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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黃渝茹即黃于芳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代 理 人 賴麗慧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黃彰仁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黃渝茹即黃于芳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等較高價值之財產,且確有薪資固定收入,現任職於臺灣黑公雞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外場服務人員,每月平均薪資收入新台幣(下同)20008元,扣除轉帳手續費後,存簿顯示薪資為20000元。目前領有兒少補助每月1900元、租屋補助3000元,名下安聯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39507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轉存戶存摺影本、雇主出具之薪資及在職證明書(參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彰化縣政府函、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參本案卷第118、231、269-270、276頁)在卷可稽。

(二)次查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中所載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新臺幣16000元【計算式:水電費2000元+房租6000元+扶養次子4000元+通訊費600元+交通費500元+雜支900元+伙食2000元】。聲請人與前配偶共育有二子,長子為85年次,已成年,之前有在工作,現在待業中;次子87年次,尚未成年,有在外打工(未成年子女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結果為查無財產及所得,參本案卷第273、274頁),故毋須聲請人負擔全部其生活開銷,但仍要供應部分生活雜支,聲請人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中對於次子是否能完全經濟獨立,前後陳述雖不完全,應僅是聲請人不擅書面表達,且依現今社會兩極化之發展現狀,亦難期待原生家庭負債累累之17歲少年經濟完全獨立。聲請人表示次子有升學意願,其成年後仍是學生,聲請人恐仍須補貼其生活開銷,聲請人並陳述前配偶未曾支付扶養費,現在租房子的地方是在巷子裡面的矮房,舊式建築的半樓厝、樓梯是木板的(參本案105年3月8日、5月24日訊問筆錄)。

債務人每月領有兒少生活扶助1900元,債務人陳報每月於扣除補助後,尚須支出未子女扶養費4000元,參酌上情且聲請人陳述均與子女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相符合,應可認所陳報之扶養費屬必要支出。又扣除扶養費後,債務人之支出雖高於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之金額,惟考尚須支付房屋租金每月6000元,就其他支出之項目、金額,亦未逾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堪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

(三)末觀本件聲請人所提如附表一之更生方案,係以一月為一期,分為6年共72期,第1至4期每月給付7668元、第5-12期給付5268元,第13期到72期給付4000元,這之間階段性之給付,主要涉及租屋補助及兒少補助。聲請人可領取兒少補助每月1900元,最多可領取到次子18歲;租屋補助每月3000元,因涉及政策及預算有不確定性,例如去年補助額為4000元,今年縮減為3000元,且彰化縣政府近日發表因財務短絀將限縮生育補助,聲請人主張無法將租屋補助3000元列為明年度之固定收入,亦屬合理。綜上,第1-4期有兒少補助及租屋補助,聲請人每月之固定收入為24900元(計算式:20000+1900+3000=24900),第5-12期有兒少補助,聲請人每月之固定收入為21900元(計算式:20000+1900=21900),第13-72期,聲請人每月之固定收入為20000元。以上更生期間之固定支出為16000元,收入扣除支出後,餘額分別為第1-4期為8900元,第5-12期為5900元,第13-72期為4000元。又聲請人願意將保單價值準備金39507元攤提為72期,以增加清償金額,核附表所示更生方案,以一月為一期,分階段性清償,以上開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總支出餘額計算其清償比例,其比例為

86.34%(0000000-0000000=362307,312816/362307=0.8634)雖未達十分之九,然考慮現實上之因素,即聲請人長子現仍待業中並無收入,仍須聲請人資助,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三、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足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還款成數雖僅7.44%,惟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等較高價值之財產,此有前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倘如更生方案不獲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然因聲請人名下僅有將近40000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清算程序對債權人債權之滿足亦相當有限,如此對債權人尤為不利甚明;且若還款額度逾越債務人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聲請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反受實質之不利益;況參酌本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職此,權衡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本院認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本條例第64條規定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另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併此說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附表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1-4期新台幣7668元,5-12期5268元,13-72期4000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6日給付。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總清償比例:7.44%。 ││5.清償總金額:新台幣312816元。 ││6.債務總金額:新台幣0000000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台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債權比│第1-4 │第5-12│第13 ││ │ │ │例(%) │期(新│期(新│-72期 ││ │ │ │ │台幣/ │台幣/ │(新台││ │ │ │ │元) │元) │幣/元 ││ │ │ │ │ │ │) │├──┼───────────┼────┼───┼───┼───┼───┤│ 1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69242 │1.65 │128 │87 │66 ││ │限公司 │ │ │ │ │ │├──┼───────────┼────┼───┼───┼───┼───┤│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552717 │13.15 │1009 │693 │527 ││ │司 │ │ │ │ │ │├──┼───────────┼────┼───┼───┼───┼───┤│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0000000 │25.97 │1992 │1369 │1033 ││ │限公司 │ │ │ │ │ │├──┼───────────┼────┼───┼───┼───┼───┤│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399136 │9.5 │729 │501 │380 ││ │限公司 │ │ │ │ │ │├──┼───────────┼────┼───┼───┼───┼───┤│ 5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458450 │10.91 │837 │575 │437 ││ │ │ │ │ │ │ │├──┼───────────┼────┼───┼───┼───┼───┤│ 6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157298 │3.74 │287 │197 │150 ││ │限公司 │ │ │ │ │ │├──┼───────────┼────┼───┼───┼───┼───┤│ 7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381933 │9.09 │691 │475 │363 ││ │限公司 │ │ │ │ │ │├──┼───────────┼────┼───┼───┼───┼───┤│ 8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177017 │4.21 │323 │222 │170 ││ │作社 │ │ │ │ │ │├──┼───────────┼────┼───┼───┼───┼───┤│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150159 │3.57 │274 │189 │145 ││ │限公司 │ │ │ │ │ │├──┼───────────┼────┼───┼───┼───┼───┤│ 10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89588 │2.13 │164 │113 │85 ││ │司 │ │ │ │ │ │├──┼───────────┼────┼───┼───┼───┼───┤│ 1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655477 │15.6 │1197 │822 │625 ││ │限公司 │ │ │ │ │ │├──┼───────────┼────┼───┼───┼───┼───┤│ 12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19920 │0.47 │37 │25 │19 ││ │限公司 │ │ │ │ │ │├──┼───────────┼────┼───┼───┼───┼───┤│總計│ │0000000 │ 100 │ 7668 │ 5268 │ 4000 │├──┴───────────┴────┴───┴───┴───┴───┤│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 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 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裁判日期:201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