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郭蕭玉燕
周邱春枝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律師相 對 人 邱濸澤
邱錫鈴上列當事人間侵害特留分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邱濸澤、邱錫鈴應給付聲請人郭蕭玉燕、周邱春枝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萬參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郭蕭玉燕、周邱春枝與相對人邱濸澤、邱錫鈴間侵害特留分事件,經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43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係由相對人邱濸澤、邱錫鈴負擔。經調卷審查後,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有: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7,335元、土地鑑價費用56,000元,總計73,335元,係聲請人郭蕭玉燕、周邱春枝預納,則相對人邱濸澤、邱錫鈴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3,335元,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