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421號聲 請 人 林週全代 理 人 鄭伊純律師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解除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林應額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林應額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應額(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鎮○○里○○路○段○○○ 號)於民國103 年6 月11日死亡時,依戶籍資料記載,無得為繼承之人。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兄弟林益世之子,原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繼字第780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但為傳遞香火,聲請人年幼時已由被繼承人收養為養子,實屬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有繼承人之資格,顯與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有利害衝突之虞。為此請求解除聲請人之遺產管理人身分,並另行選任合適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定有準用同法第145 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
三、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林應額於民國103 年6 月11日死亡時,依戶籍資料記載,並無法定順序繼承人。伊係被繼承人兄弟林益世之子,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18日以103 年度司繼字第780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嗣伊表示伊為被繼承人養子,現欲為繼承之承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家事陳報承認繼承狀、收據影本數紙、訃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3 年度司繼字第780 號事件卷宗審查無訛,暨經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綦詳(參閱本院民國104 年4 月28日訊問筆錄)。按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為遺產之移交,固屬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參照)。惟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後主張其有繼承權,應認其行使權利之行為與遺產之利益相反,不適宜再任遺產管理人,初無許遺產管理人認定自己之繼承資格,並對自己移交遺產之理。是聲請人身居遺產管理人乙職,欲為繼承之承認,基於利害衝突之故,聲請辭任遺產管理職務,即有正當理由,應予許可,此際本院自應依法另行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
四、其次,被繼承人林應額既依戶籍資料查無繼承人,且綜觀卷證資料亦未查有負債情形,則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身為國家財產管理機關,具備管理財產專業及公信力,兼為賸餘財產歸屬者之管理人,就該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即負有管理與清理義務。且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第2 條第2 、3 款規定該署掌理「國有財產之管理」、「國有財產之處分」;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辦事細則第5 條第4 款規定該署接管科辦理「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及收歸國有之清理」等節。
可知代管及清理無人繼承之遺產事務,本為該署執掌範圍。為利於遺產清理,並維護程序之公正與公平,以保障債權人及國庫之權益,今責由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擔任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遺產管理人職務為:⑴編製遺產清冊。⑵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⑶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⑷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⑸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1 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3 個月內編製之;第4 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並應於職務執行完畢後,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 條亦定有明文規定,併此說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宇林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司法事務官 張宇林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