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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司繼字第 3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394號聲 請 人 莊國禧律師關 係 人 楊佳勳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解除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葉傳水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選任楊佳勳律師為被繼承人葉傳水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葉傳水(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民國101 年5 月13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聲請人原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繼字第1370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但聲請人日前發現被繼承人現有訴訟繫屬,另一當事人曾於該訴訟委任聲請人為訴訟代理人,因此聲請人若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顯有利害衝突,違反律師倫理。為此請求解除聲請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並另行選任合適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定有準用同法第145 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

三、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公文封影本、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3 年度司繼字第1370號卷宗審查無訛,應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職務,非無正當理由,應予許可,此際本院自應依法另行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

四、其次,本院徵詢彰化律師公會推薦之楊佳勳律師,經楊佳勳律師允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公務電話記錄可考。查遺產管理人職務專業繁複,攸關債權人、受遺贈人權益,其選任旨在維護公益,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即明,自宜選定熟習相關程序之人任之。而楊佳勳律師為執業律師,深諳法學知識,具高度專業素養,亦與遺產無甚利害,可保持中立,實適合任此乙職。為利於遺產清理,並維護程序之公正與公平,爰選任楊佳勳律師為遺產管理人。

五、末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遺產管理人職務為:⑴編製遺產清冊。⑵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⑶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⑷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⑸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1 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3 個月內編製之;第4 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並應於職務執行完畢後,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 條亦定有明文規定,併此說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宇林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司法事務官 張宇林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裁判案由:改定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5-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