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司家他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他字第30號受裁定人即聲請人 梁如縈上列聲請人梁如縈與相對人黃宏文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而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惟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規定。次按家事事件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 項規定免徵聲請費。而當事人對於家事事件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並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程序費用3 分之2 。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原逕起訴請求裁判離婚、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給付扶養費等事,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家調字第636 號事件受理。嗣聲請人於調解期日與相對人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其餘部分請求法院依法審理,經本院以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310 號事件繼續進行裁判程序,並以

103 年度家救字第72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訴訟救助,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聲請家事非訟事件時應徵收之聲請程序費用等程序費用(離婚家事訴訟事件經調解成立免徵費用)。相對人則於民國104 年3 月9 日復提起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之反聲請,並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之後,兩造始於民國104年8 月14日就前開未成立調解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給付扶養費等家事非訟事件部分為和解,約定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依首揭說明,離婚家事訴訟事件調解成立,免徵聲請費。而未成立調解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及給付扶養費等家事非訟事件,既經兩造和解,且約定程序聲請費用各自負擔,其所暫免徵收之程序費用自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反聲請事件部分業據相對人繳足聲請費,已無本院應再向當事人徵收之問題,無庸列算;又給付扶養費事件部分屬酌定親權事件之附帶請求,無論請求金額多寡均不另徵收聲請費,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追加扶養費金額之聲請,對於聲請費之計算並無影響,於此略而不論)。其次,聲請人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與給付扶養費等家事非訟事件應徵收新台幣(下同)1,000 元(給付扶養費事件部分屬酌定親權事件之附帶請求,不另徵收聲請費),但聲請人與相對人成立和解,得請求退還3 分之2 程序費用,扣除此退還金額,聲請人應繳納暫免之程序費用即為333 元(計算式:1,000 ×1/3 =33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宇林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 張宇林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1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