賣遺產、清償遺產債務等事。本院審酌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之簡繁、時間及耗費程度等情狀,認其報酬酌定為新台幣40,000元應屬適當。至於聲請人就遺產管理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依法應由遺產中支付之,自不待言。爰酌定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如主文所示,並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宇林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司法事務官 張宇林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