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他字第17號受裁定人即相對人 林相雄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林相雄與聲請人范氏玲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業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而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惟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規定。
二、查聲請人前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經本院102 年度家親聲字第310 號事件受理,並以102 年度家救字第72號民事裁定准訴訟救助,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聲請家事非訟事件時應徵收之聲請程序費用及其他程序費用。本院審理後以102 年度家親聲字第310 號民事裁定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並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對前揭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後復於民國104 年4 月16日當庭撤回抗告,全案至此確定。是依前揭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所示,相對人自應負擔關於前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程序費用(關於第二審抗告裁判費由於相對人撤回,依法應由其自行負擔,但此部分費用已據相對人繳納,毋庸再計算徵收)。其次,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應徵收新台幣1,000 元費用,則相對人應繳納暫免之程序費用即為新台幣1,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宇林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 張宇林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