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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司家他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他字第35號受裁定 人即 原 告 阮瑞薔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業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而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惟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規定。再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參照)。此於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亦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參照)。末當事人對於家事事件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並得於和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或聲請程序費用三分之二。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酌定兩人所生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請求被告給付子女扶養費、協同辦理汽車過戶登記及繳納該汽車之貸款等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婚字第68號事件受理,並以104 年度家救字第14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得暫免繳納家事事件起訴時應徵收之裁判費、家事非訟事件聲請時應徵收之聲請程序費用及其他(訴訟)程序費用。嗣原告於民國104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縮減請求繳納汽車貸款部分之聲明,復於同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陸續撤回給付扶養費與離婚之請求,改為聲請協議夫妻分居,同時與被告就請求夫妻分居、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協同辦理汽車過戶登記等事成立和解,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原告起訴聲明因有前述縮減與撤回之情形,依首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只以核定時仍繫屬法院之聲明為據,因而就已縮減或撤回之請求繳納汽車貸款、離婚、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不必徵收裁判費或聲請程序費用。次查兩造既就剩餘之標的為和解,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則依前揭負擔程序費用之約定所示,前所暫免繳納之請求協同辦理汽車過戶登記家事訴訟事件裁判費等訴訟費用,以及夫妻分居、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家事非訟事件聲請程序費用等程序費用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末查原告提起請求協同辦理汽車過戶登記家事訴訟事件應徵收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斟酌標的汽車(車牌000-0000、廠牌福特六和、民國91年6 月出廠、排氣量1988c .c .)之客觀條件,其價值應在新台幣10萬元以下,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徵收新台幣1,000元】、聲請夫妻分居、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家事非訟事件應各徵收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 元,然兩造就此均成立訴訟上和解,分別得請求退還3 分之2 (訴訟)程序費用,扣除此退還金額,原告應繳納暫免之(訴訟)程序費用為新台幣1,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宇林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 張宇林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日期:201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